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10號
TPDM,100,訴,910,20120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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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惠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梁佳信
      房金俊
上 一 人 黃璧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施素蘭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曾廷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惠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廣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2 、3-2 、4-2 、6-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佳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房金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素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曾廷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齊惠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 元予楊彩麗成立「時尚芭蕾會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8 號1 樓及2 樓,下稱芭蕾會館),詎齊惠生為向 楊彩麗討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15日,齊惠生蔡廣達梁佳信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41號13樓之8 「芭蕾會館籌備處」強押楊彩麗上車,前往 位於臺北市○○路○段145 號之「南港洗車廠」,俟芭蕾會 管籌備處業務顧問鄭雅文前往上開洗車廠時,齊惠生復向鄭 雅文恫稱:「若無人替楊彩麗作保證,將不讓渠等離開」、 「若不簽,以後回家或上班不要被他遇到,不然會死得很難 看」等語,蔡廣達梁佳信則在一旁附和、守候,致鄭雅文 心生畏懼,當場開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之保管條3 張(合計700 萬元),楊彩麗、鄭雅文始得 離去,齊惠生蔡廣達梁佳信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彩 麗及鄭雅文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
㈡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齊惠生蔡廣達又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芭蕾會館籌備處」 ,見楊彩麗芭蕾會館籌備處副總巫麗玲正準備離去,蔡廣 達即將楊彩麗巫麗玲強押上車載往「南港洗車廠」,俟抵 達「南港洗車廠」,齊惠生則以只能去上廁所,不得離開之 方式限制渠等之自由,並向楊彩麗恫稱:「不簽立承諾書不 得離開」等語,由蔡廣達持內容為因楊彩麗積欠齊惠生1000 萬,故將承租之「芭蕾會館」、「芭蕾會館籌備處」及上開 處所之所有生財器具、將來之押金請求權均讓與齊惠生之承 諾書交予楊彩麗簽立,致楊彩麗心生恐懼,當場簽立該承諾 書,楊彩麗巫麗玲始得離去,齊惠生蔡廣達共同以此非 法方法剝奪楊彩麗巫麗玲之行動自由。
㈢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3 月12日間某日,楊彩麗侯秋菊持 「芭蕾會館」招待券至址設新北市○○區○○路88號之「金 山88海產店」欲贈與齊惠生,詎齊惠生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犯意,以柺杖朝楊彩麗侯秋菊揮舞之強暴方式 ,令楊彩麗侯秋菊坐在椅子上,並向渠等恫稱:「如果你 們假孝(臺語),就把你們丟到海裡餵魚」,致楊彩麗及侯 秋菊心生恐懼,而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
㈣於98年3 月13日,齊惠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至「芭蕾會館」強行將會館鐵門拉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工離去之權利,並向員工恫稱:「誰敢開鐵門營業就讓他 死」等語,致員工心生畏懼。而時任「芭蕾會館」股東之楊 彩麗之姐楊智淳,為使公司繼續營業,即與齊惠生相約於98 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之「85度C」咖 啡廳就楊彩麗齊惠生之債務糾紛進行協調,俟98年3 月20 日,齊惠生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與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蔡廣達梁佳信一同前往該址,並由齊惠生



楊智淳恫稱:「你不拿出85萬元,我就不會讓楊彩麗好過 ,也不會讓你們公司繼續營業」等語之脅迫方式,致楊智淳 心生畏懼,於98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之某日,前往 「南港洗車廠」開立發票日為98年4 月20日之本票一張,而 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同年4 月20日將85萬元交由蔡廣達轉交 予齊惠生,惟齊惠生於98年4 月21日至同年9 月間某日,仍 要求楊智淳另行給付200 萬元,並接續撥打電話向楊智淳恫 稱:「知道你住處,若不還錢,家裡即會出事」等語,致楊 智淳心生畏懼。
㈤自98年5 、6 月間起,齊惠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撥打電 話予受楊彩麗委託替「芭蕾會館」施工之大岩室內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昭立,要求其清償楊彩麗及「芭蕾會館」之債務, 並恫稱:「若不處理該債務,公司無庸開門,我知道你公司 及住處,不怕你跑掉」、「若不處理,自己看著辦」等語, 若吳昭立不接聽電話,齊惠生即指揮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蔡 廣達、梁佳信吳昭立之公司找吳昭立,質問為何不接老大 電話等語,致吳昭立心生恐懼。齊惠生復於98年10月19日, 在「金山88海產店」內,向吳昭立表示若吳昭立簽立800 萬 元之借款書,其即願意匯款1100萬元至吳昭立戶頭,由吳昭 立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楊彩麗,讓「芭蕾會館」繼續經營, 惟遭吳昭立拒絕,詎齊惠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以向吳昭立恫嚇:「不簽不能離開」等語之脅迫方式 ,致吳昭立心生畏懼,簽立上開借款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吳昭立並於返回臺北後,依照齊惠生之指示,與楊彩麗找律 師簽署協議書,載明同意借款1100萬元予楊彩麗,惟嗣齊惠 生並未匯入款項。99年11月間,齊惠生又承前揭恐嚇之接續 犯意,撥打電話予吳昭立,恫稱:「你那邊怎麼處理?錢的 部分你要怎麼處理?再不處理錢的部分,會過去找你算帳」 等語,致吳昭立心生畏懼。
二、蔡廣達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9 月9 日,在 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322 號1 樓之「廣達修車廠」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塔漏」之「黃得慶」成年男子 委託,保管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口徑9mm 之巴西TAURUS廠PT11 1 PRO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含彈匣1 個)、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 式霰彈5 顆、編號3 所示口徑7.62mm制式子彈10顆、編號4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75顆(起訴書誤繕為76顆)、編號5-



1 所示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6顆、編號6 所示直徑8.8 ±0. 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下合稱系爭槍彈),並將 之置於修車廠辦公室內,再於99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將之 移置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4號住處,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員警於100 年6 月3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廣達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口 徑12 GAUGE制式霰彈2 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3 顆、口徑 9mm 制式子彈25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6顆、直徑8.8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與性質),始悉上情。
三、蔡廣達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利用李棟龍 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次借款時間、方式、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四、蔡廣達蔡孟倉之委託,向時任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85號,下稱康和公司)營業 員之吳敏求償蔡孟倉因炒作股票失利遭丙種金主斷頭所產生 之投資損失220 萬元,詎蔡廣達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 100 年2 月間某日,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向吳敏恫 稱:「若不還錢即偕同小弟至其公司或至法院提出告訴,使 你失去工作機會,無法生活」,致吳敏心生畏懼;蔡廣達又 於100 年3 月18日,至康和公司樓下等候吳敏,吳敏因上揭 恐嚇已心生畏懼,即交付鑽石項鍊1 條予蔡廣達,並分別於 同年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15日(起訴書誤繕尚有4 月 6 日),分別在其公司樓下交付蔡廣達5 萬元、8 萬元、5 萬元,於4 月26日、5 月4 日分別自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外甥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 萬元、5 萬元至蔡 廣達所提供之鄭尉萍基隆二信銀行帳戶。
五、房金俊綽號「馬戈」,其於100 年2 月16日受鄭楠興之委託 ,向吳敏求償鄭楠興與吳敏間因股票所衍生之投資損失334 萬元,詎房金俊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2 月16日某時,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鄭楠 興之妻施素蘭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起訴書誤繕 為「怡客咖啡店」),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要展現出誠 意,否則就沒有像今天那麼客氣」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分別於同年2 月19日交付10萬元、同年2 月21日簽立100 萬 元本票3 張予房金俊,並依序於同年3 月4 日、3 月10日、 3 月21日、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6 日交付6 萬元、5 萬元、15萬元、5 萬元、10萬元、9 萬元予房金俊房金俊 再將上開金額交付予施素蘭




㈡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 聯絡之施素蘭一同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37號之「怡客咖 啡店」與吳敏見面,房金俊並於吳敏交付5 萬元後,對吳敏 恫稱:「上次空手還敢跟我碰面,今天只帶5 萬元、你是在 耍我嗎?你這二天趕快跑路吧!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要 你全數吐出!」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㈢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房金俊撥打電話至吳敏任職之 「康和公司」,向吳敏恫稱:「你明天一定要處理好,否則 你明天就不用走了!」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㈣於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 絡之施素蘭一同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體育場內之「麥 當勞」與吳敏見面,並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你再不還錢 的話,現在就可以跑路,如果你躲在臺灣的話!一定會把你 挖出來,不要隨便考驗我的名號。你叫警察也沒用的啦!你 相不相信我可以隨時把你捉走」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㈤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 聯絡之施素蘭曾廷年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由 房金俊向吳敏恫稱:「不要以為你報警就有用,我誰都不怕 ,有的是辦法,你找誰都一樣,不還錢就不用離開,讓你沒 辦法上班!要不你現在就報警,叫警察來處處理阿!」等語 ,曾廷年則向吳敏恫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不然會很難 看」等語,均致使吳敏心生畏懼。
㈥於100 年5 月10日某時,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曾廷 年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 「這件事情,我一定要拿到,歡迎隨時去報警,不要挑戰我 的能力!」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㈦於100 年5 月20日某時,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曾廷 年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樓下,由房金俊向吳敏恫 稱:「妳竟然空手,還不趕快去籌錢」等語,曾廷年則恫稱 :「不要把我大哥惹火,否則後果很難預料」等語,均致使 吳敏心生畏懼。
六、梁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於95年6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 年6 月1 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73 號6 樓之住處, 以其所有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0 年6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經梁



佳信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七、案經吳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憲兵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廣達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 1000075858號鑑定書1 份(見偵五卷第3 ~3 頁反面),雖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 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 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 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648號判決)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 49 號函1 份(見院二卷第218 頁 ),則係由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 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齊惠生梁佳信曾廷年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皆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房金俊施素蘭部分:
㈠證人吳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 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參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 判決)。
2.查證人吳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係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稽之證人吳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 2 月16日,有與被告施素蘭一同至「怡客咖啡店」向伊討債 ,且只要伊錢準備不足,被告房金俊即稱「你不知道我馬戈 名號嗎?」,若伊空手前往,被告房金俊即稱「你竟然敢空 手來!」等語(見院二卷第315 頁反面),對照其在警詢中 證稱: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於100 年2 月16日一同至「康和 公司」找伊,並交付伊1 張鄭楠興之委託書,之後伊分別於 100 年2 月19日交付10萬元、2 月21日簽立3 張各100 萬元 本票、3 月4 日交付6 萬元、3 月10日交付5 萬元、3 月21 日交付15萬元、3 月25日交付5 萬元、3 月30日交付10萬元 、4 月6 日交付9 萬元予被告房金俊等語(見偵三卷第161 頁反面),無論係案發地點、恐嚇內容均明顯不符。衡以證 人吳敏於審判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房金俊向伊討債之之事, 因時間經過已久,且伊一直想忘記當初情形,故今日表達可 能不清楚,又被告房金俊向伊討債之次數即係伊在警詢、偵 查中所講之次數,伊在警詢、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楚,當時 所言均屬實在,細節部分現在記憶較不清楚(見院二卷第 316 ~316 頁反面),足見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 憶較為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



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吳敏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 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吳敏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吳敏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歷次討債之時間、地點及所為 之恐嚇言語等細節,均不復記憶(見院二卷第316 ~316 頁 反面),致無從再從其處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故其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於審判中已對證人吳 敏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吳敏於偵查中 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2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82號號判決參照)。被告房金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 171 頁),被告施素蘭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176 頁) ,均不足採。
㈢卷附100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通聯紀錄譯文: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 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 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 力,而應予排除;又私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則為司法警察 播放錄音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乃透過人之 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司法警察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參照)。查卷附100 年4 月15日(見偵二卷第17 ~19頁反面)、同年月19日之通聯紀錄譯文(見偵二卷第21 頁),固分別係源自證人吳敏個人之錄音、吳敏辦公室之電 話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見院三卷第83頁)



,因而屬於私人之監聽行為,無須踐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惟因上開譯文均係由刑事警 察局偵查員黃彥琳所製作,有上開通聯紀錄譯文及公務電話 各1 份附卷可考,該譯文自屬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本件復無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 開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齊惠生蔡廣達梁佳信涉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齊惠生蔡廣達梁佳信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 玲、侯秋菊楊智淳吳昭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保管條3 紙、南港港三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臺北橋郵 局第39號存證信函、承諾書、還款單、協議書各1 紙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67~73、78~79頁),足認被告齊惠生、蔡 廣達、梁佳信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齊惠生蔡廣達梁佳信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蔡廣達涉犯寄藏制式槍彈部分): ㈠被告蔡廣達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 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223 、230 ~23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1 、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警方於100 年6 月3 日,在被告 蔡廣達住處扣得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 法鑑驗結果:(一)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 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附表四編號2 所示子彈5 顆,均係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三)附表四編號3 所示子彈10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 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附表四 編號4 所示子彈75顆、附表七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共76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五)附表四編號6 所示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附表四編號5 所 示子彈共45顆,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 6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8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30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刑 鑑字第1000075858號鑑定書、100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 1000104837號函、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五卷第3 ~3 頁 反面、院一卷第146 ~147 頁、院二卷第218 頁)。 ㈡而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在被告梁佳信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1 所示子彈1 顆,固經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確認為紅色 彈頭,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併將在被告蔡廣達 住處查獲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75顆子彈合併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驗,致何者係在被告梁佳信住處內查獲已無法辨識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8 月9 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10031528600 號函、100 年8 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031612800 號函、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100 年8 月24日 憲隊桃園字第1000000582號函、100 年11月16日憲隊桃園字 第1000000743號函及子彈特徵擷取畫面5 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各1 份 可按(見院一卷第88、206 ~207 頁、院二卷第183 ~183- 3 、218 頁)。又上開在被告蔡廣達梁佳信住處扣得合計 共76顆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2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 1000075858號函、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 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五卷第3 ~3 頁反面、院二卷第218 頁),足見在被告蔡廣達梁佳信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4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蔡廣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廣達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蔡廣達涉犯重利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廣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 ,核與證人李棟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華 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5 月18日華士存字第100246號函 及所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三卷第237 ~ 248 頁),足認被告蔡廣達前揭自白為真,被告蔡廣達涉犯 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蔡廣達涉犯恐嚇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四之犯行,業經被告蔡廣達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吳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8~72頁),是被告蔡廣 達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蔡廣達涉犯恐嚇犯行,要堪認 定。
五、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房金俊固坦承有於事實五㈠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敏見面之事實,被告施素蘭坦承有於事實五㈠、㈡、㈣ 、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敏見面之事實,被告曾廷年則坦 認有於事實五㈤至㈦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敏見面,並言及 事實㈤、㈦所示話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 告房金俊辯稱:伊未曾對吳敏有恐嚇之言語,又100 年4 月 20日在小巨蛋「麥當勞」,伊尚未與吳敏談話,員警即已抵 達,更無可能恐嚇吳敏云云;被告施素蘭辯稱:伊於事實五 ㈠、㈡、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對吳敏為恐嚇行為 ,事前與被告房金俊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曾廷年 則辯稱:伊僅係希望雙方妥善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恐嚇之 犯意云云。惟查:
㈠事實五㈠部分(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涉犯100 年2 月16日恐 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房金俊綽號「馬戈」,其於100 年2 月16日受被告施素 蘭之夫鄭楠興之委託,向吳敏求償鄭楠興與吳敏間因股票所 衍生之投資損失334 萬元,嗣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於100 年 2 月16日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吳敏之後分別於 同年2 月19日交付10萬元、同年2 月21日簽立100 萬元本票 3 張予房金俊,並依序於同年3 月4 日、3 月10日、3 月21 日、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6 日交付6 萬元、5 萬元、 15萬元、5 萬元、10萬元、9 萬元予房金俊等情,為被告房 金俊施素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敏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委託書1 紙、收據2 紙、本票 3 張、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吳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蕭龍潭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6~27 、30~31、68~7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徵諸被告房金俊於本院10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 示其有對吳敏表示「要展現出誠意,不然就沒有像今天那麼



客氣」等語(見院一卷第249 頁反面),證人吳敏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100 年2 月16日,綽號「馬戈」之被告房金俊鄭楠興之妻施素蘭一同至「康和公司」找伊,被告房金俊鄭楠興授權其處理此筆債務,並出示鄭楠興之委託書及施 素蘭之身分證,表示施素蘭之配偶為鄭楠興,當天被告房金 俊告知伊:「要展現出誠意,否則就沒有像今天那麼客氣」 ,伊當時感到畏懼等語(見偵三卷第22~23頁),參以證人 吳敏與被告房金俊施素蘭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被告房金俊施素蘭對於證人吳敏所述當天出示委託書、施素蘭身分證 等其他細節亦均不否認(見偵二卷第2 頁、院一卷第249 頁 ),衡情證人吳敏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僅就被告房 金俊有無為恐嚇言語乙事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吳敏前 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足信被告房金俊確有於100 年 2 月16日,在「康和公司」對證人吳敏為上開恐嚇之言語。 ⒊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要旨 參照)。據證人吳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房金俊恐嚇伊 時,被告施素蘭均在一旁並未制止,且有時被告房金俊會看 被告施素蘭之眼神,再對伊施壓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 於審判中結證稱:每次被告房金俊對伊為恐嚇言語時,被告 房金俊均會轉頭看被告施素蘭,並詢問被告施素蘭是否如此 ,伊詢問被告施素蘭是否必須如此苦苦相逼,被告施素蘭均 一直點頭,且伊與被告施素蘭接洽過程中,被告施素蘭從未 表示其有重聽或聽不清楚之情形,伊亦感覺其聽力正常等語 (見院二卷第319 ~320 頁),足認被告施素蘭在被告房金 俊對吳敏為恐嚇行為時,不僅未表示反對,更示意被告房金 俊為恐嚇言語,其與被告房金俊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 施素蘭係委託人鄭楠興之妻,與被告房金俊並無任何私交, 苟非事前授意被告房金俊以此恐嚇方式遂行其債務之催討, 被告房金俊豈有可能如此膽大妄為,在委託人之妻面前以非 法方式討債,益見被告施素蘭與被告房金俊已事前協議由被 告房金俊為上開恐嚇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施素蘭與被 告房金俊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被 告房金俊辯稱其未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施素蘭辯稱其無恐 嚇犯意云云,均難採信。
㈡事實五㈡部分(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涉犯100 年4 月15日恐 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與施素蘭一 同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37號之「怡客咖啡店」與吳敏見 面,吳敏並當場交付5 萬元予被告房金俊乙節,業經被告房 金俊施素蘭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敏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30張 、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68、70頁、偵三卷第132 ~135),是前揭事實要屬真實。
⒉稽之證人吳敏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6日接受員警詢 問時,均證稱:100 年4 月15日伊交付5 萬元予被告房金俊 後,被告房金俊恐嚇伊:「上次空手還敢跟我碰面,今天只 帶5 萬元、你是在耍我嗎?你這二天趕快跑路吧!我會用我 的方式處理你!要你全數吐出!」,使伊心生畏懼差點崩潰 等語(見偵三卷第121 頁反面、162 ~162 頁反面),被告 房金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僅表示該言 語係情緒性話語等情(見偵二卷第5 、10頁),參以證人吳 敏與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 在「怡客咖啡店」見面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刑 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有現場蒐證照片30張、調查筆錄1 份在 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20 ~122 、132 ~135 頁),則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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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室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