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琳(藝名林韋伶)與王巧薇(藝名巧巧)均為係演藝人 員,兩人素有嫌隙,林瑋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全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法,辱罵王巧薇「下流」等語(詳如附 表一所載),足以貶損王巧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二、案經王巧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巧薇於警 詢、司法事務官訊問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03 7 號卷第7 至8 頁、第28至29頁、第46至47頁),復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證。綜上,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 路版),所謂「下流」,係指「品格污下」之意。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 觀覽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已 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王巧薇素有嫌隙、互有心結 ,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至99 年12月22日間,在Nownews 今日新聞網、無名小站「HANA CO8850」帳號之部落格、「王牌大間諜」節目中以「下流 」之文字或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辱罵之言詞及對象相同 ,其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藝人,言行舉止會影響觀眾、粉絲之視聽 ,竟數次於網路及媒體節目上,以文字或言詞公然侮辱告 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 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 ,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 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 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 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 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 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 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 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 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 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是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 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 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以文字或言詞表示告訴人係「秤奶的」、「三流 的人」、「臭巧巧」、「機X的人」(音同機叉,下同)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為該 等言詞係公然侮辱,且伊所稱「機X的人」係指「機車的 人」之意,並非告訴人所指之「雞掰的人」,另告訴人確 有將奶放在秤上的行為,因此伊才稱告訴人為「秤奶的」 等語,並提出網路YouTube 影像列印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22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用 文字或言詞表示告訴人係「秤奶的」、「三流的人」、「 臭巧巧」、「機X的人」等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所稱告訴人確有將雙奶放在秤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網路YouTube 影像列印畫面為證,且檢察官並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應堪認定。是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秤奶的 」,乃事實之陳述、評論,並無謾罵、污衊可言。而所謂 「三流的人」原係用與「一流」、「二流」相較,乃屬主
觀評價,以呈現陳述者對該事物主觀上評價之優劣,依現 今社會觀念尚難認其當然具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至所謂 「臭巧巧」,具有「令人討厭的」巧巧之意,程度上亦難 認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至所謂「機X的人」,依其 陳述前後文,亦難認確係告訴人所指「雞掰」(指女性生 殖器之台語)或另有「雞巴」(指男子陰莖的俗稱)之意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係指「機車的人」 為可採,而「機車的人」乃現今流行語,泛稱人為人處事 「龜毛」、「難搞」、「討人厭」、「做事不乾脆」等之 類的意思,惟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侮辱、羞辱他人之意。 綜上,綜觀被告上開所言,可知被告用詞遣字縱有不雅或 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 之情形,故不得以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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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公然方式 │ 侮辱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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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11.10│Nownews今日新聞網 │想要刮別人的鬍子,│100年度偵字 │
│ │ │ │先把自己的刮乾淨吧│第13037號卷 │
│ │ │ │...你那秤奶的也是 │第30頁網路列│
│ │ │ │一樣,我最多只會說│印資料 │
│ │ │ │它「下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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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 │......覺得跟「下流│100年度偵字 │
│ │ │帳號之部落格 │」的人不需要爭辯什│第13037號卷 │
│ │ │ │麼..... 我最多只會│第31、32 頁 │
│ │ │ │說它「下流」......│網路列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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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12.22│「王牌大間諜」節目 │我除了在節目上說他│100年度偵字 │
│ │ │ │「下流」以外,我絕│第13037號卷 │
│ │ │ │對不會人身攻擊 │第59頁勘驗筆│
│ │ │ │......好那我要講為│錄及告訴人提│
│ │ │ │什麼我說他「下流」│出之節目影音│
│ │ │ │的原因.... │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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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公然方式 │ 陳述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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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11.10│Nownews今日新聞網 │......我不跟她(指│100年度偵字 │
│ │ │ │告訴人)說話,是老│第13037號卷 │
│ │ │ │闆的命令,老闆說跟│第30頁網路新│
│ │ │ │「三流」的人說話,│聞列印資料 │
│ │ │ │我也會變「三流」的│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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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 │......你帶你的那位│100年度偵字 │
│ │ │帳號之部落格 │只會「秤奶的」來韓│第13037號卷 │
│ │ │ │國練舞和拍照....、│第31、32頁網│
│ │ │ │我不跟它說話是因為│路列印資料 │
│ │ │ │老闆的命令,老闆說│ │
│ │ │ │跟「三流」的人在一│ │
│ │ │ │起,我也會變成「三│ │
│ │ │ │流」的人......你那│ │
│ │ │ │位「秤奶的」也一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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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4.3 │「臺灣啟示錄」節目 │他說妳不能跟「三流│100年度偵字 │
│ │ │ │的人」在一起,如果│第13037號卷 │
│ │ │ │妳跟「三流的人」在│第40、41頁 │
│ │ │ │一起,你以後就會變│勘驗筆錄 │
│ │ │ │成一個「三流的人」│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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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4.13│「打擊出去」節目 │我要講一下「臭巧巧│100年度偵字 │
│ │ │ │」 氣死我了 │第13037號卷 │
│ │ │ │ │第59頁勘驗筆│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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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5.14│某電視新聞採訪中 │我不是很「機X 的人│100年度偵字 │
│ │ │ │」(音同機叉,下同│第13037號卷 │
│ │ │ │)但他又是很「機X │第60頁勘驗筆│
│ │ │ │的人」,那就是不好│錄 │
│ │ │ │意思啦,我就是要告│ │
│ │ │ │妳到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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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6.3 │中天新聞等電視新聞採訪中│......跟「三流的人│100年度偵字 │
│ │ │ │」在一起只會變成「│第13037號卷 │
│ │ │ │三流的人」...... │第41、42頁勘│
│ │ │ │ │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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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