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1號
TPDM,100,訴,1171,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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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雄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杜正雄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科員,於民國96年5月31日至99 年2 月8日間,在該處轄下之景美游泳池(設於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176巷50號)擔任管理員,依臺北市政府體育 處景美游泳池工作人員注意事項及開放管理作業流程等規定 ,管理員負責檢查及維護場地設備之安全,與查核每日售票 員登記之票券記錄及票款,杜正雄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 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立鈺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鈺公司)在景美游泳池內設有投幣式吹風 機,立鈺公司每年度會定期派員前來清點投幣收入,所得款 項則與游泳池對拆。於97年7月16日,立鈺公司派員前來辦 理該年度投幣式吹風機拆款作業,經計算後將共計新臺幣( 下同)6千元的款項交付與工友劉碧雲簽收,劉碧雲即依上 開規定將該款項交與杜正雄查核,以待繳款入庫,詎杜正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該非公用私 有財物,予以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於98年7月22日,立鈺 公司派員前來辦理該年度投幣式吹風機拆款作業,經計算後 將共計4千元的款項交付與臨時聘用人員周秀玲簽收,周秀 玲即依上開規定將該款項交與杜正雄查核,以待繳款入庫, 杜正雄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 有之該非公用私有財物,予以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杜正 雄職務異動,由莊妙媛接替,因立鈺公司通知拆帳,莊妙媛 在交接資料查無前揭款項而向上陳報,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調查後,認為杜正雄涉有不法,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本件犯 罪前,杜正雄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共計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 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 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 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立鈺公 司在景美游泳池設有投幣式吹風機,立鈺公司每年度會定期 派員前來清點投幣收入,所得則與游泳池對拆,立鈺公司分 別於上開時間派員前來辦理97年度、98年度拆款作業,並分 別給付各該年度的收入等情,則據證人即立鈺公司業務助理 王秀娟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並有立鈺公司於97年7月16日 、98年7月22日出具的結帳單(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是擔任景美游泳池的管理員,故劉 碧雲在簽收該97年度的款項後即依規定交與被告查核,以待 繳款入庫,周秀玲在簽收該98年度的款項後即依規定交與被 告查核,以待繳款入庫,然上開款項並未依規定解繳市庫, 是在被告職務異動,由莊妙媛接替,因立鈺公司通知拆帳, 莊妙媛在交接資料亦查無前揭款項收入等節,則分據證人劉 碧雲、周秀玲莊妙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



體育處100年9月7日北市體處政字第10031167200號函(見偵 查卷第56頁)在卷足憑,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揭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科員,在該處轄下之景 美游泳池擔任管理員,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臺北市體育處景 美游泳池工作人員注意事項及開放管理作業流程(見偵查卷 第75至82頁),管理員負責檢查及維護場地設備之安全,與 查核每日售票員登記之票券記錄及票款,售票員將當日票款 總額及登錄簿,交與管理員並將票款置於保險箱,翌日由技 工友至臺北銀行繳庫,被告自係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劉碧雲周秀玲前 揭簽收投幣式吹風機對拆款項收入後,依上該規定交付被告 查核,以待繳款入庫,被告顯係執行管理員之法定職務而持 有該款項,但在款項解繳入庫之前,尚難認為係公有財物, 核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是被告先後將97年度、98年度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挪作私用,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按上說明,尚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 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 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變更 起訴法條。至於公設辯護人認為本件純屬私經濟行為,並無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 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 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 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 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 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 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所稱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法定」係指法 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 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 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臺北市政府體育 處的科員,自屬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而



係身分公務員,又前揭臺北市體育處景美游泳池工作人員注 意事項及開放管理作業流程,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訂定有關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有管理 游泳池,以及查核票券收入之職責,故本件游泳池設置吹風 機的拆款收入,亦屬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查核範圍,無論該項 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被告業管之法定 職務權限,按上說明,核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定義相符,是公設辯護 人認為本件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係 分別將2個年度的對拆款挪做私用,顯係分別起意犯之,是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依卷附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100年8月22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的函 文(見偵查卷第3至6頁)所載,本件是被告職務異動,接替 之人發現並無本案對拆款項,才向上陳報,經政風機關調查 時,認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被告在本案移送偵辦時,一併 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且被告於偵查中將全 部不法所得自動繳回與臺北市政府,有臺北市政府體育處10 0 年1月14日繳款書、支出傳票及收入收據可按,是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顯係貪小便宜圖一己蠅頭私利,且所得金額實 屬不多,並僅事涉機關內部,尚非依法執行公權力過程違法 、失當致嚴重有害於有關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所 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犯情實屬輕微,均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 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分別將保 管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但念 及其已將不法所得繳回,且又坦白認罪,深表悔意,本案不 法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 奪公權2年,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自白犯行,本院信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認所宣告之主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



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至被告業已 將所得財物返還本院,已如前述,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之規定再行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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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