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欣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叔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啟宏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2485-V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時,因不熟路況而與被告于欣立有行車糾紛,于欣 立因而心生不滿,遂騎乘車牌號碼777-EST 號重型機車超車 繞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表達不滿,朱啟宏亦因而心生不滿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緊跟上開重型機車車後,於深南路10 9 線8 公里處,超車停於于欣立所騎乘重型機車前,逼迫于 欣立停車,妨害于欣立行車之權利行使(朱啟宏涉犯強制罪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其後,朱啟宏與于欣立發生口角, 于欣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之安全帽毆打朱啟宏,朱 啟宏因而受有右手肘輕微紅腫、有壓痛及頭暈等傷害。案經 朱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于欣立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啟宏告訴被告于欣立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 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