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268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53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耀榮於民國 100年12月13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M9N-819 號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往新北市方向近15號燈桿處 之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不明駕駛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 全距離。嗣後該機車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宋玉華騎乘之腳 踏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復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輾 過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右膝、左手臂挫傷、牙齒斷 裂、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玉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53號第5頁)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