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群峰與林漢禎(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群峰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登記成立芯 新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 段81號2 樓之4 ,下 稱芯新公司)並充任負責人後,明知彼等均無付款之資力, 且以芯新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毫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 票,竟仍由林群峰於不詳時間,以芯新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 為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附表所示支票3 張予林漢禎,再由林漢禎持上開支票於 100 年1 月底某日,在李啟元位在新北市○○區○○路38之 2 號10樓之公司內,向李啟元謊稱:其係與芯新公司有往來 交易而取得上開支票,因急需資金週轉,希望以上開支票調 現等語,致李啟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收受上開支票 並交付共100 萬元予林漢禎。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李啟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 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 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街 1 巷7 之3 號,業據被告偵、審時供明在卷,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犯罪 地,依起訴書之記載,係由共犯林漢禎持支票在告訴人李啟 元位於新北市○○區○○路38之2 號10樓之公司內,向李啟 元謊稱:其係與芯新公司有往來交易而取得上開支票,因急 需資金週轉,希望以上開支票調現等語,致李啟元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陸續收受上開支票並交付共100 萬元予林漢禎 ,是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應係在新北市蘆洲區, 而告訴人匯款之地點亦係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有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在卷可稽,犯罪結果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再被告 於本案101 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 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至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設立 公司、簽發支票等行為雖在臺北市區內,惟此僅係詐欺取財 罪之預備行為地,既尚未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並非犯罪 之行為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