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49號
TPDM,100,自,49,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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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傅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家增於民國95年12月間,明知其與訴 外人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輝、林家弘、 林宇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根標、林意 舒、林珈民莊雅筑等15人(下稱林美月等15人),就基隆 市○○區○○段658 地號等12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僅有新臺幣(下同)十五億 元,且因被告債信不良,已不可能履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行製作一份土地買賣契約,虛偽記載系爭土地 被告係以總價金二十億元購買之不實內容,向當時為自訴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之張綱維詐稱其以二十 億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置良好,產權清楚,於 96年2 月20日前即可過戶至被告名下,將來可轉售自訴人云 云,自訴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於95年12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102號9樓自訴人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蔡家福( 時任立法委員)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即於簽約當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開立並交付總額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96年3月15日全部兌現。惟時至96年2月20日系爭 土地並未過戶於被告名下,且自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狀況進 行查詢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竟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第 三人鐘佳穎,自訴人即與被告聯絡,被告始稱伊債信不良, 對外負債甚多,如果抵押權登記至伊名下,可能會被其他債 權人查封,有風險,鐘佳穎為伊之人頭,伊會想辦法解決。 嗣後自訴人查知被告竟另向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兜售其向林 美月等15人購買土地之權利,並於97年3月22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並於97年3月25日將鐘佳穎之抵押權轉讓予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呂台年即支付三億元予被告。被告再於97年 8月4日與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 ,並由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以一億五千萬元購買傅 家增之權利,自訴人再於97年8月15日給付被告三百一十八



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嗣因自訴人聽聞林美月等15人對呂台 年、江春美二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自訴人始知被告係以 十五億元購買系爭土地,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地主林 美月等15人就系爭土地簽有二份價金不同之契約、系爭土地 所有權未曾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之違約情形,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地主林美月等15人就系 爭土地簽訂價金為十五億元、二十億元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 書,復以二十五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由蔡家福擔任連 帶保證人,自訴人有交付總額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已全部兌現,系爭土地上有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鐘佳穎, 被告有另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予呂台年江春美二人,再於97 年8 月4 日與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簽訂土地權利確 認書,約定由張綱維呂台年蔡家福等人以一億五千萬元 購買被告之權利,自訴人再於97年8 月15日給付被告三百一 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因為伊要先幫地主林美月等15人處理遺產稅五億多元, 林美月等15人同意跟伊簽訂二份買賣契約,差額五億元是包 含伊承擔的風險,伊委託蔡家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二 十五億元,自訴人購買時有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成本與自訴人無涉,伊沒有施用詐術,自訴人也未因 此陷於錯誤,本案無法履約是自訴人後來付不出錢等語。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是否 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五、本院查:
(一)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 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又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 ,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 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64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地主林美月等1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自訴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與自訴 人各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張綱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我在簽署這份契約之前 不認識被告,後來是因為系爭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蔡家 福曾多次至我公司向我表示系爭土地很有前景,問我有沒 有興趣,最後我認為可以進行,才跟被告見面簽約等語。 且證人蔡家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 張綱維接洽的,我曾帶張綱維到現場看過一次,當時賣方 也就是被告希望每坪售價為三萬元,總價大約二十五億元 左右(土地面積合計九萬多坪),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我 曾和張綱維談過幾次,張綱維曾經問我被告是以多少金額 購入系爭土地,印象中我是提到大約二十億元左右,張綱 維有經過一段時間評估後才決定,決定之後,我才邀被告 及張綱維見面談買賣契約及價格等語。再參酌證人蔡家福 時任立法委員,且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契約第6 條約定承諾就本買賣標的向自訴人投資百分 之四十(見本院卷第20-23 頁),是本案乃被告委託時任 立法委員之蔡家福代為尋找買主,有向蔡家福先說明欲出 售之價格,再由蔡家福詢問自訴人投資意願,經自訴人評 估後,因不認識被告,乃要求蔡家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並與蔡家福約定共同投資,其間信任關係係存在於自 訴人與蔡家福之間,並非被告出面向自訴人遊說,尚難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三)證人張綱維雖另證稱:在買賣價金的談判過程中,被告及 蔡家福他們表示係以二十億元購得系爭土地,且還要協助 原地主處理繼承問題,因此他們加價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售 價很合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附件,就是被告與原地 主簽訂價金為二十億元之買賣契約書,我認為二十五億元 是合理的,因此在價金的部份很快就達成協議,花最多時 間是考慮做不做這個案子,不是價金,因為土地佔的成本 很低,因為土地有九萬多坪,攤下來土地成本差一點點, 幾個百分比而已,不是關鍵,要考慮的是系爭土地的交通 位置、發展性、法令規定、容積率等語。審酌自訴人乃國 內知名建設開發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投資開發前業經專 業評估,證人張綱維亦證述土地成本不是關鍵等語,是被 告固有隱匿購得系爭土地成本價情事,然商人搬有運無、 買低賣高、將本求利,爾虞我詐,此乃商場運作之本質,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亦難認自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亦明。
(四)又證人蔡家福另證稱:後來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履行,是有 兩個原因,其一是被告認為他已經依約完成原地主的繼承 事宜,但自訴人一直沒有辦法依約給付價金,其二是自訴 人認為被告將系爭土地拿去質押借貸一億元,認為被告違 約,故不願意付款,後來張綱維透過我向被告要求退款, 雙方就僵住了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是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 予鐘佳穎,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情形,固堪 認定。
(五)惟按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 ,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與自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不 論基於何種原因翻悔不賣,或有何違約情事,依前開說明 ,均僅能認為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甚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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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