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4時44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巷21號之公寓,無 故侵入該公寓後,自該公寓3樓樓梯間氣窗攀爬至3樓陽臺, 再翻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陽臺窗戶侵入該公寓3樓陳雅婷 、呂芝穎、蔡宜娜之住處,徒手竊取陳雅婷所有之歐元5千5 百元、美金1千1百元、英鎊1千3百元、瑞士法郎1百元、人 民幣5百元、呂芝穎所有之新臺幣2萬8千元、蔡宜娜所有之 數位相機2臺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MFK-041號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黃雲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指訴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黃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 實,是僅屬法條之漏載,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條文,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竊取陳雅婷、呂芝穎、蔡宜娜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 難,惟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陳雅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