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8號
TPDM,100,訴,848,201203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逸
      張文生
      許智偉
      周進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逸張文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智偉周進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芃逸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三月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六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並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智偉林育全積欠其債務未還,乃委由周進宏林育全 催討債務,而與周進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周進宏復 邀集與其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李芃逸張文生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明」之成年男子,於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 皇明」,一同前往林育全當時服務之「怡順車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二五○號),要求林育全許智偉所經營 之「宇陞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街五○二號)處理 上開債務,林育全不從,周進宏等四人便作勢毆打林育全, 並趨前包圍林育全,使林育全坐上周進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後排中央座位,張文生李芃逸分坐林育全左、右兩側,「 皇明」坐在副駕駛座,周進宏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林 育全押往「宇陞車行」,在前往「宇陞車行」途中,李芃逸 抓住林育全雙手,由張文生徒手毆打林育全左側頭部,抵達 「宇陞車行」一樓大門時,許智偉即示意周進宏等四人將林 育全押往「宇陞車行」二樓,許智偉等五人即在「宇陞車行



」二樓辦公室內,要求林育全簽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林育 全拒不簽發本票,李芃逸張文生乃徒手毆打林育全之頭部 ,以腳踹踢林育全之頭部、腰部及頭部,致林育全受有左側 頭皮、左臉、左側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之傷害 ,林育全迫不得已,只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智偉等 五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育全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後,許智偉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開車搭載林育全至 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之「佳門前輪定位」前,林育 全旋即下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茲就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表示爭執之證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全及證人即「怡順車行」負責人林金諴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六至七頁 及第七三至七五頁參照)之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
㈡又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一○○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渠 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 結,有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參照 ),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李芃逸等四人之辯解:
被告李芃逸張文生許智偉周進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皇明」之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二五○號之「怡順 車行」找告訴人林育全,並請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 五○二號許智偉所經營之「宇陞車行」洽談債務事宜,嗣被 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皇明」及告訴人均前往「宇 陞車行」,告訴人並在「宇陞車行」二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渠四人分別 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芃逸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去幫被告周進宏搬冰箱, 之後才與被告周進宏去「怡順車行」載告訴人到「宇陞車行 」,伊在「宇陞車行」時有到二樓,但聽到是在討論債務事 宜,伊就到隔壁攤位喝酒,告訴人是自願坐上被告周進宏所 駕車輛之後座中央,伊坐右後座,「皇明」坐左後座,副駕 駛座無人,過程中無人傷害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張文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伊僅是 請告訴人去「宇陞車行」對帳,且伊是騎機車前往「宇陞車 行」,並未與告訴人同車,在「宇陞車行」二樓時,因係討 論債務之事,伊就下去一樓云云。
㈢被告許智偉辯稱: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行動自由、衣 著完整,還可以自由抽煙,且伊還開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 ○○○路與長安東路口,讓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回家,足認告 訴人並未有遭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 宇陞車行」一樓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為證。
㈣被告周進宏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或妨害其自由,伊在「 怡順車行」有向證人即「怡順車行」負責人林金諴表示認識 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至「宇陞車行」,在車上由伊駕駛, 告訴人坐後座中央,被告李芃逸坐右後座,「皇明」坐左後 座,副駕駛座無人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許智偉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並開立發票 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一○○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 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予被告許智偉,嗣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 時許,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四人前往「



怡順車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且由被告周進宏開 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宇陞車行」洽談債務事宜,告訴人並在 「宇陞車行」二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許智偉等情 ,業經證人林育全林金諴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本院卷㈡第三九至五十頁參照 ),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七六頁參照),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確於上開時間,將 告訴人自「怡順車行」押至「宇陞車行」,途中並毆打告訴 人,至「宇陞車行」二樓辦公室後,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擔保債務, 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迫不得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 許智偉,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人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上午十一時許,有一群伊 不認識之人進入「怡順車行」,向證人林金諴表示因債務問 題要找伊,嗣伊出面後即要求伊同至「宇陞車行」,並向伊 表示渠等不會動粗,伊本來不想去,因想要解決該債務,且 渠等表示不會動粗,伊才一起走,但走到「怡順車行」門口 時,渠等就像警察押犯人似的,強押伊上車。伊被押上車時 ,坐伊左側之男子用拳頭打伊左邊的頭部,坐伊右側之男子 則架住伊。該車輛開到「宇陞車行」後,被告許智偉在門口 等候,並示意由在車上坐伊左、右兩側之人將伊押至「宇陞 車行」二樓,總共有五名男子與伊一同至該車行二樓。在「 宇陞車行」二樓時,有兩名男子踹伊臀部、腰部、頭部,並 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你以為你是大爺」云云 ,因伊遭受上開拳打腳踢,始應被告許智偉之要求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又在該車行期間證人林金諴有打電話給伊, 但在現場之人都看著他,伊只好跟證人林金諴說伊在忙。伊 簽發完上開本票後,被告許智偉及其員工即開帶車帶伊去臺 北市○○○路換輪胎,伊在該處遂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偵 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參照);至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均有至「怡順車行」,要 求伊至「宇陞車行」處理積欠被告許智偉之債務,伊當下有 說不想去,但還是被迫上被告周進宏之自小客車,在被告周 進宏車上,是被告周進宏開車,伊坐後座中央,被告張文生李芃逸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車子離開「怡順車行」後, 坐伊右側之人抱住伊兩隻手,坐伊左側之人出拳打伊左邊頭



部,伊當下有表示不要再打了,但無人回應,至「宇陞車行 」時,被告許智偉就站在該車行門口,伊有表示不想去及想 離開之意,但未遭理睬,被告許智偉並向被告李芃逸、張文 生示意將伊押到該車行二樓,被告李芃逸張文生許智偉周進宏及「皇明」均有上該車行二樓,在該車行二樓期間 ,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先用腳踢伊腰部,之後伊講話講不對 時,又打伊頭部,並有人向伊稱:「叫你來還唧唧歪歪,你 以為你是大爺」等語,且被告許智偉有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伊有表示不想簽發該本票,但當時被打的很痛, 也無法離開,伊才不情願的依被告許智偉指示之日期及金額 簽發該本票,在該車行二樓時,證人林金諴有打電話給伊, 但伊被控制,只能向證人林金諴表示等下再回電,嗣簽發完 該本票後,因被告許智偉要去臺北市○○○路協力廠商處, 且「宇陞車行」附近車輛稀少,故伊只得搭乘被告許智偉之 車輛至臺北市○○○路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回「怡順車行 」,並由證人林金諴陪同就診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三九至 四七頁參照)。
⒉證人林金諴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自外洽公返回 「怡順車行」後,有四名男子到車行內,其中一人穿白色背 心汗衫露出刺青,嘴裡講三字經,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伊當 下表示有事好好談,其中有一名男子手中拿著支票,表示是 「宇陞車行」許老闆叫渠等來的,要帶告訴人至「宇陞車行 」,期間該四名男子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很無奈的 與該四名男子離開,告訴人離開時,該四名男子前後包圍著 告訴人,看起來有點像警察帶犯人的感覺,伊有看到告訴人 是坐上門口一台賓士車輛,告訴人坐在後座中央,左右各坐 一名男子,該四名男子在車上是將告訴人包圍住。嗣告訴人 返回「怡順車行」後看起來很狼狽,衣服不整,且臉上有傷 勢,另告訴人向伊表示在「宇陞車行」二樓時,有在被告許 智偉面前被打,伊即帶告訴人去醫院診治等語(偵查卷第七 二至七三頁參照);至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日,有四 人進「怡順車行」說要找告訴人,伊認得其中二人是在庭之 被告周進宏李芃逸,被告李芃逸當日穿著背心露出刺青, 上開四人看到告訴人後就講髒話,其中有一、二位舉起手來 作勢毆打告訴人,並表示告訴人欠「宇陞車行」許董的錢, 許董要他們過來把告訴人押走,並有一人手上有拿單據在手 上晃一下就收起來,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無奈,且楞在那裡 不走,上開四人就把告訴人圍起來,告訴人即跟他們上車, 伊有看到上開四人及告訴人都有上一輛賓士車輛後離開,告 訴人是坐在該車輛後座中央,告訴人左右兩側、駕駛座及副



駕駛座各坐一人。告訴人被帶離一小時後,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告訴人對伊詢問有無發生什麼事並未回答,只說講電 話不方便,回去再跟伊說等語,又隔約一、二小時,告訴人 始回到「怡順車行」,告訴人看起來很狼狽,上衣沒有紮在 褲子裡,且有走路搖晃、滿臉通紅及臉上有擦傷之情形,並 向伊表示在「宇陞車行」被打,伊看告訴人整個樣子都變了 ,就帶告訴人就診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四七至四九頁參照 )。
⒊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前往國軍 松山總醫院急診處就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左側頭皮、左臉 、左側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 種)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
⒋經本院審酌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之交互詰問程序,對於案發日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 及「皇明」強押告訴人之動機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許智 偉之債務,渠等並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且迫使告訴人坐上周 進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排中間座位等節,前後證述內容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林育全所證,其在被告周 進宏自小客車內,及「宇陞車行」二樓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 及傷害過程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 ;又證人林金諴證述關於告訴人返回「怡順車行」後,神情 狼狽,臉上有擦傷之情形,除與證人林育全上揭證述內容一 致外,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堪信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⒌從而,由證人林育全林金諴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 容,足以認定被告許智偉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即委由 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四人前往「怡順車 行」,該四人在「怡順車行」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包圍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上車,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復分別坐於告 訴人兩側,以防告訴人逃跑,在前往「宇陞車行」途中,被 告李芃逸張文生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宇陞車行」後, 被告許智偉示意渠四人將告訴人押至「宇陞車行」二樓,並 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林育全不從,即由被告李 芃逸、張文生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迫不得已,遂依被告許智 偉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許智偉,是被告許智 偉等人確有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之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 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周進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年四月初時,被告許智偉 有請伊找告訴人至「宇陞車行」協商債務之事,並於案發前 一、二日再度提起此事,且被告許智偉曾給伊看過告訴人簽 發予被告許智偉之支票,伊即於案發日帶被告李芃逸、張文 生及「皇明」一同至「怡順車行」找告訴人,待伊離開「宇 陞車行」時,被告許智偉有交付五千元予伊云云(偵查卷第 十三、八二至八三頁,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參照)。又被告許 智偉於警詢、偵查供稱:伊有請被告周進宏至「怡順車行」 將告訴人帶至「宇陞車行」協商債務,事後伊有交付五千元 予被告周進宏云云(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八三、八四頁參照) 。另被告李芃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案發日是被告周進宏 告知伊要去「怡順車行」找一個朋友,另外還有兩名伊不認 識之友人同行云云(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八五至八六頁參照 )。再被告張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日原是要 幫被告周進宏搬東西,後來與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及伊友人 「皇明」一同至「怡順車行」找告訴人云云(偵查卷第八四 至八五頁及本院卷㈡第七四頁參照)。是本案應係被告許智 偉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委請被告周進宏將告訴人由「怡 順車行」押至「宇陞車行」,案發日被告周進宏另邀集被告 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同至「怡順車行」共同為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且若非被告許智偉事前委託被告周進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告知其與告訴人債務內容,被告周進宏當不 致邀集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前往「怡順車行」將 告訴人押往「宇陞車行」之必要,又於事後收受被告許智偉 五千元之理,足見被告周進宏確係受被告許智偉委託而為上 開行為。復參之被告許智偉交待被告周進宏將告訴人帶至「 宇陞車行」後,尚在「宇陞車行」門口等候,又示意被告李 芃逸及張文生強押告訴人至該車行二樓,顯見被告許智偉對 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以強暴方式強逼告 訴人至「宇陞車行」乙節,應有犯意聯絡。況告訴人至「宇 陞車行」後,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 明」均全程參與妨害自由之過程。益證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就事實二所載之妨害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四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至被告許智偉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 ,行動自由,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足憑,且證人即「宇陞車 行」員工曾皇銘及證人即「佳門前輪定位」公司負責人王金 隆,亦均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其他異樣之情,足認告訴人及 證人林金諴所證不實云云。而提出「宇陞車行」之監視錄影 光碟一片,並聲請傳喚證人曾皇銘林金隆到庭作證。惟證 人曾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日見告訴人及被告等 四人上「宇陞車行」二樓後即到該車行一樓,告訴人等人在 該車行二樓期間,伊都在車行跑來跑去,伊是告訴人離開「 宇陞車行」時始與被告許智偉及告訴人一同搭車前往「佳門 前輪定位」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參 照),證人王金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 案發日伊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僅有看到告訴人在講電話,並 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本院卷㈡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參 照),被告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證人曾皇銘於案發 時僅在「宇陞車行」二樓停留一至二分鐘,證人王金隆與告 訴人並不相識,且在「佳門前輪定位」公司時,證人王金隆 並未與告訴人有互動,伊亦無介紹二人認識等語(本院卷㈡ 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背面參照)。是證人曾皇銘進入「 宇陞車行」二樓時間極為短暫,且其在該車行一樓見到告訴 人離開「宇陞車行」時,被告許智偉李芃逸張文生及「 皇明」之妨害自由行為業已結束,而證人王金隆於案發當日 既未見聞「宇陞車行」二樓之情形,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 與告訴人有互動之情,自難認證人曾皇銘王金隆知悉案發 時「宇陞車行」二樓之狀況,亦難期渠等會特別注意告訴人 之外在狀況,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側頭皮、左臉、左側 胸壁、前腹壁、左臗及左大腿鈍傷,並非明顯之外傷,證人 曾皇銘王金隆既未特別注意告訴人,當無從注意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難徒憑渠等證述未於案發當日見聞告訴人有受傷 或異狀等節,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金諴所證不實。另「宇陞 車行」於案發當時之店外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 結果為:光碟內容僅有「宇陞車行」店外之畫面,並無攝錄 店內之影像;告訴人由「宇陞車行」離開時,係自行至被告 許智偉所駕駛之車內,因攝錄畫面及解析度、角度致無法由 畫面看出告訴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十九至二十頁 參照),是該光碟僅攝錄告訴人離開「宇陞車行」時之畫面 ,斯時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等



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業已結束,自無從由該光碟內容錄得事實 二所載之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宇陞車 行」地處偏僻,車流量較少,計程車不多,被告許智偉亦在 附近,伊不敢在現場攔車,故搭乘被告許智偉之車輛離開等 語(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參照),足認告訴人係甫遭妨害自由 後而心生畏怖,自不敢擅自離去,尚難因此推認被告等人並 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等人有利的認定,被告許智偉此部 分所辯,實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周進宏於案發日駕駛車輛至「宇陞車行」時,車上 乘客之相對位置部分,經查,被告張文生先於一○○年十月 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日伊是自己騎機車由「怡順 車行」前往「宇陞車行」云云(本院卷㈡第十五頁參照), 又於一○一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日早上十 時餘許到十一時許開車到「怡順車行」,因告訴人不在「怡 順車行」而離去,約下午一時餘許,證人林金諴或是「怡順 車行」的老闆娘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回來,所以伊才跟被告 周進宏李芃逸一起去「怡順車行」,伊與被告周進宏是各 開一輛車去「怡順車行」,被告李芃逸是坐被告周進宏那輛 車云云(本院卷㈡第七四頁參照),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查,證人林育全林金諴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均搭乘同 部車輛前往「宇陞車行」等語,且證人林育全證述:被告李 芃逸、張文生在該車輛分坐伊兩側,並有歐打伊之情,業如 前述;再者,被告周進宏李芃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案發時被告周進宏係車輛駕駛,被告李芃逸坐於該車輛右後 座,告訴人坐後座中央位置等語(本院卷㈡第十五頁參照) ,足認案發日被告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皇明」及告 訴人均係搭乘同一車輛至「宇陞車行」,且該車輛係由被告 周進宏駕駛,告訴人坐該車輛後座中央位置,被告張文生李芃逸分坐告訴人左右側,「皇明」坐副駕駛座甚明,被告 周進宏張文生李芃逸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確有為如事實二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 渠等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 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智偉、周 進宏、李芃逸張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芃逸張文生等人係因告訴人 不願前往「宇陞車行」商討債務或拒絕簽發本票擔保債務,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四人係以此強暴方法,達妨害自 由之目的,非另有傷害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如 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然此屬被告四人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 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許智偉等四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智偉周進宏李芃逸張文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皇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李芃逸張文生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均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智偉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本案糾紛,不思循 正常途徑解決,竟指示被告周進宏以非法之方式將告訴人押 至「宇陞車行」,而被告周進宏亦依被告許智偉上開指示, 邀集被告李芃逸張文生及「皇明」,共同參與本案妨害告 訴人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兼衡被告四人之 分工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 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新臺│
│ │ │ │ │幣) │
├──┼───────┼──────────┼───┼─────┤
│ 一 │CH六四九四○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林育全│三十萬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