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0年度,33號
TPDM,100,智訴,33,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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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
度調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冒「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32&64位元」光碟壹套沒收。
事 實
一、宋宗翰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ICROSOFT 、WINDOWS 及Flag De- sign Two(B /W )等商標圖樣,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 soft Corp.,下稱微軟公司)聲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光碟、電腦軟體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件所 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又微軟公司就「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 完整版32&64位元」之電腦程式,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 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九條第一 項、伯恩公約第三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該「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32&64 位元」電腦程式之非法重製物。詎宋宗翰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間至一○○年八月十日止,明知其以每套美金一百元至一 百二十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華」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所購入之「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 完整版32&64位元」光碟為非法重製之仿冒品,且明知前開 電腦程式於電腦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上出現微軟公司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前揭電腦程式 係微軟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 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電腦程式軟體係微軟公司所生產發行,竟 在臺北市○○區○○路二四○號四樓,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 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ongk82 及密碼登入後,刊登以每套 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上揭違法重製之「Windows7 Ulti- mate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32&64位元」之訊息及照片而陳



列之,並指定下標買家匯款至其臺北西松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因微軟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著作權保護基金會為網路調查,為前揭基金會資深調查專員 張定鈞上網瀏覽發覺宋宗翰所刊登出售前揭電腦程式軟體之 售價過低,而於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下 標購買前揭電腦程式軟體一套,並於同月二十日收到宋宗翰 所寄送之前揭電腦程式軟體後,將之送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檢驗人員馬蕙蘭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之盜版光碟, 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並將前揭仿冒「 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32&64位元」光 碟一套交由警方查扣。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宋宗翰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其中 關於檢查報告一份(偵字卷第二六頁參照)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該份檢查報告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被告宋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三九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 保護基金會資深調查專員張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參照)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 列印畫面(偵字卷第二八至五四頁參照)、檢查報告(偵字 卷第二六頁參照)、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 宣示書影本(偵字卷第七三頁參照)各一份、扣案仿冒光碟 及寄件包裝之照片十四張(偵字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參照)、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四 紙(偵字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參照)在卷可佐,且有仿冒「W- indows7 Ultimate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32&64位元」光碟 一套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 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 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 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 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仿冒「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電腦程式於執行使用時,會出現微 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之圖樣,即係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則被告明知扣案之電腦程式軟體係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 冒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行,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㈡又已記載儲存之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 文書之一種。故被告販賣之前揭電腦程式已燒錄儲存告訴人 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 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盜版之電腦程式光碟 ,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態 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盜版電 腦程式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 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 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盜版電腦程式光 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 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 所問。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前揭電腦程式光碟於電腦主機 執行使用時,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微軟公司如附件所示之 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堪認係為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微 軟公司及公眾,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仿冒之電腦程式 光碟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上開電腦程式光碟內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公開陳列、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 意旨原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惟此部分業據實行公訴 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一○一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 詞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至一○○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時 止,期間所為多次販賣仿冒「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 雙光碟完整版32&64位元」光碟而多次侵害商標權、以移轉 所有權之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明知係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 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販售盜 版電腦程式光碟,並藉此牟利,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 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微軟公司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迄今



尚未與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扣案之「Windows7 Ultimate 旗艦版–雙光碟完整版32&64 位元」一套,經送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檢驗人員馬 蕙蘭檢驗確認為仿品無訛,有檢查報告一份足憑,應依商標 法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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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