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傅以薰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
稽違字第裁63-A02XJR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 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 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而 關於具體之在途期間如何扣除,則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予以計算,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並由受僱人親簽於送達證書上等,有卷內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則異議人對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 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八日起算。又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 三號八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本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但 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上開該條規 定計算結果,因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是並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則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一百零一 年二月六日,且該日並非例假日,是即應以該日為異議期間 之末日。查異議人遲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收狀章戳為 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 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