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筠原名:陳寶.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77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筠與另案被告王明月(業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78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87年4 月間,趁告訴人陳金龍之妻陳倪月美因操作 股票,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並因此積欠被告大筆利息、受其 脅迫逼債(陳竹筠所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 字第7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際,利用陳倪月美雖已還 款,但未據被告返還之借據、支票及受被告脅迫簽發之支票 計達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由,由被告向陳倪月美 佯稱「所欠之款項,王明月願代為償還,只需收月息三分, 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云云,使陳倪月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其夫陳金龍所有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汐止區○○○段北港口小段36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等物,於87年4 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 市新店區)前,交付被告,並為王明月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 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詎於設定抵押權後,被告竟向 陳倪月美表示王明月反悔,不願借款等語,卻始終未將上開 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反於87年10月 間,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致生損害於陳金龍 ,而被告與王明月因此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竹筠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 倪月美、陳金龍之指述、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段北港口小段36 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 第1997號民事裁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7444號判決、羅明華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陳倪月美開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泰芝企業有 限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 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 紙、告訴人於本院89年 度易字第1073號案件中,於92年2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 ㈠及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竹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 陳倪月美確實有積欠伊金錢,伊並未對告訴人陳倪月美施用 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 上易字第781 號判決統計,告訴人陳倪月美共還款25,950,5 00元,而被告方面請相關人員匯款到告訴人陳倪月美的帳戶 或泰芝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金額合計28,022,689元,本案被 告所借款之重利,告訴人陳倪月美自陳每10天利息就要2 分 ,在剛才這個金額算來,還要再加進利息,正如告訴人陳倪 月美所說,利滾利是很大的金額,從這部分可以證明當時會 設定抵押確實是因為告訴人陳倪月美積欠被告方面所調相關 人員的錢。再者,公訴人主張本件有房屋設定六胎足供被告 債權之擔保,然抵押是否足夠,公訴人應該證明,被告也說 第六胎的設定聊勝於無,經過銀行拍賣後,被告方面相關人 員的借款可能分文未償,且有關本案366 地號土地價值並不
高,雖然設定1,200 萬,但實際價值可能不到告訴人陳倪月 美所說他大伯要用400 萬元跟他買這樣的金額,最後,根據 告訴人陳倪月美之證述稱本案利滾利確實是很大的金額,依 照常理欠錢確實要還錢,還不出錢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也是 經過陳倪月美甚至陳金龍同意,並無詐術、強暴、脅迫,被 告無任何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倪月美與陳金龍於87年4 月20日,以陳金龍所有之 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段○段366 地 號之土地,為王明月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陳 倪月美與陳金龍並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嗣 於87年9 月25日,王明月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上開抵押物等情,有卷內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段北港口小段36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 第1997號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詳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5 至7 頁、第41至42頁、第43頁、87年度拍字第1997號拍賣抵 押物案卷),首堪認定無訛。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人陳 倪月美提供上開土地供王明月設定抵押之原因為何?是否遭 受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㈡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握有伊已經還 錢的支票,要伊每10天還利息,利滾利的方式到87年間,被 告告訴伊已積欠1,000 多萬,要伊拿伊先生的土地出來想辦 法等語(詳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5頁);又於本案審理 時證稱:一開始跟被告調10萬元,只拿到8 萬元,借期10天 ,累積10天沒還就簽本票,本票金額是利息加本金等語(本 院卷二第64頁);被告亦自承:伊借告訴人錢確實是10萬元 10 天2萬元的利息;借30萬拿24萬,開30萬本票,10天要還 30萬本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又 被告因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 32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 些判決在卷可參(詳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76 至189 頁 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倪月美借款過程中,確實有約 定高額之利息,且利息係於貸予金錢時即先預扣。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倪月美於前案審理時陳稱:被告他們匯錢是 匯到伊的帳戶跟泰芝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詳89年度易 字第1073號卷第7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明月則稱:伊確 有匯款給陳倪月美,約一千多萬元,伊是向羅遠誠、余木山 調錢來借給陳倪月美等語(詳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5至 16頁);被告亦陳稱羅琮慶、羅遠誠、連憲彬、張朝棟、巫
月英、譚文新、陳啟能等人都是伊調錢的對象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75頁反面),足見王明月、余木山、羅琮慶、羅遠誠 、連憲彬、張朝棟、巫月英、譚文新、陳啟能等人,均係被 告借貸予告訴人陳倪月美時所使用之名義。再依卷附之告訴 人陳倪月美開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泰芝企業有限公司開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 細表可知(詳88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105 至123 頁、第12 5 至132 頁),被告於86年9 月18日至87年2 月4 日間,以 余木山、王明月、羅琮慶、羅遠誠、連憲彬、陳寶珠、張朝 棟、巫月英、譚文新等人之名義,匯款共22,032,500元至陳 倪月美開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之上揭帳戶( 日期、匯款人、金額詳附表一);又於86年11月24日至87年 4 月18日間,以余木山、羅明華、張朝棟、譚文新、陳啟能 、巫月英等人之名義,匯款共5,990,189 元至泰芝企業有限 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上開帳戶內(日期、匯 款人、金額詳附表二)。核算上開金額,被告方面共匯出28 ,022,689元至告訴人陳倪月美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再以被 告借款與告訴人陳倪月美時均會預扣2 成的利息估之,被告 借貸與告訴人陳倪月美之本金金額至少應為35,028,361元( 計算式:000000000.8 =00000000.25 )。復依告訴人陳 倪月美於前案所提之92年2 月21日刑事呈報狀㈠所附之帳戶 往來明細表所載(詳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344 至360 頁 ),告訴人方面匯入被告方面即羅明華、余木山二人帳戶之 款項共達25,950,500元。從而,縱使告訴人均及時還款,未 有衍生其他利息,則扣除告訴人方面已經償還之金額,告訴 人陳倪月美至少仍積欠被告約9,077,861 元之本金(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況告訴人陳倪月美亦 自承伊還不出錢(詳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則以此本金數 額加計因遲延還款而可能產生之重利,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 陳倪月美確實有積欠伊金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其積欠 之金額確實可能高達一千萬元之譜。
㈣因告訴人陳倪月美尚積欠被告一千多萬元之債務,而此部分 之資金又係被告向證人王明月借調而來,故在證人王明月要 求之下,始由被告提出告訴人陳倪月美之土地供證人王明月 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一節,業據證人王明月於前案 審理中證稱:伊借給陳倪月美一千多萬,都是透過被告借出 去的,後來一直沒有還,伊要求擔保,被告才提出土地的抵 押權設定等語(詳8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5頁、第32頁) ,以及被告於前案陳稱:伊向別人調錢借給陳倪月美,別人
會問何時還錢,陳倪月美還不出來,當然別人會跟伊要,陳 倪月美說他無法還,才提供土地出來設定,都是伊跟陳倪月 美接觸,交給代書去辦的等語綦詳(詳89年度易字第1073號 卷第26至31頁),且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陳倪月美兩造之間 資金往來數額在卷可佐,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陳倪月美雖指 稱:被告向其佯稱所欠之款項,王明月願代為償還,只需收 取月息三分,但須以不動產擔保,使其信以為真,而提出臺 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66 地號之土地,為王明月設 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 被告上開收取重利之行為固有不該,而此一債權法律上是否 有合法請求權亦值探討,然現實社會上一般觀念仍咸認借款 人有義務需償還此一重利債務。從而,告訴人陳倪月美於87 年間既然確實有積欠被告上開數額之債務,被告要求告訴人 陳倪月美提出土地作為適當之擔保,亦屬事理之常,告訴人 陳倪月美亦難以拒絕,被告應無必要、亦無動機再編造上開 理由迂迴取信告訴人陳倪月美,是告訴人陳倪月美所稱被告 向其誆稱王明月願代為償還因而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 即非無疑。
㈤況證人陳倪月美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經公訴 人質以何以要將土地設定1,200 萬元的抵押權給王明月,證 人陳倪月美答稱:因為利滾利金額還不出來,伊有帶被告去 看那塊土地,被告說那就用那塊土地去抵押,起初設定沒有 那麼多錢,好像400 萬,1200萬是後來才設定的;因為那時 候伊也慌了,伊沒有錢可以還他,被告說先設定,會再找人 買;因為都是利滾利,伊簽的本票被告都沒有還我,應該有 支票在被告那邊,放到銀行裡面進戶頭被退票,後來伊把支 票結掉變成拒絕往來,伊就一直還不出錢,所以被告說要伊 拿土地出來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 面),證人回答之旨意無非是指因被告貸放高利而積欠被告 大筆金錢,所以要拿出土地給被告作為擔保,並無一字提及 被告誆稱王明月願代為還錢等情,直至公訴人提示告訴人於 87年7 月17日提出之檢舉信函後,方稱有遭被告訛詐之情事 (詳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陳倪月 美確有遭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其遭逢 重大損失,對被告施用詐術一節應該印象深刻,且被告施用 詐術一節實乃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根本原因,應無可能全然 遺忘。則告訴人陳倪月美陳稱係遭被告詐騙稱王明月願代償 款項始提出土地作為擔保一節,更有可存疑之處。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倪月美所稱因被告誆稱王明月願代為償 還款項而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節,僅有告訴人陳倪月美、
陳金龍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 陳倪月美既確實積欠被告金錢,被告應無動機與必要復以詐 術騙取告訴人之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從而,尚難認為本件土 地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告訴人陳倪月美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之部分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9 月及同年10月間,連續向 告訴人伍健明以週轉為由,共計借款100 萬元,嗣於85年間 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嫌,其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 語。
㈡惟查,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 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 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陳倪月美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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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年、月、日)│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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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18 │余木山│12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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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30 │余木山│49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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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13 │余木山│1,4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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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18 │王明月│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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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20 │余木山│6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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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21 │余木山│2,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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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22 │羅琮慶│2,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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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30 │余木山│1,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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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5 │余木山│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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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5 │余木山│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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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7 │羅遠誠│4,2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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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7 │余木山│1,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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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8 │連憲彬│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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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8 │羅遠誠│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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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28 │陳寶珠│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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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10 │張朝棟│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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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15 │張朝棟│9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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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22 │巫月英│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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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30 │張朝棟│5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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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5 │王明月│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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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16 │王明月│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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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4 │譚文新│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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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22,0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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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泰芝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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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年、月、日)│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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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24 │余木山│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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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26 │羅明華│3,7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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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8 │羅明華│933,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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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3 │張朝棟│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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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23 │譚文新│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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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26 │陳啟能│5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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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31 │巫月英│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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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18 │巫月英│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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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5,990,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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