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5號
TPDM,100,訴,615,2012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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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柏鈞明知其與印尼女子邱雷麗間並無 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 酬勞,並使邱雷麗得以來臺工作,竟與邱雷麗、安安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李永安, 雇員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8 日,由被 告前往印尼與邱雷麗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 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被告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 於93年2 月4 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填載 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邱雷麗結婚之不實 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邱雷麗結婚之不實事 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 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被告即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 由李永安等人,由渠等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上開印尼女子 獲發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 工作,並未與被告實際生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該 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0 年5 月19日就被告偽造文書之犯 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 份及本院收文戳1 枚在卷可 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26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6 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於10 0 年5 月19日經本院受理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因被 告已死亡,關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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