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91號
TPDM,100,聲判,19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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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曹天民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彭光明
      林敏文
      孟憲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 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 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 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 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1 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 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 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 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 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天民以被告彭光明林敏文孟憲輿(下稱被告3 人)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4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 年7 月6 日收受 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0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100 年7 月16日為星期六,100 年7 月17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 應以例假日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於100 年9 月18日之星 期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5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之映水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映水堂管委會)委員,聲 請人曹天民為該社區C 棟11號14樓、13號14樓之住戶。聲請 人就14樓部分走廊,於交屋時建商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泰利公司)將此公共空間設於聲請人室內,並約定 日後出售他人時即回復原狀,堪認就上開公共空間有權使用 。又聲請人裝設於C 棟頂樓之抽風機及投射燈具,均係社區 公共設備,至於C 棟樓頂加壓馬達之電源,係接自聲請人之 住處,並非接自公用電源。被告3 人雖知悉上情,詎意圖使 人受刑事處分,指稱聲請人於該社區C 棟樓頂擅裝設抽風機 、投射照明燈及加壓馬達等設備,且自該大樓之公用電箱接 用電力,並拉1 條電線至聲請人C 棟11號14樓住處內私用, 及竊佔C 棟14樓部分走廊之公共空間等為由,於95年11月30 日,推由被告彭光明以映水堂管委會名義,具狀誣指聲請人 涉有竊盜電能及竊佔罪嫌。該案於偵查中,聲請人及被告3 人委由瀚能大樓管理服務公司(下稱瀚能公司)員工黃進登 至現場檢查,經所提書面檢查報告內載明前開抽風機對聲請 人並無助益,且被告3 人明知C 棟14樓之公共走廊屬於共用 ,故該處聲請人所設之鞋櫃下方照明,亦應使用公用電力, 竟推由被告彭光明於略去該等文意,並加註該等抽風機均使 用公用電力,以及加註前開鞋櫃下方之照明設備,疑接社區 之公用電源等文意之檢查報告提交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因認 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3 人以C 棟頂樓事實上為聲請人所專用,故認定裝置於 頂樓之抽風機3 具、照明燈2 盞當然為聲請人私用,此與事 實不符,且被告3 人絕無誤認之可能。高檢署處分書採信被 告3 人之說法,乃因C 棟頂樓及14樓屬公共空間之走廊設於



聲請人室內,C 棟住戶因通行不便罕至頂樓,故被告3 人主 觀上認C 棟為聲請人專用,然社區保全每日均巡察各樓層及 頂樓,另C 棟各住戶亦常至頂樓曬棉被、衣物,聲請人曾將 被告林敏文於C 棟頂樓置曬掉落衣物送回其家中2 次,且當 初係因聲請人為居家照護因中風而全身癱瘓之父親,故與億 泰利公司達成協議將C 棟14樓屬公共空間之走廊為部分空間 設計之改變,以方便搬移病床或醫療設備,更自費將C 棟頂 樓修築成空中花園,以提供C 棟其他住戶及聲請人之父親有 休憩場所,如何可認聲請人有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意思進而 使被告3 人誤認C 棟頂樓係供聲請人專用之可能,檢察官歷 次偵查中均不調查求證,而高檢署處分書內亦未能明察上情 ,反以「縱其中有部分誤認」一語帶過,實令人難以信服。 ㈡本件所涉抽風機3 具、投射燈2 盞既位於C 棟頂樓即屬公共 區域中之設備,被告3 人係供聲請人私用豈不荒謬,而高檢 署處分書內指被告3 人謂頂樓確為聲請人專用之前提下,從 而抽風機3 具、投射燈2 盞因接用公共電源,方對聲請人提 起竊電告訴,縱有部分誤認,然被告3 人所指亦非憑空捏造 ,是難遽認主觀上有何虛偽提告之犯意云云,然此前提不可 能為被告3 人誤認。蓋上開抽風機係為增進該棟大樓浴廁公 共管道間空氣流通所設,非供聲請人自宅私用,而該管線不 論外觀或材料,均為大樓原始建築物之一部分;投射燈係位 於原來建築之原始燈座上,縱外觀不一,然為原燈具之替代 品,且供照明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被告3 人絕無誤認抽風 機及照明燈為聲請人私設專用之可能。另抽風機係於91年或 92年間裝置於大樓管道間排風口之明顯處,被告3 人既已知 悉抽風機之存在,仍倒果為因,稱94年5 月間C 棟公共電費 莫名鉅增,乃因抽風機裝設所致,進而代證人即電匠林明宗 撰寫檢查報告,並拍攝光碟以提出竊電告訴,足認係捏造事 實而為構陷。又頂樓之投射燈皆接公用電,何以僅誤認其中 2 盞遭聲請人竊電使用,亦有可疑。事實上,該2 盞投射燈 係於94年間因颱風損壞原本圓形照明壁燈後,經聲請人之母 向當時之總幹事反應並經時任主委之被告孟憲輿同意後才更 換,而聲請人於查閱該管委會之帳簿,確實發現於95年2 、 3 月間有筆隱晦不明支出,金額係新臺幣1,500 元而為被告 孟憲輿具領,可證被告3 人捏造事實誣陷聲請人,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反稱「除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參」,實難服人。又抽風機於96年 3 月拆除後,該社區C 棟電費迄同年11月為止,未降反升, 甚至比拆除前之電費更高達1 倍以上,被告3 人明知上情, 不僅未於偵查中詳為闡明,甚仍堅稱聲請人確有竊電之犯行



,被告3 人誣告之犯意昭然若揭。
㈢被告3 人雖明知聲請人裝設於頂樓之加壓馬達非接自公電箱 ,猶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行撰寫檢查報告以 提出竊電告訴。實際上,頂樓加壓馬達之電線是否連接至公 電箱,僅需循線查證即可明瞭,豈容以線路混亂一詞即可卸 責。另被告3 人確有誣告犯意乙節,由被告3 人提出證人林 明宗名義出具之檢查報告,係證人即社區前總幹事黃德安銜 命自行撰擬後,持向證人林明宗誆稱「檢查費用請款需要」 ,要求證人林明宗於報告上簽名可證。倘係如此,該報告之 作成如病人自行撰擬診斷證明書後請醫生簽名,豈不荒謬? 另依證人黃德安持向被告3 人說明電路檢查結果之內部文件 顯示:「…2.包商知此案為法律協調訴訟用,有疑慮而無意 願簽寫報告書,7/25晚21:00,請彭副主委連職等與該包商 溝通,請包商在檢查報告書內簽字…」,亦可證明證人林明 宗拒絕於檢查報告簽名時,被告3 人無所不用其極誘使證人 林明宗簽名於上以遂行本件誣告犯行。準此,被告3 人執上 開檢查報告提起竊電告訴,自應構成誣告,並無疑義。綜上 ,爰請審酌被告3 人所為顯涉犯誣告罪嫌,請依法裁定准予 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遽指為誣告;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3 人誣告聲請人竊佔C 棟頂樓及14樓走廊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C 棟頂樓其他公共區域等,係其自行出資將頂樓 打造成空中花園供其他住戶及聲請人父親有休憩場所,且將 14樓屬公共空間之走廊部分變更設計,以照顧中風癱瘓父親 ,並與建商億泰利公司及映水堂管委會達成協議云云,惟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前段、第8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及14樓走廊本不得 藉由任何約定作為聲請人專有部分或獨立使用。況聲請人無 法就頂樓及14樓走廊等公共空間之使用,提出任何與建商億 泰利公司、映水堂社區管委會間所締結之書面協議、證明甚 至社區規約為據,此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坦稱:「(問:再議 狀中所指與億泰利公司間之協議有無書面紀錄可以提出?) 沒有,但億泰利公司是同意我使用11號14樓及13號14樓中間 的走廊。」、「(問: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有 無書面給你同意你使用?)沒有。但是從91年他們向縣政府 檢舉,到95年再告我,中間經過3 、4 年,我認為他們已經 默示同意。」、「(問:這個協議有無明文在貴社區之規約



中?)沒有。」等語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32至33頁),是聲請人認其有權使用 上述共用空間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聲請人於C 棟14樓走廊處設置鐵門佔用公共設施、封閉排 煙閘門及消防栓之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 )於92年4 月17日發函映水堂管委會及聲請人指出上情有違 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況,及消防局於92年3 月 13日派員前往會勘時亦發現聲請人所處之14樓排煙閘門及送 風閘門裝修擋住,而有違反消防法令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 縣政府92年4 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203979號函、92年3 月13日消防局派員前往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23 號 卷第39至40頁、第50 頁),是聲請人就C 棟14樓電梯走廊及C 棟頂樓等共用空間 所為之變更設計已非適法。再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就被告 3 人指稱其變更建築設計竊佔頂樓公共空間乙節並不爭執, 並稱:「(問:對於頂樓封閉的問題,有何意見?)管委會 曾在92年會議決議,以不影響逃生、安全為原則,並經同樓 層所有住戶同意,也經當時管委會同意我這麼做,而且現在 住戶也都可以進入頂樓,我同意回復原狀」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88頁),縱認聲請 人與建商及映水堂管委會已有約定而得使用上開共用空間, 然亦難認聲請人有適法之權源,況經臺北縣政府及消防單位 來文指出聲請人就空間使用確有違法,聲請人無視於此,仍 續為變更設計或規劃頂樓為空中花園使用,事實上縱無妨礙 其他用戶之舉,然仍有以所有人自居而涉犯竊佔罪之嫌,是 被告3 人對聲請人提出告發,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 難謂有誣告故意。
㈡關於被告3 人誣告聲請人裝設頂樓之抽風機、投射燈及加壓 馬達竊取電能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上開抽風機3 具、投射燈2 盞既位於該社區C 棟 之「公共區域中之設備」,該等抽風機本係為增進大樓浴廁 公共管道間空氣流通設置,非供聲請人自宅私用,而投射燈 係位於原始燈座上,屬原燈具之替代品,且僅供照明頂樓平 台之公共空間,被告3 人絕無可能誤認上開設備為聲請人私 設專用云云,惟社區大樓共分成3 棟,其中A 、B 棟部分並 沒有裝設抽風機(關於社區A 棟頂樓及B 棟頂樓照片,見99 年偵續四字第3 號卷第71至72頁),相較於C 棟大樓管道間 通風口裝設之抽風機而言(見97年偵續字第355 號卷第34至 36頁),何以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大樓建物有不同通風設計, 且聲請人就抽風機所處頂樓使用上又有上述爭議,是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該設備係聲請人私用,應出於合理懷疑。再關 於投射燈之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原先設置之2 盞圓形 照明燈座,因風災等不可抗力原因毀損,為維持頂樓夜間照 明所需,經由其母向當時總幹事說明後,並經被告孟憲輿同 意後,才自行換成亮度較強之投射燈云云,然因上開燈具所 需電費係全體住戶共同負擔,本於一般人之認知,投射燈之 耗電率顯大於一般圓燈,倘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難免讓人誤認係私自換設,況投射燈裝置與抽風機所處位 置均位於聲請人變更設計之頂樓空間,在被告3 人主觀上對 C 棟14樓及頂樓之使用空間已認遭聲請人排除C 棟其他住戶 使用之前提下,進而持抽風機、投射燈係聲請人私用之看法 ,並非不能想像。
⑵聲請人裝置之抽風機、投射燈均接自公共用電,而加壓馬達 由聲請人自宅供電,並未接用公共用電等情,經證人即映水 堂管委會於95年6 月9 日所託至現場檢查之電匠林明宗及96 年3 月18日至現場檢查之瀚能公司員工黃進登分別出具檢查 報告表示明確(見97年偵續字第355 號卷第23、25頁),雖 上開檢查報告之可信性,經聲請人謂證人林明宗受請款壓力 所作成,或謂遭人故意刪改文字而遭質疑,然此部分業經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且不影響上述 抽風機、投射燈確接自公共用電之認定。至於加壓馬達部分 ,雖有經被告3 人誤認接用公電而併予提告之情形,然此係 因被告3 人觀看證人即當時社區總幹事黃德安所拍攝之錄影 畫面及證人林明宗出具之檢查報告所述內容:「二、C 棟頂 出頂樓陽台大門牆邊一公電開關箱(照片-1022 )(照片-1 117 ),從公電開關箱接電纜線到三個抽風機(照片-1037 、照片-1035 、照片-1043 )。另一接線為家內用品(照片 -1041 )。詳如視訊短片。另二盞投射燈亦接公電(照片-1 067 、照片-1077 )」,誤認聲請人係接用公共用電所致。 而由上揭照片及影片觀之,被告3 人對究係自公電箱接電回 聲請人家中使用,抑自聲請人家中接電供頂樓平台之加壓馬 達使用,實難以肉眼一時辨別明白,此有上開照片及100 年 3 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99年偵續四字第 3 號卷第76至86頁)為證,被告3 人於偵查中辯稱該影片係 證人黃德安所拍攝,經審閱後咸認為是同條電線,方認為聲 請人有竊電之嫌等語。被告3 人雖有未經進一步查證,即對 聲請人提出告訴而有不周之處,然誣告罪須以聲請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本案查無具體證據,可認被 告3 人明知上開線路並非同一,仍為提告之事實,是難謂主 觀上有誣告故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有權使用頂樓、14樓走廊之共用空間 已有爭議,又被告3 人申告所訴聲請人竊電及竊佔等事實, 係依相關證據而出於合理懷疑提出申告,尚乏使人受刑事處 分而誣告之意圖,且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有誣告,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詳 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 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 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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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