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53號
TPDM,100,訴,853,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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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蔡志廷
      李俊釧
      康昱智
      石志一
      陳韋宇
      張語潔
      賴維騰 原名賴志.
      吳昇泉
      汪士強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張同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870、17367、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亮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汪士強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參、蔡志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肆、陳韋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黃奕菁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
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伍、張語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陸、賴維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柒、張同泰無罪。
捌、吳昇泉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及毀損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玖、李俊釧康昱智石志一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陳亮旭因知悉陳彥甫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新



北市○○區○○路497巷2號6 樓之法拍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彥甫恐嚇強索搬遷費 ,並以「否則會將冷氣搬走、隔間、牆面會如何就不知道了 」等語恫嚇,使陳彥甫心生畏懼,而於96年1 月15日在上址 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本票予陳 亮旭,並簽立協議書。詎陳亮旭食髓知味,於同年2 月間,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向陳彥 甫恫稱「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 ,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陳彥甫因擔心房 客因此不再續租,會蒙受重大損失,一度想拿出2、30 萬元 與陳亮旭和解,嗣因以房租打折方式與房客協議續約,方未 予置理,陳亮旭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汪士強因與林育全間有債務糾紛,輾轉委由嚴定祥(本院通 緝中)協助處理,復聽從嚴定祥所言,拜託蔡冠倫(已歿,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 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由汪士強 約同林育全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307巷9號1樓蔡冠倫 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倫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 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 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林育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嚴定祥於 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邀汪士強張同泰(經本院諭知無 罪如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435 號林育全經營 之「祺昇修車廠」,約同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148巷43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協商債務,嚴 定祥因見林育全不願在汪士強草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 ,僵持許久,即自行起意,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將林育 全帶往地下室雜物間毆打,致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 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嗣林育全即簽發面額10 萬元之本票5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汪士強後離去。 ㈢陳亮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 ○○區○○路497巷2號7 樓登記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房屋早已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且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 即於不詳時間,與蔡志廷陳韋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陳韋宇等人先占用該 屋,並在門口張貼「使用人陳亮旭0000000000」之紙條,欲 待拍定成交後向拍定人以搬遷費名目強索金錢;嗣黃奕菁委 由承信不動產公司(下稱承信公司)代為處理該拍賣事宜,



約定拍定時給付報酬21萬元,交屋完成後再給付9 萬元,而 於99年3月17日拍得該屋,陳亮旭即於同年4月7 日夥同蔡志 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497巷6號4 樓之睿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澤公司)找黃奕菁,稱須給付搬遷費用 ,否則將舉報拆除8 樓之違章增建物,且要在屋內牆壁噴有 毒溶劑使其無法使用等語,致黃奕菁心生畏懼,同意交付70 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 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交付陳亮旭陳亮旭另於 翌(8)日帶同陳韋宇等人前往睿澤公司向黃奕菁收取餘款1 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 000號)。
陳亮旭張語潔(綽號捲毛)、賴維騰(綽號小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先 行指示張語潔向他人借車及邀同賴維騰,三人於99年4 月1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陳亮旭駕駛不知情之陳韋宇所有車號 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 ○○路○段62號前時,見前方由莊朝清駕駛之車號9280-DT號 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莊朝清 而製造假車禍,陳亮旭並要求應前往臺北市○○街某處保養 廠估價維修其車,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 償金額,陳亮旭即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其小弟若 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其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 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 付3萬5千元了事。
陳亮旭前與梁信晏間有經營砂石生意之糾紛,因知悉經營址 設桃園縣大園圳頭村101 之12號泰暘砂石廠之胡孟煌與梁信 晏間亦有交易往來,竟與蔡冠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由陳亮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胡孟煌恐嚇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胡孟煌應代梁信 晏賠償投資損失之金額等語後,陳亮旭又承前犯意夥同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 向胡孟煌恫嚇稱應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語, 致胡孟煌心生恐懼,然因泰暘公司其他股東未同意付款,陳 亮旭等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育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甫、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人即 被害人黃奕菁莊朝清胡孟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 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依當事人之聲 請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 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 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及證人林資 雄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及被告汪士強之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 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 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 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 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



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 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 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陳彥甫收取40萬元,及打 電話要求被害人陳彥甫處理停車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 冷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 找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 恐嚇被害人陳彥甫云云,另就停車位部分則辯稱:當時7 樓 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用到該 7 樓停車位,其是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並要求返 還云云。經查:
⒈有關40萬元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因上開房屋之搬遷,收取被害人陳彥甫4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第 124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於96年1月15日簽具之協議書附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0 號卷 ㈠第153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向其開價70萬元,其 向被告陳亮旭表明此為點交之房屋,裡面物品如有需要可自 行搬走,被告陳亮旭就先把OA家具搬走,之後再與其聯繫, 以典型海蟑螂手段表示,倘其不處理,會將冷氣搬走,其他 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了,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 影響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 124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原係向證人陳彥甫索取70萬元, 然遭證人陳彥甫拒絕後,即於搬走OA家具等部分設備後,再 以「其他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之詞通知證人陳彥甫 ,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破壞房 屋隔間及牆面之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 懼,此自證人陳彥甫證稱「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影響 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亦明。
⑶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喆元有限公司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及聲請本院函調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經認證 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上開房屋於拍賣時原 有之租約業經除去,且為被告陳亮旭所知悉等情,有本院95 年10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除租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第二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陳亮旭明知其並無任 何權利可資請求,卻仍向證人陳彥甫索取款項,且於遭拒並 搬走部分設備後,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卷宗尚難為被告陳亮旭有 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亮旭將辦公室內之 隔間拆走後,又找其商談,其即表示要被告陳亮旭將冷氣等 物留下,其即支付40萬元,並不知悉被告陳亮旭有無法定權 利,被告陳亮旭之意思是說如果不出錢就把東西搬走,至此 無恐嚇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而與偵查中上開 之證述矛盾。查證人陳彥甫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 事隔數年後由警方登門造訪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始於偵 查中具結而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此經證人陳彥甫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且由該偵查筆錄作成之日 期為99年6月23日(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3頁),距案 發時間之95、96年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亦明。本院審酌證人陳 彥甫於案發當時既未報警處理,顯然不欲追究被告陳亮旭之 犯行,自無於數年後飾詞設陷被告陳亮旭之理,況其於審理 中既稱被告陳亮旭並無恐嚇之情,卻又於檢察官兩次詰問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均答稱屬實,證詞已相矛盾。 本院復審酌證人陳彥甫支付40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陳亮旭 把OA家具搬走並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之後,且證人陳彥甫未曾 找人估價即支付40萬元,亦經證人陳彥甫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34頁),倘非因被告陳亮旭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豈有甘心支付之理,爰認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屬 實在,應堪採信。
⑸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冷 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找 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恐 嚇陳彥甫云云。然被告陳亮旭究係當面對證人陳彥甫或透過 仲介對證人陳彥甫為惡害之通知,與被告陳亮旭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無涉,且證人陳彥甫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未曾找人 估價即支付40萬元,均已如上述,是證人陳彥甫交付之40萬 元顯非該等冷氣、設備之對價,被告陳亮旭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⑹綜上,被告陳亮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證人陳 彥甫,使陳彥甫交付4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停車位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要求處理停車位,及被害人 陳彥甫並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 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先去找其房客,表示 該停車位部分,房東還未處理,要其房客找房東出來處理, 不然車子停在那邊,以後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房客就通知 其太太,其知悉後,即直接與被告陳亮旭聯絡,被告陳亮旭 就問「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 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 號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上開言詞通知證人 陳彥甫,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 破壞證人陳彥甫房客之車子,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亦足使 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其房客 租約快到期,又有銀行貸款之壓力,很擔心房客因此不再續 租,其會蒙受重大損失,害怕被告陳亮旭再來亂,所以一度 想拿出2、30萬跟他和解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 頁)自明。
⑶被告陳亮旭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已如上述, 是其就該停車位亦無任何權利,卻仍要求被害人陳彥甫拿錢 出來處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陳亮旭雖辯稱: 當時7 樓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 用到該7 樓停車位,其係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 並要求返還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彥甫上開之證述顯不 相符,況若其所要求處理之部分為7 樓停車位,可逕自與房 客處理,尚無要求6 樓之房東即被害人陳彥甫處理之理,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其後來因與房客已達成協議 續約,租金打8 折,其才不擔心而不理會被告等語(見同上 他字第6304號卷第1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其 當時是租給出版公司,所以該停車位是出版公司之業務人員 在停,出版公司之老闆娘向其表示產權不清,向其殺價打 8 折,然後老闆娘即稱不管了,反正是業務在使用,不是老闆 娘本人在停,其認知是其已經降價,就不管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2頁)。足認證人陳彥甫係因透過降低租金之方 式與房客續約,始不理會被告,是尚難僅因證人陳彥甫未給



付任何財物,即遽認陳彥甫並無心生畏怖而為被告陳亮旭有 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有委由蔡冠倫嚴定祥協助處理其 與林育全間之債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 定祥及林育全在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蔡冠倫只出面叫對方來對帳,說不要欺 負學弟云云(見同上偵字第14870 號卷㈣第25頁)。經查: ⒈被告汪士強委由蔡冠倫嚴定祥協助處理其與林育全間之債 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定祥林育全在 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汪士強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 卷第92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汪士 強來電叫其直接到建國南路1段307巷內古董店等,其與父親 開車過去,進到古董店內時,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 ,小武(指嚴定祥)帶其進去,其即問小武「這是堂口嗎」 ,小武說「什麼堂口,是總部」,進去後蔡冠倫即從裡面之 麻將桌走出,對著其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其說「我知道 ,你是蔡老大」,蔡冠倫接著指著被告汪士強說「這是我學 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 手、一隻腳」,然後就對著小武、被告汪士強說「接下去你 們處理,他先去打麻將,處理怎麼樣再跟他講」等語(見同 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育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而四海幫為國 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之領袖,證人林育全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或可能遭受報復之風險,設詞構陷,爰認 證人林育全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蔡冠倫確有以上開 斷手斷腳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通知證人林育全,而依蔡冠倫 身分及所為該等言詞,衡情自足使人心生畏怖。 ⒊被告汪士強自承其有委託蔡冠倫嚴定祥處理其與證人林育 全間之債務,而其明知蔡冠倫之身分卻仍為該等委託,又依 證人林育全所述,當日係由被告汪士強約其至古董店內,且 由嚴定祥帶證人林育全進入,蔡冠倫為上開言詞後復交代由 嚴定祥及被告汪士強接續處理,堪認被告汪士強蔡冠倫嚴定祥間有犯意之聯絡。
⒋綜上,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黃奕菁拍得 上開房屋時,其有找被害人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 具,詢問被害人黃奕菁要不要,因該屋其已承租6、7年,有 10幾年合約,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屬合理云云 。訊據被告蔡志廷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7 日去過現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去過現場一次 ,該次係被告陳亮旭有打電話告知有一些二手家具,要問被 害人黃奕菁要不要買,如果被害人黃奕菁不買,其要搬走, 其只見過被害人黃奕菁一次云云。訊據被告陳韋宇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其雖有去過現場,然並非去催討債務,而係因 被告陳亮旭囑咐其與被告蔡志廷去購買家具,並無占用上開 房屋之舉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陳亮 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且有被告陳亮旭99年4月7日 簽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45頁); 另被告蔡志廷有於100年4月7 日去過現場一情,亦據被告蔡 志廷坦承在卷,核亦與證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 他字第6304號卷第77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黃奕菁證稱: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4月7日來找其,進門 即大罵其很沒意思,住樓下、樓上也不過來談,其有表示已 委託仲介,是仲介要處理,被告陳亮旭即稱他知道委託仲介 要花30萬,為什麼不把這個錢加在裡面給他,又表明他也是 個堂主,仲介蔡小姐對他很不禮貌,談得很不愉快,他現在 不跟蔡小姐談,且說8 樓是違建,他要通報拆除大隊來拆, 拖這麼久,他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 ,使房子也不能用,伊說要找仲介一起來談,但他說找仲介 他就不談,伊迫於無奈,就答應跟他談等語(見同上他字第 630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也是個堂主」 、「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使房子 也不能用」等語通知證人黃奕菁,該等表明堂主身分及以有 毒溶劑噴在牆壁之破壞房屋之方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 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黃奕菁證稱:「(問:99年 4 月7 日陳亮旭去找你談時,以上開言詞逼迫你同意給付搬遷 費用70萬元,你心裡是否感到恐懼?)是,很怕,他一開始 就很兇,…」(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6頁)亦明。 ⒊查被告陳亮旭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一情,業經本院以 97年度執字第1923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 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各該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97年5月7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 第85頁);而依本院99年3月25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19231號 執行命令及附表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41頁至第44 頁),上開房屋並未註明不點交,意即得經買受人聲請強行 點交;另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53頁),被告陳亮旭於99年 4月3日下午3時2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如對話內容如次: 「陳亮旭:我要來跟他聊天一下。
蔡蕙如:我已經給你跟他多要了10萬元,這是點交的房子 ,法院假如來的話,你怎麼討?這種房子討30萬 已經不錯了,我不會騙你,我交了那麼多房子, 拿20萬元已經很強了。

陳亮旭:那些東西你要清,你要怎麼清?我清一清交給你 們不是很舒適,從前屋主留下的東西很難弄走? 蔡蕙如:也沒有什麼東西。
陳亮旭:你去看一下樓上,那些都是電腦的東西,那些都 是電腦廢棄物,不好處理,我是有認識垃圾場, 不然你們怎麼處理?
蔡蕙如:假如讓法院點交看你怎麼討?
陳亮旭:我們商量一下,我看星期一就決一決了。 蔡蕙如:他沒出來了,我跟你決而已,我跟你講好多次, 你怎麼都聽不懂?
…」
被告陳亮旭另於99年4月8日下午1 時3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 如對話內容如次:「
蔡蕙如:聽說你達到豐收了,我被客戶罵到不行。 陳亮旭:我是好意要通知你去領錢,我怕你不知道,他沒 跟你講。
蔡蕙如:你害我被客戶罵到要死,說什麼服務費不給我了 ,我說不行,我是幫你省錢,我怎麼知道陳先生 過去找你,沒關係圓滿就好,你知道我意思。
陳亮旭:我跟你講我找得到,你不相信,我要找這個很簡 單。
蔡蕙如:我不擋財路,你找的到就好。
陳亮旭:我怕你領不到服務費。
蔡蕙如:你拿到錢最重要,恭喜你,你到那個價錢不錯。 …」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 下之電腦廢棄物,益徵被告陳亮旭確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



屋,且經蔡蕙如告知,被告陳亮旭亦明知上開房屋應經點交 ,其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仍欲迴避代拍業者即承信公 司,直接向被害人黃奕菁索討所謂搬遷費用,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證人黃奕菁於審理中證稱:99年4月7日那次,被告蔡志廷剛 開始跟被告陳亮旭一起罵其,後來與其談價錢的事,被告蔡 志廷談的比較少,但是是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 反面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蔡志廷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隔天(即99年 4月8日)被告陳亮旭有帶4、5個年輕人一起來,其把支票交 給被告陳亮旭,被告陳亮旭才把切結書簽好,並說這幾個年 輕人的東西在屋內,要進去拿,其表示不是已全部賣給其, 被告陳亮旭叫其開一下讓他們看一下,其即開門讓他們進去 ,另在搭電梯時,他們之中有一個年輕人沒進到電梯,他們 有大喊「TORO」、「鮪魚」趕快進來,被喊「TORO」的人就 是被告陳韋宇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5頁),足認 被告陳韋宇確有受被告陳亮旭之指示,占用該屋,並與被告 陳亮旭共同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聲請本院函 調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 經認證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被告陳亮旭於 警詢中供稱:其是利用租約延長法拍程序賺錢等語(見同上 偵字第14870 號卷㈡第9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房屋 是東維成夫婦的,取得方式係其之前有借他們錢,金額忘掉 了,他們跑路前就把房屋簽給其,另他們被催討債務時,就 出面幫他們講該房屋係其所租云云,所述已與上開租賃契約 所載租賃期限20 年、租金300萬元一次付清之租賃條件不符 ,是上開經認證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或合法取得,已非無疑 ,況被告陳亮旭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尚難執該等房屋租賃契約,而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亮旭另辯稱:其有找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 具,詢問黃奕菁要不要,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 屬合理云云,及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亦均辯稱係前往購買家 具云云。然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下之電腦廢 棄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黃奕菁亦證稱:該屋內僅 餘幾台冷氣室內機,只有殼,只能當垃圾處理,還有一些舊 的辦公桌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是上開房屋當時 所殘留物品,顯不值70萬元,亦無購買之價值,被告陳亮旭



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對有於99年4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被告陳亮旭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路○ 段62號前時,與 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9280 -D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 千元 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亮旭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原因研判 ,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自承其倒 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車禍 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 上去,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 討論後所同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 事,且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腳部受傷云云。被告張語潔 則辯稱:當時係莊朝清碰撞渠等車輛,警察有表示對方錯的 部分較多,還要求私下和解,莊朝清有與被告陳亮旭簽立和 解書,其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警察來時其有跟警察 表示腳很痛,警察有帶其去醫院,其當時坐在副駕駛位置, 膝蓋撞到前面抽屜位置,當天是去馬偕醫院,有掛號看診, 但未開診斷證明書,其沒有拿到錢,錢是被告陳亮旭去拿云 云。被告賴維騰亦辯稱:我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講到話, 是被告陳亮旭在跟莊朝清談,被告陳亮旭有無恐嚇,其不知 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 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9280-D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 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朝清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10 032290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8頁),該情足堪認 定。
⒉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陳亮旭下車後,有對其使用言語上之 恐嚇,在車禍現場,警察還沒到前,被告陳亮旭表示其係海 亮堂堂主,地盤就在附近,當過調解會委員,並表示不管誰



對誰錯,只要其過失超過一半,其就要全部賠償,趕快賠就 算了,倘要等裁決結果出來,即須賠償工作損失等,要十幾 萬元;到撫遠街車廠,車廠老闆稱被告陳亮旭車子受損嚴重 ,修復要4 萬多元,其一開始還是堅持要等裁決結果出來才 談賠償,但被告陳亮旭即稱鑑定要1 個多月,被告陳亮旭之 小弟沒辦法等那麼久,等待鑑定期間,小弟如果不想等,過 2、3天去找其麻煩,就不關被告陳亮旭的事,且小弟有其地 址,如果天天找其,其也會受不了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304 號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其為黑道堂主,及 手下小弟會天天去找證人莊朝清麻煩之言詞,恐嚇證人莊朝 清。而該等言詞,衡情以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莊朝清 另證稱:「(問:本件明顯是陳亮旭惡意製造假車禍,為何 你會賠償他35,000元?)因為他強調如果等結果出來,他的 小弟會來找我,且他強調他是堂主,暗示他是黑道,且他小 弟很多,而且他後來又叫三、四個小弟,現場就有七、八個 小弟,我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他們真的到家裡來找 麻煩,不得不答應」(見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120 頁)亦 明。
⒊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 同上他字第6304號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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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