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438號
TPDM,101,審易,438,2012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大型扳手、活動扳手及一字型大起子、小型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大型扳手、活動扳手及一字 型大起子各一支,質地堅硬,可用以毀壞鐵窗物品,堪認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 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在上址所裝設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所定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 上訴字第6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刑期至9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侵入他 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對社會 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且其有多次竊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今再犯本 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另案扣押(本院審理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之 大型扳手、活動扳手及一字型大起子、小型手電筒各1 支 、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或預 備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