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9號
TPDM,100,訴,57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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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吳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蘇棻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雅婷蘇棻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莊麗珠吳雅婷之前夫葉佑民蘇棻香之前夫葉木盛之母 ,葉庭翰(原名葉韋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蘇 棻香、葉木盛之子,莊麗珠自民國93年4 月起因與褚明男間 有借貸關係,莊麗珠即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交付 褚明男以供擔保。㈠莊麗珠明知如附表所示蓋用「葉韋成」 、「吳雅婷」印文之本票、借據,均係其持上開印鑑章蓋用 後始交付褚明男,且褚明男從未曾取得上開印鑑章,竟意圖 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雅 婷、葉庭翰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於95年 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 褚明男莊麗珠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 未經其同意自行蓋用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上之不實情節, 而誣告褚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㈡莊麗 珠明知褚明男並無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事實,竟 另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6年6 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就褚明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 偽證稱:「我與吳雅婷都需要用錢,於是我就向吳雅婷提議 一起向褚明男借錢,她就將印章交給我,我就將該印章轉交 給褚明男褚明男借錢」、「至於葉韋成的印章也是當初我 要向褚明男借款才將葉韋成的印章交給褚明男」等語,並接



續於97年9 月1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 號就褚明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後來才拿葉庭翰的一塊土地在臺東縣拿給褚明男去辦貸款 ,當時褚明男有向我簽收葉庭翰的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 」、「吳雅婷的也是要借錢,也是如同葉庭翰一樣,身分證 、印章、所有權狀都是交給褚明男」等語,足以影響於檢察 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對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判斷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褚明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6 年度偵字第18743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259號判決褚明男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99年2 月22日無罪確定,嗣經褚明男方於99年6 月11日具狀訴請檢 察官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明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褚明男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 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 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褚明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 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 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 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莊麗珠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褚明男於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莊麗珠及其辯護人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褚明男於偵訊時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莊麗珠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莊麗珠
一、訊據被告莊麗珠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 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付予褚明男,我怎麼可能 害自己孫子,把印章拿去亂蓋云云。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卷附本票、借據上,如果被告莊麗珠有代簽 的情事或蓋章,被告莊麗珠本身會註明代的字樣,但葉韋成吳雅婷的印章下完全沒有任何簽代的字樣,完全沒有本人 簽名或代簽、代蓋的字樣,可見吳雅婷葉韋成的印章確實 係由被告莊麗珠交給褚明男,因褚明男與被告莊麗珠間發生 債務糾紛,褚明男就把手上的票挑些人的印章蓋一蓋,要他 們重複負擔這些債務;93年7 月葉韋成還是高中生,被告為



葉韋成之祖母,絕對不會拿葉韋成的印章來蓋在借據、支票 上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麗珠係被告吳雅婷之前夫葉佑民、被告蘇棻香之前夫 葉木盛之母,案外人葉庭翰(原名葉韋成)則係被告蘇棻香 、案外人葉木盛之子,莊麗珠自93年4 月起因與告訴人褚明 男間有借貸關係,莊麗珠即分別將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交付 褚明男以供擔保。被告吳雅婷、案外人葉庭翰共同委由不知 情告訴代理人吳孟玲律師於95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褚明男莊麗珠取得「葉韋 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自行蓋用在附表 所示本票、借據上,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褚 明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嗣褚明男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6年度偵 字第18743 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 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被告莊麗珠先 後於96年6 月29日偵訊時、97年9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均交付予褚明男 等情,業據被告吳雅婷、案外人葉庭翰於偵訊時一致供承屬 實(偵卷第17-21 、28-29 頁),並有95年10月14日刑事告 訴狀(99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第16-17 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3 號起訴書(99年度他字第 6255 號 卷第22-2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259號判決(99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第29 -36頁)、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99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 第37-49 頁)、褚明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㈠第58頁)、96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板檢95 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46- 148頁)、97年9 月16日審判筆 錄暨證人結文(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79-80 、 181 頁)、褚明男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支存明細影本(板檢95年度 他字第8263號卷第59頁)、葉木盛簽寫之收受借款收據影本 (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62、73、81頁)、附表所示 之借款及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被告莊麗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葉韋成」印鑑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褚明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麗珠從未將 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付給我保管等語(偵卷第31頁) ;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麗珠提出93年 7 月9 日借據影本(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



,其上雖有手寫字跡記載:提供「鹿野鄉高台0000-0000 地 號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作為償還本借 款之擔保等文字,然此實係因被告莊麗珠於6 月30日先拿葉 佑民的所有權狀給我做擔保,向我借60萬元,被告莊麗珠於 7 月2 日又向我借50萬元,這次被告莊麗珠說要拿葉庭翰的 所有權狀換回葉佑民的所有權狀,這次葉庭翰的所有權狀還 沒有給我,這在借據上都有註明,被告莊麗珠於7 月9 日再 向我借40萬元,當天葉庭翰尚未到場之前,被告莊麗珠先跟 我說她要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給我,要我在借據上 註明提供什麼做擔保,寫好之後,葉庭翰到場,被告莊麗珠 就叫他簽名(葉韋成)、填寫身分證號碼、住址,其間被告 莊麗珠就拿「葉韋成」印章蓋在借據上手寫之金額(150 萬 元)上,附註提供所有權狀那邊也蓋1 個章,還有葉韋成名 字上蓋1 個章,被告莊麗珠蓋章時,葉木盛就在開150 萬的 本票,葉木盛葉庭翰簽字簽好就拿去影印,影印好後拿正 本給我放,然後葉木盛葉庭翰出去,剩我跟被告莊麗珠在 現場,我就說要跟她拿權狀、文件、印鑑證明、印章等,結 果被告莊麗珠葉佑民的權狀內容有寫到要換葉庭翰的所有 權狀要給我做擔保,我說這樣不對,不然就刪除掉,後來被 告莊麗珠就把附印鑑證明、印章那邊刪除,再補蓋二個印章 ,確定那邊是刪除掉,所以被告莊麗珠只有拿權狀給我,其 他都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96-102頁)綦詳,並有93年6 月 30日、93年7 月2 日、93年7 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110 、111 頁)、被告 莊麗珠書立之「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提供台東縣關山鎮○ ○鄉○○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做抵押擔保」、「葉佑民 權狀收回換另1 張葉韋成的權狀還沒給」等字句之字條(板 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114 頁)、已刪除手寫「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字樣之93年7 月9 日借據(板檢 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4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核閱無訛,且觀諸 被告莊麗珠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上 亦以手寫記載「7 月2 日50萬」、「6 月30日60萬」、「7 月9 日40萬」等文字(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 ),核與證人褚明男前揭證述之3 筆借款日期、金額均屬相 符,堪信證人褚明男前揭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莊 麗珠實際上從未交付「葉韋成」之印鑑章予證人褚明男甚明 。參以案外人葉庭翰係因其母即被告蘇棻香及其祖母即被告 莊麗珠告以褚明男盜蓋其印章而使其將須負擔數千萬元之票 據債務,案外人葉庭翰始決定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



業據案外人葉庭翰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18 頁), 而被告蘇棻香於93年7 月9 日雖曾交付「葉韋成」之印鑑章 予在場之被告莊麗珠褚明男,然被告蘇棻香就該印鑑章於 斯日後究係由何人持有並無所悉,純係聽信被告莊麗珠之片 面妄語,而將被告莊麗珠虛構之褚明男盜蓋印章情節告以其 子葉庭翰(理由詳如後述),足認被告莊麗珠主觀上明知自 身從未交付「葉韋成」印鑑章予褚明男,卻向被告蘇棻香、 案外人葉庭翰謊稱該印鑑章已交付褚明男,且附表所示本票 及借據上之「葉韋成」印文均係褚明男盜蓋云云,致葉庭翰 為免自身擔負鉅額票據債務,而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 ,是被告莊麗珠顯有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而利用不知 情之葉庭翰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及犯行甚 灼。
⒉被告莊麗珠雖辯稱其有將「葉韋成」之印鑑章交付予褚明男 云云。然被告莊麗珠就其交付「葉韋成」印鑑章予褚明男之 原因,先後於:①96年6 月29日另案偵訊時結證:我要向褚 明男借錢才將葉韋成的印章交給褚明男云云(板檢95年度他 字第8263號卷第146 頁);②96年7 月1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葉韋成的印章我是交給褚明男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板檢 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2 頁);③97年9 月16日另案審 理時結證:葉韋成的印章是拿給褚明男去辦貸款云云(板院 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80頁);④100 年2 月8 日本案 偵訊時陳稱:葉韋成的印章是褚明男拿走去借錢設定150 萬 元之抵押權云云(偵卷第20頁);⑤100 年8 月12日本案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向褚明男借150 萬元,要以臺東的土地作 為抵押,因該土地是登記在葉韋成名下,所以向褚明男借錢 一定要由葉韋成本人簽名,但後來褚明男辦完抵押之後,卻 沒有將葉韋成的印章還給我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 觀諸被告莊麗珠於上開歷次供述前後反覆迥異,究何次供述 始為真實,確非無疑,況登記所有權人為葉韋成之臺東鹿野 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迄至95年10月間並未設定任何 抵押權登記乙節,有鹿野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117 頁)可參 ,堪認登記所有權人為葉韋成之上開臺東土地實際上未設定 抵押權予褚明男,則被告莊麗珠上開所陳其將葉韋成的印章 交付褚明男以辦理抵押權云云,當係空言矯飾之虛偽陳述, 殊無可取。又被告莊麗珠既未就葉韋成所有之上開臺東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褚明男,衡情,自無於93年7 月9 日將葉韋成 之印章交付予褚明男,迄今仍由褚明男長期持有葉韋成印章 之理,是被告莊麗珠所辯顯悖於常情,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莊麗珠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上(板檢95年度 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雖並未刪除「(提供)鹿野鄉高 台0000-0000 地號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移轉書證 (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等文字,然該影本係葉木盛於 93年7 月9 日葉庭翰簽字完成後旋即將尚未刪除上開文字之 原本影印後留存,並僅將原本返還予褚明男收執,葉木盛葉庭翰於上開文字刪除之前已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褚明 男證述如前,則於褚明男要求被告莊麗珠將93年7 月9 日之 借據原本刪除上開文字以符實情之際,上開業已複印完成之 被告提出之93年7 月9 日借據影本既經葉木盛攜離現場,則 褚明男自無由要求被告莊麗珠在該份影本上同步作出與原本 刪除內容相同之可能性,是被告莊麗珠提出之93年7 月9 日 借據影本雖未刪除上開文字,亦難認與實情相符,自無從為 被告莊麗珠有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蘇棻香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天葉庭翰到了之後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住址,「 葉韋成」印章我就放桌上,我看到褚明男拿「葉韋成」印章 蓋了3 個地方,我所看到的借據版本及其上蓋的印章記載的 字跡是如同(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155 頁)之借據 ,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 第103 頁) ,足認於簽寫上開借據當時雖有被告莊麗珠、告訴人褚明男 、共同被告蘇棻香、案外人葉庭翰在場,然共同被告蘇棻香 、案外人葉庭翰均先行離開,僅被告莊麗珠、告訴人褚明男 仍在該處,則被告莊麗珠、告訴人褚明男其後有無修改借據 、刪除部分字句等情形,共同被告蘇棻香自無從得知,從而 共同被告蘇棻香之供述亦無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莊麗珠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就「吳雅婷」印鑑章部分:
⒈被告吳雅婷於93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變更登記,嗣於93年12月30日復持以申請核給印鑑證明 ,迄於95年6 月12日始以上開印鑑章於同日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印鑑登記,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24日 函及其檢附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板院96 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㈠第41、50、52、53頁),參以被告吳 雅婷於93年4 月7 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93年12月30日申請 印鑑證明所使用之印章,均係被告莊麗珠刻印後交付予被告 吳雅婷,被告吳雅婷辦理上開事項後旋即將該印章歸還被告 莊麗珠,被告吳雅婷從未持也保管過上開自己之印章等情, 業據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75 頁 - 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褚明男證稱:借據、本票上「 吳雅婷」印章是被告莊麗珠葉木盛蓋的,印章是被告莊麗



珠拿出來,蓋完也由被告莊麗珠收走,沒看過被告吳雅婷拿 自己的印章蓋等語(本院卷㈡第101 頁)相符,足認被告吳 雅婷之上開印章自93年4 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間均係由被 告莊麗珠持有中,參以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日期係自 93 年9月20日至93年11月5 日間,有附表所示各該借據及本 票影本在卷為憑,則於附表所示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日期,各 該借據及本票上蓋用之上開吳雅婷印章既均由被告莊麗珠持 有保管中,堪認被告莊麗珠明知其絕無交付被告吳雅婷之上 開印章予褚明男,然被告莊麗珠卻向被告吳雅婷訛稱吳雅婷 之上開印章已交付褚明男迄未歸還,致被告吳雅婷誤認係褚 明男盜蓋其印章在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被告吳雅婷為 免自身擔負從未親自用印之龐大票據債務責任,始聽信被告 莊麗珠無稽妄語而對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是被告莊麗 珠顯有意圖使褚明男受刑事處分,而利用被告吳雅婷對褚明 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誣告犯意甚明。
⒉被告莊麗珠雖辯稱其有將「吳雅婷」之印鑑章交付予褚明男 ,其有褚明男出具之代保管「吳雅婷」印鑑章之保管條云云 。然觀諸被告吳雅婷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93年10月8 日借據 影本(板檢95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第56頁),該借據上載明 :「借款人(即葉木盛)保證本借款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前 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吳雅婷所有權狀』作為償還本借款 之擔保」,並以手寫註記:「附:吳雅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內容,顯見上開借據內容所示,僅載有提供被告吳雅 婷「所有權狀」供擔保,並未載有交付被告吳雅婷之印鑑章 ,復無其他書面執據可資證明褚明男有收受「吳雅婷」印鑑 章,況被告莊麗珠僅空言其有褚明男簽具之代保管條云云, 惟被告莊麗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褚明男確有保管「吳雅婷」印鑑章,堪認被告莊麗珠之 前揭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另被告莊麗珠每次要向褚明男調資金簽文件時,隨身都攜帶 1 包印章,1 包裡面有吳雅婷葉韋成葉木盛葉佑民莊靜惠等人之印章之情,業據證人褚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核與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於93年4 月7 日辦印鑑證明、93年12月30日申請 印鑑證明,2 次均是被告莊麗珠拿她刻好的印章給我,要我 去辦理,我辦完就交還給被告莊麗珠,該2 次使用的印章都 是被告莊麗珠保管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75 頁)相符,足認 被告莊麗珠實際上確有保管本件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無訛 ,且被告莊麗珠明知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均由其持有中, 竟於96年6 月2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97年9 月16日法院審理



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於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均交付褚明男保管云云,是 被告莊麗珠顯係對其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主觀上確有 偽證之犯意炯然。
㈣又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字據影本 (本院卷㈡第180 頁)雖記載:「蔡忠仁洪進琦黃銘源莊靜惠」四份印鑑證明及印章」、「褚明男」、「94年5 月2 日」等文字,然觀諸該手寫字據影本所載上開文字形體 模糊不清,實難辨識該等文字究係由何人手寫記載,本院已 難僅依上開手寫字據影本遽認係褚明男簽收蔡忠仁洪進琦黃銘源莊靜惠等4 人印鑑證明及印章之憑據,況縱上開 手寫字據影本內容屬實,惟其上並未記載褚明男收受或保管 本件「葉韋成」、「吳雅婷」印鑑證明及印章,亦無從以上 開字據認定褚明男確有收受或保管「葉韋成」、「吳雅婷」 之印章。另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褚明男有習慣要求 被告莊麗珠提供借款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權狀正本 作為擔保等語,然被告莊麗珠就其將蔡忠仁洪進琦、黃銘 源、莊靜惠等4 人之印章交付褚明男保管之情,既得以提出 上開手寫字據影本為據,衡情,倘被告莊麗珠確有將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交付予褚明男保管,理當令褚明男另行簽收 字據載明已收取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而被告莊麗珠雖於 本院審理時對其持有得證明褚明男保管吳雅婷印章之保管條 貌似言之鑿鑿,本院亦改定1 個月後之庭期以供被告莊麗珠 詳細翻找,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莊麗珠仍無法提 出該保管條,則被告莊麗珠之辯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否 則被告莊麗珠豈有不即時提出有利其之上開證據之理。凡此 種種,益見被告莊麗珠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圖卸妄語,殊無 可信。
㈤至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莊麗珠於另案經測謊鑑定 證明其確實將吳雅婷葉韋成之印章交給褚明男云云(本院 卷㈡第178 頁),而被告莊麗珠於另案測謊鑑定結果,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20日鑑定書及附件(板院 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㈡第184-190 頁)在卷可參。惟按測 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 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 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 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 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



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 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測謊鑑定因個人情緒控制因素不一,其結 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本件被告莊麗珠於具結擔負偽證責任之風險下,猶能數度 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為前後迥異之證述, 業如前述,堪認對被告莊麗珠縱以刑法偽證罪責相繩,仍難 使其因可能自陷於偽證罪風險而據實陳述,顯見被告莊麗珠 之人格特質及心理狀態,實非常人所及,對其測謊鑑定結果 ,自難以常情等視之。況證人莊麗珠於上開測謊鑑定中,另 就「妳將他們(吳雅婷葉韋成)的印章交給他(褚明男) 這件事,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借據上他們(吳雅 婷及葉韋成)的印章是不是妳蓋的?答:不是」等問題測試 結果,則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亦有 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板院96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㈡第 184 、18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莊麗珠之測謊鑑定結果 確難鑑定判斷其陳述內容之真偽,而非無瑕疵。綜核上情, 殊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為被告莊麗珠有利之認定,被告 莊麗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㈥再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莊麗珠之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證人莊靜惠,惟其亦陳稱:莊靜惠並未在本案之借據上 蓋章作擔保,本案這些借據與莊靜惠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 卷㈡第168 頁);被告莊麗珠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標,然其 陳稱:林清標可以證明我去跟褚明男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㈡第169 頁)。本件被告莊麗珠應以誣告及偽證罪責相繩, 重點在於被告莊麗珠主觀上明知其並未交付吳雅婷葉韋成 之印章予褚明男保管,卻基於誣告犯意利用吳雅婷葉韋成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復於該案偵審時具結後就此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所陳欲聲請傳喚證人莊靜惠、林清 標之待證事項,核與本件被告莊麗珠所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無涉,依上開規定,被告莊麗珠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莊麗珠明知其確實從未將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 交付予褚明男保管,仍向吳雅婷葉韋成蘇棻香訛稱本件 「葉韋成」、「吳雅婷」之印章係遭褚明男持有及盜蓋,致 吳雅婷葉韋成褚明男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被告莊麗珠顯 係利用吳雅婷葉韋成之無知,遂行自身誣告犯意及令褚明



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莊麗珠明知褚明男並無持有葉韋 成、吳雅婷印章,復於具結後故為與其所知實情相悖之陳述 ,顯具被告莊麗珠確有前揭誣告、偽證之犯行無訛。被告莊 麗珠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莊麗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 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 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 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 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 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麗珠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莊麗珠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吳雅婷委由不知情告訴 代理人吳孟玲律師具狀誣告褚明男,為間接正犯。被告莊麗 珠先後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均具結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係就 同一訴訟案件先後為2 次虛偽陳述,僅成立一偽證罪。被告 莊麗珠先利用不知情之葉韋成吳雅婷遂行其誣告之犯行, 復於葉韋成吳雅婷褚明男提出誣告後,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另案偵訊、審理時為偽證之犯行,被告莊麗珠所為之前揭 誣告、偽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莊麗珠為圖卸免其對告訴人褚明男應承擔之票據債務 ,並粉飾其自身濫用葉韋成吳雅婷印章之惡行,竟以利用 葉韋成吳雅婷褚明男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遂其誣告犯行 ,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具結後而為虛偽 陳述,非惟濫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褚明男有遭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甚且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行使危害甚鉅 。且被告莊麗珠於本案偵審中屢屢飾詞狡辯,不僅從未反省 自身犯行可議之處,反而一再妄指褚明男對其不義,其文過 飾非之行徑莫此為甚,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公訴檢察官對被告莊麗珠 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78 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莊麗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誣告犯罪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起施行,被告莊麗珠所犯誣告之犯罪時間(95年10月14日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莊麗珠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誣告罪部分,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所為不應減刑之偽證罪 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後)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無罪部分(被告吳雅婷蘇棻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雅婷蘇棻香明知附表所示本票、借 據上所蓋用之「葉韋成」、「吳雅婷」印文,均為莊麗珠持 上開印鑑章蓋用後始行交付告訴人褚明男,而告訴人亦未於 93年7 月9 日、10月8 日取得蓋用上開印鑑章,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雅婷與不知情 之葉庭翰於95年10月14日共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附 表所示「葉韋成」、「吳雅婷」之印文皆係告訴人向莊麗珠 等人取得「葉韋成」、「吳雅婷」之印鑑章後,未經同意自 行蓋用云云,後經本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 被告吳雅婷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以證人身分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事項,具結 而虛偽陳述:「印章我沒有交給褚明男本人,而印章我就沒 有再使用過。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後,我就交給莊麗珠,而莊 麗珠就拿給褚明男辦貸款」云云;被告蘇棻香亦於97年12月 16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結證稱:「印章當時 在褚明男手上,因為我先到,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褚 明男」、「(問:該印鑑章為何不收回?)因為褚明男說要 保管,所以我們就放在他那邊」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吳雅婷蘇棻香均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 ,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 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 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 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或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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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