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832號
TPDM,100,簡,3832,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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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珠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以如附件和解書第二、三項所定方式支付陳琳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梁華珠於民國94年初,邀約陳琳同合夥成立並經營「百爵鋼 琴酒店」,雙方並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由陳琳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梁華珠則應出資800 萬元(其實 際出資200 萬元,另600 萬元為其友人許勝翔等人以其名義 之出資額),並推由梁華珠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並負責管 理百爵鋼琴酒店之資金,陳琳同即陸續將投資款項匯至梁華 珠使用之帳戶內,惟梁華珠因自身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掌管百爵鋼琴酒店財務之 機會,陸續從94年4 月至95年1 月間止,擅自挪用其所掌管 之百爵鋼琴酒店營收金額共計12,090,339元。且其為隱匿上 情,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先於94 年12月間間提供不實之銀行存款數目予不知情之會計劉品秀 製作94年11月份之資產負債分析表,致資產負債表上「銀行 存款」科目虛增為13,292,992元,而使陳琳同誤認百爵鋼琴 酒店於營業期間,尚有高達13,292,992元之銀行存款,迄95 年2 月間,梁華珠挪用金額過鉅,已無法平衡帳面,又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劉品秀,將其所挪用之總金額,於95年1 月份 之資產負債分析表上帳列「暫付款--梁董」之科目,虛增流 動資產餘額,嗣百爵鋼琴酒店即因梁華珠挪用資金、週轉不 靈,而於95年3 月20日結束營業,陳琳同始悉上情。案經陳 琳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梁華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琳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符。又被告 與告訴人合夥成立「百爵鋼琴酒店」,並推由被告擔任實際 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情節,亦有股東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見95年度他字第3099號案卷第20至24頁);又被告實際主 導百爵鋼琴酒店之經營並掌管財務之事實,亦為證人許勝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99年度偵續字第965 號案 卷第28至30頁);再被告挪用資金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



品秀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之情節,經證人劉品秀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25 、126 頁),並有 百爵鋼琴酒店資產負債分析表2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 47、50頁)。此外,並有百爵鋼琴酒店所使用之「建穎有限 公司」設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95至115 頁)。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95年7月1 日施行,經查:
1.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 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 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 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 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6.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若 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 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規定 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5 月26 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 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 之執行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2 項、第3項 上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與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 。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 、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 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 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 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 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 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 照)。本案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以觀,該 契約內文第一行即明載被告、告訴人係「互為出資」、「共 同經營」百爵鋼琴酒店,契約第3 條並列載被告、告訴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說明被告股份為16股,告訴人股份為24 股,第4 條則規定「合夥內部營運事務之執行方法,由全體 股東會議決定」,第7 條規定就包括合夥財產共人設定質權 、抵押權、債務承擔,及合夥財產為轉讓、出資、贈與等重 要事項,均應經由全體股東議決同意或書面授權;又告訴人 雖同意將該酒店之經營權及財務事項均交由被告掌管,惟由 上開合夥契約第6 條規定「本股東會推選梁華珠為現場執行 股東,並代表本公司,如經營不善,股東得隨時另調派適當 人選,不得異議」等文字,可見被告應僅係受委任執行合夥 事務而已。據上,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上開合夥契約,告 訴人應有與被告共同經營上開酒店合夥事業之意思,而非僅 出資投資被告經營之酒店甚明,是本案告訴人、被告共同出 資經營百爵鋼琴酒店,應屬於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 ,則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擅將合夥團體之財產據為己有,即屬於業務侵占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於上開時間內陸續將其與告訴人共同合夥事業 之資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 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商業負責人」。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其等係組成以 經營酒店事業為目的之合夥團體,被告並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則被告自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上揭利用不知情之劉品秀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分析表」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雖漏引起訴法條包 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說明。
㈢被告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 月止,利用執行百爵鋼琴酒店業 務並掌管該酒店財務之機會,陸續將百爵鋼琴酒店之營收挪 為己用,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是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所為挪用資金之業務侵 占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12月某日、95年2 月某日,製 作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分析表」,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亦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並加重 其刑。
㈣被告係因不法挪用百爵鋼琴酒店之資金後,為求隱匿其業務 侵占犯行,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 是其所為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 務侵占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酒店事業,又接受告訴人 之託付,實際負責執行酒店事務及管理財務,並因而享有利 潤,本應忠實行事,惟其竟辜負告訴人對其託付,而為上開 不法挪用合夥財產行為,使該酒店應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 告訴人因而蒙受損失甚鉅,並指示會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 掩飾犯行,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及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每月償還告訴人5,000 元,告訴人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0 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2 月15日調查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37號案卷第25頁反面至 27 頁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32號案卷第8 頁反面),並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警。




㈡另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6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教訓,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陳稱:被告從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均有按雙 方和解契約償還5,000 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要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原則上其係希望被告可以持續工作償還其款項,而 非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32號案卷 第8 頁反面、第9 頁),則為鼓勵被告持續工作以履行對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尊重告訴人意願,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其 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持續履行賠償,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同意書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照其與告訴人所簽立和解同 意書第2 、3 項所定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如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而情節重大者,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併予說明(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屬純 粹刑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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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