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31號
TPDM,101,交聲,231,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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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蘇厚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3320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94年12月18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蘇厚寬駕駛9B-091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63號前,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機 車之詹蕎溱發生擦撞,造成詹蕎溱受傷後逃逸,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 定,科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33206 號 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車當時不知已肇事,故非肇事逃逸。只 是在法官訊問時同意與告訴人和解,而有賠償3萬元。如今 卻要吊銷執照,影響其生計,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早知如此 ,當初又何必和解」云云(參見異議人101年1月16日聲明異 議狀)。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我真的不是肇事逃逸 。我那天是要右轉,我已經轉過去了,我那天的車速才二、 三十,那天有一個女騎士,她的機車手把碰到我的車。他們 現在要吊銷我的駕照,我真的不是肇事逃逸,而且我要靠我 的車子過生活,如果把我吊銷駕照,我就沒辦法工作了,那 天也有監視錄影器拍到。那天我去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 是怎麼撞到車子的,我真的不是肇事逃逸,是機車的手把碰 到我的車子,檢察官叫我跟對方和解,我也是跟對方達成和 解,我賠償她三萬元。…那天車子真的很多,我車上也有放 收音機在聽新聞,我那天的車速真的很慢,對於車禍我是真



的有錯,但是我真的不是肇事逃逸,我今天就是靠著這台車 子在吃飯的,如果要吊銷駕照,我就完蛋了。如果早知如此 ,我就不必要跟被害人和解。」云云。
四、惟查:
⑴受處分人蘇厚寬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 車號9B-091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路與建國南 路口前右轉,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詹蕎溱騎乘之車號LM2-699 號重型機車,因而致詹蕎溱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左肩腫痛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事後受處分人逕行離去, 警方依據告訴人詹蕎溱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受處 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嗣 因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雙方達成和解,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處分人蘇厚寬為不起訴處分;有 關「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為「被告(即蘇厚寬 )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對肇事逃逸亦 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署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衡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 。」,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分別作成100年度偵字第23967號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犯 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節,洵屬實在。 ⑵而經本院調閱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3967號卷宗,就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中所指受處分 人曾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一節,亦查明屬實,有100 年 11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在本 院調查中,推翻日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之態度,否認有肇 事逃逸云云,其所辯即難謂可採。況依前揭偵卷所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所得畫面,尤足以證明本案肇事當時,由被害人詹 蕎溱所騎乘之車號LM2-699重型機車原係行駛在受處分人所 駕貨車的右前方,且依其後之連續畫面,亦明確可證是受處 分人駕駛貨車突然變換車道而偏向右方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 ,且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的機車在原來所行駛的車 道上因而翻倒受傷。肇事後,受處分人亦確實並未留在現場 ,旋即駕駛貨車右轉離去等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967號 卷第10頁至第13頁),亦經本院於調查中訊明受處分人無訛 。是本件受處分人既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本件



之舉發、裁決,即均於法有據。受處分人雖因吊銷執照,可 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 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本院應予撤銷 該裁決之法律原因,從而,本件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 ,而依法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及吊銷執照等處分,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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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