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穎川建忠
告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張錫穎
周永祥
李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穎川建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錫穎 、周永祥、李秋月(下稱被告張錫穎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 度偵字第8502、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7號,以原檢察官偵查尚非 完備而命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6日 以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0月2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 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3 日送 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11月1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 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錫穎與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瑞珠同為建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盟公司)之董事,被告周永祥、李秋月2 人均 為聲請人之員工,詎被告3 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96年 5 月間,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在96年5 月8 日「清算人同意書 」、「就任同意書」(下稱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 )上,虛偽表示聲請人同意就任建盟公司之清算人,並推舉 陳瑞珠為清算人代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 人俱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偵查結果認為: ㈠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 造文書等犯嫌,被告張錫穎辯稱:聲請人與陳瑞珠分別為伊 配偶之胞兄與胞妹,自85年起,伊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每 星期都會聚在一起,處理伊岳父陳查某之遺產稅問題,96年 間臺北市政府命令建盟公司解散,伊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 討論後,決定由陳瑞珠擔任清算人代表,但因陳瑞珠長年在 國外,就委任伊代理清算工作,伊經請示聲請人同意,再請 被告周永祥及黃國雄協助辦理清算作業,並委由正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業務,股東 臨時會都有確實召開等語;被告周永祥則以:伊係聲請人公 司之員工,擔任總務部經理,聲請人之私章由公司財務部副 理高朝宗保管,若有文件需要蓋印聲請人印章,依公司規定 ,需寫用印申請書,經聲請人同意後,由高朝宗用印,有關
建盟公司清算作業係委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師提 示需用印之文件,伊就依規定請高朝宗先用印,伊與被告張 錫穎事後有向聲請人報告因進行清算作業有蓋印聲請人印章 ,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記憶力退化,且已事隔3 年,聲請人 可能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被告李秋月則辯以:被告周永祥 係伊主管,交代要用印之文件,伊就依規定填寫用印登記簿 登記申請用印,並經被告周永祥簽名確認,再拿給高朝宗用 印,應由主管即被告周永祥向聲請人報告用印之事等語。經 查,建盟公司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1241200 號函文乙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張錫穎陳稱因建盟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命 令解散,其等始辦理公司清算等語,與文書證據資料相符, 尚非無據;且證人黃國雄證稱:建盟公司清算事宜是由被告 張錫穎負責,被告張錫穎有簽報聲請人同意由伊與被告周永 祥協辦清算業務,伊負責記帳、會計作業,被告周永祥則負 責追討收取債權,且建盟公司股東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開會當時伊也在場,並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文昌製 作會議決議錄等文件等語,並出示被告張錫穎簽報聲請人與 陳瑞珠有關清算業務分工之文件1 紙為據,聲請人且在該文 件上簽名,此有該文件附卷可憑,其所述亦非無稽;再參以 證人鄭文昌亦證述:被告張錫穎委託伊任職之正業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並提供陳瑞珠委託被告張錫穎 之委託書與伊,建盟公司有在伊事務所的6 樓場地召開股東 臨時會,股東的開會通知是伊事務所依據被告張錫穎提供之 股東名簿所寄發,被告張錫穎等人開完會後告知伊開會內容 ,由伊事務所製作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文件並協助送件等語 ,復有陳瑞珠委任被告張錫穎之委任書、正業會計師事務所 掛號寄發開會通知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建盟公司股東之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附卷供參。綜合前開證人等所述 及所憑據之證據資料以觀,足徵被告張錫穎所辯係經聲請人 與陳瑞珠之同意,始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並依法召開股 東臨時會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再證人高朝宗證稱:聲請人 之私章由伊保管,公司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流程為,承辦人在 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經辦主管簽名核可後向聲請人報 告,聲請人會在用印登記簿簽核,再由伊在文件上用印,本 件登記申請用印時間為5 月9 日,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因 被告周永祥與李秋月係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之承辦單 位,聲請人又是陳查某之繼承人,伊認為這是辦理有關遺產 稅的案件,承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伊就先在上開清算人 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用印,建盟公司清算完結後,有分配
新臺幣5 萬9,000 元予聲請人,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 帳戶等語,是依上揭證人高朝宗所證述之內容,可稽被告等 3 人依公司規定流程申請在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章,證人 高朝宗認被告3 人係為辦理聲請人之父陳查某遺產稅事宜, 尚難認有違聲請人意願,因而先行在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 章,是以實難遽認被告等3 人有盜用聲請人印文之犯行。再 者,被告等3 人確有將清算後聲請人應分得之款項辦理交付 ,益徵被告3 人並無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末按聲請人、告 發人林瑞圖、陳清福、林仁庸、張子平、熊孝文認被告3 人 涉犯偽造文書與背信等罪嫌,無非僅係以聲請人片面否認有 授權被告3 人,並出示未經聲請人簽核之用印登記簿為據。 然參以聲請人高齡89歲,年事甚高,且本案事發已隔3 年之 久,彼等之間涉及家族爭產已生嫌隙,其所指述之情自需積 極證據及補強證據為佐,不能僅憑聲請人或告發人之片面供 述遽為論斷,況且聲請人之記憶是否無誤,其指述是否正確 ,亦非無可存疑,本件實難單憑聲請人與告發人片面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 告等均罪嫌不足。
㈡另補充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⒈被告張錫穎否認有在上開 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⒉蓋用於 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份文書上之「穎川建忠」 印章,平日係由證人高朝宗保管,並非由被告3 人保管。再 依證人高朝宗之證言,渠雖保管聲請人之印章,惟並未獲聲 請人授權在任何文件上蓋章,必須告訴人同意後才可蓋章。 證人高朝宗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聲請人所稱「我早在好多 年前就說要蓋我的印章都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相符。⒊至 於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文書蓋用聲請人印章 之過程,依被告周永祥、李秋月之供述與證人高朝宗偵查中 之證言及被告李秋月提出之「用印申請書」之記載可知,係 由被告周永祥指示被告李秋月製作「用印申請書」後,再由 被告李秋月檢同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交由保管聲請 人印章之證人高朝宗查核後蓋印,再將蓋印完成之文書交還 被告周永祥、李秋月。⒋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既係依慣有之 程序,填具用印申請書,檢同須由聲請人用印之文書送交保 管聲請人印章之證人高朝宗審核,則是否得在上開清算人同 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份文書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自屬應由證 人高朝宗依聲請人之指示審酌之事項,而非被告周永祥、李 秋月可得定奪,是無論證人高朝宗是否違背聲請人明確之指
示而在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仍難 謂係被告周永祥、李秋月在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 聲請人之印章。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錫穎等3 人顯然俱 非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印章之人, 洵毫無疑義,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謂被告3 人 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是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俱應認尚 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不起訴 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㈠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 章,必須經聲請人親自裁決後才可用印,被告周永祥、李秋 月明知違反聲請人用印之公告,仍違法行使偽造之聲請人「 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 等並未違法,其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㈡依卷附96年5 月30日之簽報以觀,清算人 陳瑞珠並未在國內,陳瑞珠如何在簽報上用印?未見原偵查 檢察官函查陳瑞珠於96年及97年之入出國紀錄?㈢依卷附建 盟公司97年4 月1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5 日、97年 5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清算人陳瑞珠並未在國內,如何召 集及主持會議,記錄黃國雄如何作成會議記錄,應有傳訊黃 國雄之必要。又被告張錫穎所提出96年5 月1 日之陳瑞珠委 任書,其上簽名顯與陳瑞珠護照上之簽名不符,亦未見原檢 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以證明委任書上「陳瑞珠」 之簽名是否偽造。㈣依建盟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被 告張錫穎所提出之委任書,其上並未加蓋陳瑞珠留於建盟公 司之印鑑,足見該委任書亦非合法之委任書,被告張錫穎亦 不具合法代理權。㈤聲請人雖係建盟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 均未接獲任何有關建盟清算相關會議之通知,亦從未授權同 意在上開文書用印。㈥建盟公司清算人代表陳瑞珠長年居住 美國,然本件卻由李秋月、周永祥偽造上開文書,委任根本 無法執行職務之陳瑞珠為代表人,足見張錫穎、李秋月及周 永祥應別有居心,其等意圖損害聲請人權益或意圖獲取其他 不法利益,應甚明確。㈦公司清算依公司法規定有一定之程 序,被告等人亦從未提出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於何時送 達給聲請人收受之證明,則建盟公司為何能清算完結,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院97年9 月2 日以北院隆民安97年度司字第37 7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以該等全然未召開且偽造之股東臨 時會,矇騙法院准予備查,應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㈧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監察人應向股東報告其對清算表 冊審查結果,然建盟公司監察人陳育惠從未向股東報告上開 審查結果,僅以一紙「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於財務報表之 後,顯未進行合法清算程序。㈨負責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之「 正業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告張錫穎、周永祥及案外人黃國 雄接洽,與聲請人無關。㈩依96年5 月30日簽報以觀,被告 周永祥負責收取債權等事宜;案外人黃國雄負責會計及各項 表冊,然自清算開始至完結,被告等人究竟於何時?何地? 向聲請人報告上開有關事務,就連清算之股東臨時會均不知 情。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 」私章,必須經聲請人親自裁決後才可用印,被告周永祥、 李秋月竟利用聲請人出國機會,要求高朝宗在建盟公司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打字處用印,該等嚴 重違背規定之用印流程,印證日後隱瞞欺騙清算流程之不法 。原偵查檢察官亦從未傳訊告發人張子平、林仁庸及熊孝 文3 人,查證建盟公司清算之始末及相關細節,顯未盡證據 調查之能事。而認被告張錫穎等3 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聲請人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 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 請審核結果認為:
卷查聲請人穎川建忠與陳瑞珠分別係被告張錫穎之配偶之胞 兄與胞妹,自85年起,被告張錫穎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每 星期都會聚在一起,處理被告張錫穎岳父陳查某之遺產稅問 題,96年間臺北市政府命令建盟公司解散,被告張錫穎與聲 請人、被告周永祥討論後,決定由陳瑞珠擔任清算人代表, 但因陳瑞珠長年在國外,就委任被告張錫穎代理清算工作, 被告張錫穎經請示聲請人同意,再請被告周永祥及黃國雄協 助辦理清算作業,並委由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業 務,股東臨時會都有確實召開等情;被告周永祥則係聲請人 公司之員工,擔任總務部經理,聲請人之私章由公司財務部 副理高朝宗保管,若有文件需要蓋印聲請人印章,依公司規 定,需寫用印申請書,經聲請人同意後,由高朝宗用印,有 關建盟公司清算作業係委由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 計師提示需用印之文件,被告周永祥就依規定請高朝宗先用 印,事後有向聲請人報告因進行清算作業有蓋印聲請人印章 等情;被告李秋月則因被告周永祥為其主管,交代要用印之 文件,就依規定填寫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並經被告周 永祥簽名確認,再拿給高朝宗用印等情,業據被告張錫穎、 周永祥、李秋月等分別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高朝宗證稱:聲
請人之私章由伊保管,公司使用聲請人印章之流程為,承辦 人在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經辦主管簽名核可後向聲請 人報告,聲請人會在用印登記簿簽核,再由伊在文件上用印 ,本件登記申請用印時間為5 月9 日,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 ,因被告周永祥與李秋月係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之承 辦單位,聲請人又是陳查某之繼承人,伊認為這是辦理有關 遺產稅的案件,承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伊就先在清算人 同意書、就任同意書上用印,建盟公司清算完結後,有分配 新臺幣5 萬9,000 元與聲請人,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 帳戶等語無訛,復建盟公司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 登記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12 41200 號函文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等既係辦理建盟公司清 算業務,而證人高朝宗則保管聲請人之私章,並負責聲請人 該私章於公司之用印,應熟知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 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章之流程,當無不知而遭被告等 利用或矇騙之情,則被告等依公司規定流程,申請在同意書 上蓋印聲請人印章,經證人高朝宗認被告等係為辦理聲請人 之父陳查某遺產稅事宜,難認有違聲請人意願,因而先行在 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章,實難以遽認被告等有盜用聲請人 印文犯行,縱認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等於高朝宗用印後,未 向聲請人報告,惟既由高朝宗所為用印,被告等顯非係無制 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被告等所為尚與偽造文書構 成要件有間。次查上開再議意旨所提㈡、㈢、㈣、㈤、㈧、 ㈨、㈩、、等各情節,係在爭執有關陳瑞珠之入出國紀 錄或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記錄或被告張錫穎不具合法代理 權或有無接獲開會通知或顯未進行合法清算程序或負責建盟 清算業務之「正業會計事務所」與聲請人無關或被告等未向 聲請人報告清算事務或印證日後隱瞞欺騙清算流程之不法或 未傳訊告發人張子平等查證清算之始末及相關細節等,均為 清算之流程或完結,要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上開偽造文書 罪責無涉。復查上開再議意旨所提㈥、㈦等部分,係在指摘 被告等有涉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聲請 人並未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並未處理,因並無不起訴處分存 在,故再議不合法。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 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 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敘心證理由俱有 各項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證據法則相符。聲請意旨置 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要非可採。再議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等有上開 犯行,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 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高朝宗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 同意書上之「穎川建忠」用印處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未徵 得聲請人之同意;然高檢署處分書中論述「縱認如聲請人所 述,被告等於高朝宗用印後,未向聲請人報告,惟既由高朝 宗所為用印,被告等顯非係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 書,被告等所為尚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足見 原不起訴書之事實認定與高檢署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已現矛盾 不一,而有認事用法矛盾之違誤。
㈡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章 ,必須經聲請人親自裁決後才可用印。被告周永祥、李月秋 分別係總務主管及總務承辦人,完全清楚上開用印規定,竟 利用聲請人出國之機會,於用印登記簿上以「申請書建盟申 請指定清算人(全套)」為由,於用印簿簽署後向高朝宗稱 已得聲請人之授權,要求高朝宗在上開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 同意書內「穎川建忠」打字處用印,足見被告周永祥、李秋 月明知違反聲請人用印之公告,仍違法行使偽造之就任同意 書及清算人同意書,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並未違法,其 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不起訴之理由,僅就何人在上開就任同意 書及清算人同意書上用印之枝節為論述,卻未就建盟公司清 算之整體流程均屬違反公司法清算流程詳為調查釐清真相, 亦未審酌上開未獲聲請人授權用印與其後被告張錫穎等人處 理建盟公司清算流程之不法,有重要關連性,以致造成偵查 作為草率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上揭違誤, 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5637、7668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足參 )。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聲請人雖指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認定與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處分之 事實認定互相矛盾,而有認事用法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 依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固認定高朝宗在上開就任同意書及清 算人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時,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 然依高檢署駁回處分之理由,並未推翻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 實認定,僅補充說明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3 人於高朝宗蓋用 聲請人印章後,並未向聲請人報告用印事宜,但被告3 人既 非實際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 之人,故認定被告3 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同。是高檢署駁回處分之理由與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經查,聲請人、案外人陳瑞珠、陳張麗仙及被告張錫穎均為 建盟公司之股東,建盟公司因該公司董事長陳張麗仙涉犯贓 物、背信等案件,於87年間潛逃國外並經本院通緝,致該公 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嗣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及廢止登記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3 人均不否認,並有建盟 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 之財務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市政 府95年1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1241200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6 、43至47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故意違
反聲請人前於92年5 月2 日公告有關聲請人私章之用印申請 ,必須經聲請人裁決後才可蓋印之規定,竟向高朝宗謊稱已 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致高朝宗誤信而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 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李秋月供稱 :伊拿上開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份文件去請高 朝宗用印時,高朝宗完全沒有問伊什麼事,他就看了、審查 過了,因為聲請人有給高朝宗一定的權限,他通過了就會蓋 章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60、61頁);而證人高朝宗於偵查時亦供稱:聲請人之印 章由伊保管;案發時因為聲請人不在國內,被告周永祥、李 秋月是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的承辦單位,聲請人是陳 查某的繼承人,伊當時想說這是陳查某遺產的案件,應該承 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所以伊不疑有他,就在文件上蓋章 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頁),足見證人高朝宗負責保管聲請 人之印章,且縱未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證人高朝宗仍有 先行蓋用聲請人印章之相當權限。而聲請人雖否認被告3 人 曾告知有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之情 ,然查,被告周永祥供稱:伊與被告張錫穎於假日時,曾當 面向聲請人報告上開用印情事,且選任陳瑞珠為清算人一事 有向聲請人口頭報告,並經其口頭同意,所以補文件才用印 等語(見偵一卷第124 、125 頁),核與被告張錫穎所稱: 伊被告知建盟公司遭命令解散,須進行清算以繳清稅款後, 伊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討論,決定請陳瑞珠當清算人代表 ,陳瑞珠有給伊委任書,代理清算工作,因為伊年紀大、體 力不好,有商請聲請人同意,並以書面簽准派遣黃國雄、被 告周永祥協助辦理清算作業;建盟公司之清算人是伊與聲請 人討論決定的,那時被告周永祥也在場;選任陳瑞珠為清算 人沒有舉辦股東會議,就是伊與聲請人推選陳瑞珠,陳瑞珠 也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142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張錫穎向聲請人簽報建盟公司清算事宜之文書(下稱上開 簽報書)及陳瑞珠委任被告張錫穎處理上開清算事宜之委任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0 、144 頁);而聲請人 亦供承:上開簽報書上之簽名「建」及日期「6/1 」,均為 其書寫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足徵被告張錫穎、周永祥 於高朝宗蓋用聲請人印章後,確已就建盟公司之清算事宜向 聲請人報告相關處理情形,而聲請人既在上開簽報書上親筆 簽名,顯然其知悉建盟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意由被告 張錫穎、周永祥等人處理相關清算事宜,甚為灼然。綜上各 情,被告3 人負責承辦建盟公司之清算業務,並依公司規定 流程,向高朝宗申請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
聲請人印章,經高朝宗認定係為辦理聲請人父親陳查某遺產 稅事宜,遂先行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 人印章,且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於高朝宗蓋用聲請人印章後 ,確有向聲請人報告建盟公司清算相關事宜,堪認在上開清 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之行為,並未違 背聲請人之意願,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再 者,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3 人未曾向其報告上開用印事宜, 但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之聲請人印文係由高朝 宗依職權審酌後蓋印,則被告3 人既非蓋用聲請人印章之人 ,其等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迴不相侔。從 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上情,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聲請人固指稱:陳瑞珠一直待在美國,沒有回台,伊在台灣 也有跟她以國際電話通話,可證明陳瑞珠都在美國並未回台 ;被告3 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與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相關, 檢察官卻未調查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有諸多違反公司法相關 規定情形云云。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除傳喚被告3 人、聲 請人、高朝宗等人外,並曾傳喚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之黃 國雄、會計師鄭文昌及調查相關清算文件,以釐清建盟公司 之清算流程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更曾依陳瑞珠之戶籍 地址送達傳票,但未能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曾函詢美國在台 協會,請該協會提供陳瑞珠之護照申請資料,惟因美國法令 限制,致遭婉拒等情,有調查筆錄、相關清算文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美國在台協會回函等件附卷可 考(見偵一卷第128 、129 、135 至138 、145 至169 、17 5 至178 、184 頁;偵三卷第46、50頁),足見檢察官已就 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進行必要查證,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 偵查作為草率云云,尚屬無據。況查,聲請人此節所指,均 係爭執關於陳瑞珠之入出國紀錄、陳瑞珠能否執行清算人職 務、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或記錄、聲請人未收到建盟公司股 東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等,均屬建盟公司清算流程或完結 之問題,尚與本案被告3 人是否涉犯盜用聲請人印章之偽造 文書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㈤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 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 ,而認定被告3 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 ,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
67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7668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 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 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