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3號
TPDM,100,訴,693,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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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偉(另經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汪哲 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健偉於民國99年9月 16 日凌晨1時許,以送貨為由,叫胡博政前往臺北市○○區 ○○路2段某網咖,3人一同返回林健偉位在臺北市○○區○ ○路2段140巷22弄14號3樓之住處,林健偉汪哲玄入屋後 分以手、腳、安全帽毆打胡博政,質問胡博政是否挪用公款 ,要胡博政打電話予其母胡珍麗還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 ,籌到錢才放胡博政離開,並命胡博政在客廳作拱橋,同日 上午7時許,林健偉胡博政返回胡博政住處,因未拿到錢 ,又將胡博政載回其住處,再與汪哲玄一同將胡博政載至網 咖,並持續撥打電話予胡珍麗,同日下午,汪哲玄胡博政 返回胡博政住處,向胡珍麗拿取3,000元,因胡博政不願意 上機車,汪哲玄便自機車內拿出黑色之掃刀1把,對胡博政 恫嚇稱:如果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會砍你等語,使胡博政心 生畏懼,遂坐上汪哲玄之機車返回林健偉住處,繼續在客廳 做拱橋,林健偉汪哲玄仍持續打電話催胡珍麗,翌(17) 日上午,林健偉因遲遲未取得款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藤條、掃把毆打胡博政手部、身體;該日晚上8時許,林健 偉載胡博政回家,向胡珍麗拿取1,000元後,再返回林健偉 住處,繼續在客廳做拱橋、半蹲,上開期間,胡博政均無法 吃飯、洗澡、睡覺,只能喝水,林健偉汪哲玄則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胡珍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胡珍麗 籌錢換胡博政自由,致胡珍麗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汪哲玄涉 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刑法第277條 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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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