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傷害、脫逃、麻藥及妨害風化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 台中縣東勢鎮○○里○○路九十五號前,以其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 公車站前所拾得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營新永全輪胎行所有車牌號碼QO─
647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 八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 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張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犯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足參,素行不佳,此次復存僥倖之心,行竊他人車 輛供代步之用,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精神備受煎熬,惟考以其行竊十餘日即遭 查獲,使用期間未長,被害人損失不致擴大,及犯案過程尚稱平和,犯後直承犯 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供行竊 所用之物,然為其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