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
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煌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 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於一○○年 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 九巷口前,因停車與告訴人梁智盛發生糾葛,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廖明煌辱稱:妳娘咧(臺語) ,隨即駕駛車號九七九七─YL號自小客車,斜切至梁智盛 所駕駛自小客前加以攔阻後,隨即下車至梁智盛駕駛座旁, 對梁智盛再辱稱:妳娘咧(臺語),並徒手朝梁智盛右臉打 一巴掌,致使梁智盛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智盛告訴被告廖明煌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智盛已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梁智盛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 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梁智盛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