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橋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橋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