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程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程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號1611-DB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93號對面紅線區違規臨時停車,復未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 向陳萬子騎乘車號ATC-51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撞及張耀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陳萬子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手及右頰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認被告張耀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陳萬子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