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322號
TPDM,100,聲判,32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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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判字第322 號
聲 請 人 邢献輝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林展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002、1688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077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邢献輝以被告林展南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002、1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00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077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2月2日收受前 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 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質以被告林展南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公然 侮辱聲請人之際,有警員王忠元、社區總幹事及警衛在場; ②另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聲請人自始即陳: 余嘉生曾 轉知伊,被告稱要對伊潑硫酸,此部分被告涉犯恐嚇罪嫌,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傳喚余嘉生到庭;③再就被告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被告係先向余嘉生佯稱係神明化身,可協助其 消災解厄,余嘉生深信不疑,交付鉅額財物予被告,嗣余嘉 生因無力繼續交付財物予被告,乃將被告上開陳述話語轉知 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為財物之交付為據。本院經 查:
㈠就公然侮辱部分:
聲請人確有於於100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警員李依捷報案,指稱台北市○○路○ 段45號10樓有神棍施行詐術,該分局乃派譴警員王忠元前往 處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在卷,而警員王忠元確在上址社區總幹事及保全 人員之陪同下至上址查看,期間聲請人與被告確有發生口角 ,此亦有警員王忠元所撰之報告1 份在卷足憑。而就聲請人 與被告二人口角內容為何乙節,警員王忠元於報告上已載明 「林女(即被告)稱刑女(即聲請人)神經病亂報案」,足 證被告斯時確有指陳聲請人神經病亂報案等語明確。然證人 即斯時亦在場之被告外甥女張伊茹於偵查中就當日案發經過 證稱:100年2 月19日下午邢献輝帶警察到臺北市○○路○ 段 45號10樓時,伊正在睡覺,係因聽到電鈴聲起來開門,邢献



輝有出聲大罵,伊聽不懂在罵什麼,伊阿姨即被告出來後, 邢献輝就說伊阿和余嘉生騙他錢,要伊阿姨將這間房子的所 有權狀交出來等語明確,是100年2月19日係聲請人至警局報 案後偕同警員至被告上址住處,且在被告住處出言指責被告 係神棍且要求被告交出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面對突然而至 且出言指控之聲請人,乃出言抱怨「神經病亂報案」乙節堪 以認定。故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聲請人 之犯意至為明確。
㈡就恐嚇部分:
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經過為:100年2 月19日伊去 新店找余嘉生余嘉生在晚上6 時45分返家,伊說要協調, 余嘉生跟伊說被告說要潑伊硫酸等語(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 2837號卷第3 頁),然余嘉生就此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 被 告確曾提及潑硫酸乙事,惟被告陳述內容為係聲請人說要潑 被告硫酸,被告告知伊上情的時間就是在聲請人指稱被告罵 她的同一下午說的,聲請人在當天晚上有到伊新店住處,伊 有問聲請人為何對被告說要潑硫酸,聲請人則說她沒有說過 ,伊從沒有說過潑硫酸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見100 年度偵字 第16880 號卷第35頁),是由余嘉生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 曾向其提及潑硫酸等語,然被告所述內容係聲請人欲對伊潑 硫酸,此實與聲請人指述之余嘉生告知被告要對聲請人潑硫 酸乙節,全然不同。且就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實 乏其他證據佐證聲請人指述為真實,況聲請人與被告確因金 錢問題生有糾紛,已如前述,是自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
㈢詐欺部分:
聲請人指述被告係先向余嘉生佯稱係神明化身,可協助其消 災解厄,余嘉生深信不疑,交付鉅額財物予被告,嗣余嘉生 因無力繼續交付財物予被告,乃將被告上開陳述話語轉知聲 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為財物之交付為據。然: ⑴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初,就其借款之對象及經過係稱: 伊與 余嘉生係男女朋友,99年1 月5 日開始,余嘉生開始陸續向 伊借錢,迄100 年2 月25日為止,共計款692,867 元等語明 確(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837號卷第2 頁),且觀諸卷附聲 請人所提出之統計表,自99年1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 日 止合計支付款項41筆(另含1 筆還款),金額為79萬1440元 ,扣除被告余嘉生上開承認借入部分外,經細繹所登載之事 由內容,前後日期緊密相連,且均為用餐、休閒購物、車資 、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用途,復參之聲請自認與被告余嘉生為 男女朋友之情狀,顯見由聲請人支出付款,僅係因與余嘉生



交往互動所衍生之消費支出甚明,足徵此部分確屬聲請人與 余嘉生間之金錢往來,要與被告全然無涉。
⑵至聲請人嗣稱被告有向其等訛稱99年農曆7 月臺灣會有大地 震,信維市場會倒塌都更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並投資信維市 場乙節,然聲請人並未指出伊究因此交付何筆款項予聲請人 ,且余嘉生於偵查中亦稱: 伊跟聲請人在聊天,地震電視都 在報導,投資的事情,是信維市場,在台北市○○路、四維 路交叉路口,這件事也是跟聲請人聊聊,聲請人也沒真的投 資等語明確,是由余嘉生上開陳述可知,其確曾和聲請人聊 及投資信維市場乙情,然此純屬聲請人與余嘉生之談話內容 ,實與被告全無關涉,且聲請人亦未有何投資之舉,是自難 單憑聲請人單一且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指述,即遽認被告 確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之舉。
㈣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犯有公然 侮辱、恐嚇及詐欺之罪嫌,參諸「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 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 ,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之意旨,而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楊明財林展右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 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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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