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芸暄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吳德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維係鄭麗春之夫,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趙芸暄亦明知被告吳德維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 仍合法存續中。被告吳德維、趙芸暄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 接續犯意,二人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交 往期間,先後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33號薇閣汽車旅館 、 桃園縣桃園市○○路299 號Ido 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 市○○○街42號戀情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 16之1 號7 樓住處、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0號星晨大 飯店、臺北市○○區○○路1 段55號百花商務飯店,發生性 行為,嗣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18分許,被告趙芸暄以 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鄭麗春,鄭麗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吳德 維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趙芸暄涉犯同條 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涉犯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麗春於101 年3 月9 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