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60號
TPDM,100,易,760,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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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進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55
號、99年度偵字第24656號、99年度偵字第2723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種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種進原為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街 226巷16號5樓房屋所有人,該屋頂樓違建,業經前臺北縣政 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多次認定屬於 違章建築,並曾遭執行強制拆除,其予以修復後,復遭拆除 大隊先後以99年3月29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00133號通知 於99年4月5日執行拆除、以99年4月7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09 90005307號函通知於99年4月12日執行拆除,竟為圖早日脫 手牟求利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2日委 託東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出售該屋時,刻 意隱瞞上情,而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8項「增建物是否曾 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勾選「否」。黃愉景獲悉上揭 房屋出售訊息,與黃種進相約看屋時,黃種進完全未提及此 事,於黃愉景詢問違建興建時間時,復向黃愉景謊稱:該屋 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蓋云云,黃愉景不疑有他,與 其相約於99年7月8日晚上7、8時許簽約。黃種進嗣於99年7 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接獲該大隊再次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 認一字第0990032135號函認定該屋頂樓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之 通知,竟於當晚7、8時許與黃愉景簽約時故意隱瞞前揭房屋 頂樓加蓋先前已多次遭報拆及其甫接獲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 之通知等事,更於簽約時在售屋人應據實填載之「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 除通知」一欄故意不為任何勾選,於仲介烏家莉詢問其為何 未勾選時,竟復刻意隱瞞,而向其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 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寫」等語迴避,使黃愉景陷於錯誤 ,以為該屋頂樓屬未曾遭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該屋及頂樓加蓋,並支付價



金及辦妥各項登記手續。詎該屋之頂樓於買入後旋於同年8 月間即遭強制拆除,黃愉景始知受騙。
二、黃種進原為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街 226巷11號5樓房屋所有人,其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接獲該大隊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32135號函認 定該屋頂樓屬於違建應予拆除之通知,竟為圖早日脫手牟求 利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 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其於廣 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10房0廳10衛0陽台」、「漂 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 誘人訊息,誘使不知情消費者購屋。許遊昌於99年7月18日 上網得知該售屋消息,而與其相約看屋,黃種進竟於看屋過 程中完全未提及已接獲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通知一事,復向 許遊昌佯稱:該屋已20幾年,如果是違建也不會拆云云,許 遊昌不疑有他,與其相約於翌日簽約,黃種進於簽約時故意 隱瞞前揭房屋頂樓加蓋已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之事,更於簽約 時在售屋人應據實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 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故意勾選「否 」,使許遊昌陷於錯誤,以為該屋頂樓屬未曾遭舉報並得予 緩拆之舊違建,而同意以54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50萬元) 購買該屋及頂樓加蓋,並支付價金及辦妥各項登記手續(指 定登記名義人陳賓華)。詎該屋之頂樓於買入後旋於同年8 月間遭強制拆除,許遊昌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遊昌黃愉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種進固坦承於99年6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出售前 揭新民街226巷16號5樓房屋,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 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並分別於 99年7月8日、99年7月19日以前述價格出售上揭房屋予告訴 人黃愉景許遊昌;於99年7月8日及99年7月19日分別與告訴 人黃愉景許遊昌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違建應予拆除通知;於與告訴人許遊昌簽 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 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勾選「否」,及與告訴人黃愉 景簽約時,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 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未為任何勾選;上揭 二戶房屋之頂樓加建部分,分別於99年8月間經依法全部強 制拆除完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當初賣屋時不包括頂樓,已於契約書中載明「頂樓為贈品



」,且上揭房屋原有5樓部分,其價值均超過600萬元,此外 ,售屋當時已告知告訴人行政院正在打房,違建即報即拆。 根據最高法院見解,違章建築本即有風險,民事上亦無庸賠 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出售前揭新民街226巷16號 5樓房屋,於委託銷售時,在其所簽屬之「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第18項「增建物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勾選 「否」,以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 街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於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 酬」、「10房0廳10衛0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 」、「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許遊昌烏家莉、何崇孝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案,並有廣告列印資料、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6、208-211頁)。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與告訴 人許遊昌簽訂買賣契約,在契約書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29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 欄勾選「否」,以及於99年7月8日與告訴人黃愉景簽約時, 在契約書之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 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一欄未為任何勾選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各該契約書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 (參他字第9677號卷第8-31頁、他字第11095號第3-18頁) 。
㈡被告係於97年7月22日取得上揭新民街226巷11號5樓及同街 226巷16號5樓房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參偵字第27232號卷第186、188頁)。上開房屋係毗連的 建築物,頂樓均有增建,被告取得該屋所有權後,上揭16號 5樓房屋已曾於98年10月20日接獲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並先後接獲上開單位以98年11月12日北 縣拆拆字第0980049216號通知於98年11月16日執行拆除、以 98年12月17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58101號函通知於98年12月 21日執行拆除。嗣經依法拆除後,該大隊於99年1月27日派 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而結案。被告予以修復,該大 隊乃再以99年3月29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00133號通知於9 9年4月5日執行拆除、以99年4月7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 05307號函通知於99年4月12日執行拆除、以99年6月29日北 縣拆拆字第0990021701號函通知於99年7月5日執行拆除。但 於99年7月5日執行時,發現11號、16號5樓頂為一整體性、 互通之構造物,該16號5樓違建實分屬16號及11號,該大隊 乃另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32135號函通知認定



前揭11號、16號頂均屬違建,被告並已於99年7月8日上午10 時56分許接獲通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9900685 85號函暨所附前揭拆除通知、認定書、函稿,及相關送達證 書、公告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7232號卷第60、82-84、89 、90-92、107-108、131、135-144、170-171、173-179、19 4-197、204頁)。又告訴人許遊昌黃愉景二人分別買受之 上開房屋頂樓違建,嗣已分別於99年8月間遭上開大隊全部 執行強制拆除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許遊昌黃愉景二人結證在卷,且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7 232號卷第207-240頁)。
㈢被告與黃愉景相約看屋時,完全未提及新民街226巷16號5樓 房屋頂樓加蓋曾遭多次通知拆除,在告訴人黃愉景詢問違建 興建時間時,復向黃愉景該屋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 蓋等語,業據證人黃瑜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這10個 套房都保養的不錯,我問他加蓋是哪時候蓋的,他說當初建 商就蓋好的,這房子約20年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184頁背 面、186頁、188頁背面)。其後於99年7月8日晚上7、8時許 簽約時,被告亦未提及其於99年7月8日上午已再次接獲違建 認定應予拆除之通知書,於仲介烏家莉發現並詢問其「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 過拆除通知」為何未為任何勾選,竟復刻意隱瞞,而向烏家 莉謊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寫」 等語迴避一節,亦據證人黃瑜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7 月8日晚上7、8點時,去東森仁愛路辦公室去簽約。仲介有 問有無收到被拆的通知,被告說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8 6頁背面)、證人烏家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簽約當時確認屋 狀說明是最重要的,裡面有壹條是否有增建、報拆,當時我 問被告,因為是逐項勾選,我有逐項問被告,問到22項時, 建築物是否有被拆除通知,他沒有勾,我有問他為什麼沒有 勾,被告說「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我不會 寫」等語(參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及證人何崇孝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因為這是屬於頂樓加蓋的房子,我有去查頂樓 加蓋有無被報拆,我們在臺北市○○路上可以查,外縣市不 容易查得到,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請教屋主,我收委託的當下 被告說都沒有這些問題,我本來有要問租客,但是住的都是 學生,我有去,但我找不到學生,所以沒有問到。簽約時會 再勾選現狀說明,黃愉景有問屋主頂樓有沒有被拆除、報拆 的通知,屋主說沒有。當下我有再次跟被告確認,並告訴他 這個你要勾選,被告說他不知道,所以不知道怎麼勾,所以



我們簽約就空白下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背面、197頁) 。而承前所述,新民街226巷16號5樓房屋頂樓加蓋,從98年 10月20日起即已陸續遭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建,並先後通知拆除,被告最後一次收到違建認定通知書 是在99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是該屋增建部分確實有被 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之情事,但其竟於證人黃愉景看屋當 時,刻意隱瞞其事,而以該屋已建20餘年,違建係建商建屋 時所蓋云云,使證人黃愉景誤以為該屋係屬舊違建得緩拆之 物件,而同意買受在前,嗣於雙方簽約時又故意不為勾選, 面對仲介要求必須勾選時,復向仲介人員以「不知道」等語 推卸在後,被告刻意隱瞞該屋增建部分已遭報拆之事昭昭明 甚。
㈣告訴人許遊昌於99年7月1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時,被告甫於9 9年7月8日接獲前揭認定11號5樓頂加蓋之建物亦屬違建應予 拆除之通知書,已如前述,但被告於看屋過程中完全未提及 此事,復向告訴人許遊昌稱:該屋已20幾年,如果是違建也 不會拆云云一節,亦據證人許遊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7月 18日就和被告聯絡看房子,發現遮雨棚有往上翻的情形,我 問被告這是什麼情形,是否違建被拆,被告說不是,他說房 客覺得太熱,所以把它弄成往上翻,他說這個房子已經20幾 年了,如果是違建也不會拆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及 證人蕭純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房屋現況說明書,是當場 簽的,違建拆除的部分,被告填沒有接到通知等語(參本院 卷第161頁背面)甚詳。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證人許遊昌 時,刻意隱瞞該屋頂樓增建遭認定違建應予拆除之事實,亦 至為顯然。
㈤告訴人二人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均明白知悉頂樓為違建。 惟按違章建築得依法強制拆除,買入違章建築者,確須承擔 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但違章建築有遭拆除之風險,與 已經由主管機關認定屬於應拆除之違章建築,甚或已經通知 定期拆除則屬二事,後者屬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僅是可能 的風險而已。因此,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習慣 ,賣方於出售有違建之房屋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增 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項目,明確告知買 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此一事項就 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屬交 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本件 原屬被告所有之上揭二房屋,已遭多次認定屬於違建,並曾 遭拆除,且該屋本已定於99年7月5日拆除,因11、16號為一 整體性、互通之構造物,經再次確認後,而於99年7月7日再



遭認定屬於違建應予拆除,被告在99年7月8日上午已收受通 知,完全知悉上情,但被告不僅於告訴人看屋當時,分別向 告訴人稱:該屋已20幾年,違建是建商建屋時蓋的,即使違 建也不會拆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該違建物屬得予緩拆之舊 違建。在簽約時復未告知其遭報拆之詳情,並刻意作不實的 勾選或迴避勾選,倘若被告當時據實以告,告訴人二人顯無 可能承買本件將於8月間拆除之違建物。被告在交易過程中 惡意隱瞞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二人,致使其二人陷於錯誤 ,以為各該頂樓違建屬未經舉報並得予緩拆之舊違建,而以 高於市場價格向其承購,其詐欺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二人 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房屋現 況說明書中確均載有「頂樓為贈品」等字樣,且各該記載均 是於簽約當時已載入說明書中一節,業據證人許遊昌、蕭純 真、烏家莉、何崇孝及郝梓心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 參本院卷第158頁、162頁、194頁、197頁、199頁),並有 前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於99年7月間透過591 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226巷11號5樓房屋售屋廣告時, 於廣告中登載:「10套高報酬」、「10房0廳10衛0陽台」、 「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房滿租中,年收55萬 」等訊息,且承前述,其與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簽約時, 亦一再向二人表示所出售之物件為有10間套房之房屋,其未 曾在上開廣告或委託銷售合約中提及頂樓為贈品一事,亦未 在契約的本文中表示頂樓加蓋為贈品。復且在其與告訴人黃 愉景之買賣契約本文第1條第2項另訂有「乙方(即賣方)在 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 知者,甲乙雙方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 理鑑價,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 約前即已收到前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 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 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之約定。另其與告訴人許遊昌之買 賣契約書亦定有「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加建之 建物(定著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於 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 他危險,並願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之約定。果頂樓增建 部分均為贈品,此為契約之重要事項,雙方為何不僅未明載 於契約本文內,反而針對該頂樓增建之危險負擔作約定。參 之關於告訴人黃愉景之交易部分,證人游振裕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本件銷售是採總價,未討論每坪單價等語(參本院卷



第191頁背面),另證人烏家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淡水公 寓5樓類似本案屋齡之房子,一坪大約11-13萬之間,頂樓加 蓋要乘以1.2-1.3倍,沒有碰過寫贈品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 93頁背面)。本件被告出售予告訴人黃愉景之建物為33.13 坪,如以每坪13萬元計,僅430.69萬,但告訴人黃愉景係以 570萬元買入,另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許遊昌之建物為35.95坪 ,以每坪13萬元計,僅467.31萬元,但告訴人許遊昌係以54 7萬元買入,均已超出該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以告訴人黃 愉景購入上開房屋後,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貸款時 ,該行鑑價結果以觀,5樓部分及土地之總價值為480萬元餘 ,另告訴人許遊昌買入後,以陳賓華之名義登記並向華南銀 行辦理貸款時,該行之鑑定價值亦僅有467萬元餘,此復有 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年5月31日一雙和字第00103號函 暨估價資料、華南銀行五股分行100年6月15日華五股字第10 01000022號函暨估價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6-68、72- 74頁),足認上開二屋5樓建物本身之價值,均只有400多萬 元,與告訴人二人所購入之570萬、547萬元均相去甚遠。足 認頂樓當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範圍,而非贈品。被告明明已將 頂樓列入買賣標的中,卻以異於交易常情之方式,在房屋現 況說明書中增寫「頂樓為贈品」之字樣,益徵被告在簽約當 時,已知其未誠實告知該違建已遭舉報而有違契約義務,為 解免其未來因隱瞞事實可能產生之責任,始以異於交易常情 之方式,在上述文件中書寫上述字樣,以求卸責。此一記載 不僅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反益加足以證明被告在本 件二房屋之售屋過程中,設局周延,心思縝密。 ⑵被告辯稱於售屋當時已告知告訴人行政院正在打房,違建即 報即拆云云,此已為告訴人黃愉景許遊昌二人所堅詞否認 。證人蕭純真游振裕烏家莉、何崇孝亦均結證表示沒印 象被告曾提及上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90頁背面 、194頁背面、198頁)。雖證人郝梓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 示:有聽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但查,證人郝梓 心與被告有靠行之關係,且其當日陪同被告前往簽約,顯見 其與被告之關係頗切,參之其證詞與其他證人均有所出入, 且查,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有無聽到買主或仲介問被告有無 接到拆除通知、黃愉景當時有無說什麼、自己有無跟被告說 什麼,以及有無人問為何沒有勾選等問題,則表示沒有注意 、沒聽到,或時間久沒有特別印象等語,但惟獨對上開內容 作證歷歷,其證詞明顯有選擇性記憶之情況,其證詞確有偏 頗情事,無可採信。況縱證人郝梓心所述為真,承前所述, 是否知道頂樓增建有遭即報即拆之危險,與已經遭舉報認定



並定期拆除顯屬二事,被告仍不能據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⑶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二樓屋之5樓本身均有600萬元之價值 云云。然承前所述,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告訴人黃愉景 辦理貸款時,該行鑑價結果,5樓部分及土地之總價值為480 萬元餘,另華南銀行辦理於案外人陳賓華辦理貸款時,該行 之鑑定價值為467萬元餘,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證據可佐,均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主張 違章建築有隨時拆除之危險,民事上亦無庸賠償云云。查, 上開判例中固表示:違章建築不特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更有隨時拆除之危險,為眾人所週知。明知有此危險而仍 願買受,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然依據該判例內容,該件案例所依據之事實為介紹人於介紹 該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曾將該房屋須拆除三分之一 之事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確有被詐欺而與被 上訴人訂約之事實,認其無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之餘地(參本 院卷第95頁)。反觀本案,被告深知其所出售予告訴人二人 之建物頂樓違建已遭舉報拆除,其中出售予告訴人黃愉景之 16號5樓,更曾多次遭認定違建、通知拆除及執行拆除,11 號5樓亦已於99年7月8日接獲違建認定應予拆除之通知,其 刻意隱瞞此一影響買方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更於看屋時向 告訴人二人表示該屋20幾年,違建係建商建屋時所蓋,益見 其有讓告訴人二人誤以為誤違建屬緩拆違建之意,與前揭判 例之事實迥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資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至於被告所另提出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 部分,經查,該案以賣主吳鑫鋨於簽約之翌日接獲建管處通 知,即於隔日(即同年月5日)通知該案之被告(即仲介營 業員),而該案被告獲知此情後,在同年12月17日系爭建物 點交當日前,即查詢、列印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供買賣雙 方確認無誤,嗣又於同年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出賣人將 不符規定拆除,而於處理完畢後負責回復原狀,因而認定難 認該案之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有遭舉報違建及該違建隔 間部分應拆除,或被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房屋之買 賣之情形,因而為該案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判決可按,顯見該案之事實,與本 案被告自始至終惡意隱瞞事實之情形不同,事實不同,自亦 不能比附援引之,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方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建物頂樓加蓋已遭認定為違建將遭拆除, 為圖早日脫手牟求利潤,並將此損失轉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而故意隱瞞各該建物已遭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及曾遭拆 除之事實,更為圖卸事後之責任,明知該頂樓加蓋係買賣標 的之一部分,故意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中記載「頂樓為贈品」 之字樣,其設局周延,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損害,且迄今 仍不出面妥善處理本件買賣爭議,犯後至今無絲毫悔意,其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湯千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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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