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51號
TPDM,100,易,75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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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麟
被   告 魏銘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麟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均沒收。
魏銘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金麟陳啟德專屬司機,因受陳啟德之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3 段109 號4 樓之陳啟德置放古董傢俱處所( 下稱本案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該處3 樓)為打掃或搬運,而 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呂金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此機會,預謀盜賣陳啟德珍藏在本案處所之古 董黃花梨傢俱,於民國99年6 、7 月間某日,上網搜尋將來 行竊古董黃花梨傢俱後之銷贓管道,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上 ,見魏銘緯刊登之拍賣黃花梨傢俱網頁。呂金麟隨即與魏銘 緯取得聯繫,兩人相約於99年7 月中旬至本案處所見面,商 議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
㈠、於99年7 月中旬,呂金麟先持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開啟本案處 所,帶同魏銘緯進入本案處所,魏銘緯親見該處擺放之古董 黃花梨傢俱確屬真品,表示願意購買,呂金麟即稱願將如附 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惟要求魏 銘緯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 ,否則不得取走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魏 銘緯即詢問呂金麟何須如此麻煩,呂金麟遂向魏銘緯表明此 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想讓家中長輩發覺,必須取得仿製品以 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魏銘緯魏銘緯因此得知呂金麟 無權處分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皆為贓物無疑,魏銘緯卻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 餘萬元之價格,由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 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 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 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交與呂金麟後,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 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於當日先行支付 約買賣價金3 分之1 之定金。至約10日後之99年7 月21日, 魏銘緯依約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 物攜至本案處所,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即將如附表編號一及 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手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 緯將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 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 分別約為12,000元、2 萬餘元),如數交與呂金麟,因而故 買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㈡、於上開魏銘緯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之同日,即99年7 月21日,雙方又再次商 談買賣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要 求魏銘緯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 物,魏銘緯因此得知此次欲購買之物,仍屬贓物無誤,竟又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九十餘萬元之價格, 由呂金麟將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 魏銘緯呂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 ,魏銘緯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俱之物交與呂金麟後,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及四 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魏銘緯並於當日先行支付約200,000 元之定金。至約1 星期後之99年7 月28日左右,魏銘緯依約 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 處所,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即將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 黃花梨傢俱竊得後,當場交與魏銘緯魏銘緯將雙方議妥之 價金,扣除先行支付之定金及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共約200,000 元,仿 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約為10,000元 ),如數交與呂金麟,因而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 董黃花梨傢俱。
㈢、於上開魏銘緯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之同日,即99年7 月28日左右,雙方另商 談買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呂金麟仍要求魏 銘緯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魏銘 緯因此得知此次欲購買之物,依然係屬贓物,竟另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與呂金麟議妥以約200,000 元之價格,由呂金 麟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出售與魏銘緯,呂 金麟承擔製作仿製品之費用並於買賣價金內扣除,魏銘緯負 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交與呂金 麟後,始可向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隔約1 、2 日後,魏銘緯依約將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 董黃花梨傢俱之物攜至本案處所,交與呂金麟呂金麟即將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竊取得逞後,當場交與魏 銘緯,魏銘緯將雙方議妥之價金,扣除取得仿製品之費用( 仿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費用共約30,000元),如數交與 呂金麟,因而故買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嗣 經警據報後,前往本案處所扣得呂金麟魏銘緯所購得,用 以掩飾其竊盜行為之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 傢俱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德委由徐永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被告呂金麟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金麟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金麟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魏銘緯部分之證據能力
1、被告呂金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 關者,均為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 已經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所取代;告訴代理人



徐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引為本判決認定本案被告 魏銘緯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呂金麟及告訴代理人徐 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非為證明本案被告魏銘緯故 買贓物犯行所必要,辯護人雖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此均未引為本案認定被告魏銘緯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據,自毋 庸贅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2、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照片(參偵卷第65頁至 第66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無從確認是否為本案 失竊物品,與本案無關,然經被告呂金麟當庭供認確為其所 行竊之物(參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本案失竊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照片,與本案證明被告魏銘緯 故買贓物之犯行有關,為證明被告魏銘緯故買贓物之犯罪事 實所必要,辯護人所述,自無可採。
3、「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 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關於黎氏古玩有限公司出具之83年2 月4 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貨發票1 份(參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為告訴人陳啟德於購入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時,出賣人黎氏古玩有限公司所製作等 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2 頁) 。細究該份銷貨發票所載,係專營古玩玉器買賣之黎氏古玩 有限公司,於83年2 月4 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 梨傢俱售與告訴人時,用以紀錄、證明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之 大小、年份、物況、材質及出售價格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核與前開規定所示要件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以黎氏古玩有限公司非公正單位,未能指出與失 竊案物品之同一性,且告訴人未提出進口之報稅資料,認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份銷貨發票製作日期係於83年2 月4 日 ,為本案案發前十餘年已製作完成,黎氏古玩有限公司自無 虛捏造假之必要。又依銷貨發票所附銷貨物品照片所示(參 本院卷第60頁),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



所示相仿(參本院卷第6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為此份銷售發票 所記載之物,可信此份銷售發票所載商品,即為本案失竊之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再者,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既係告訴人於83年2 月4 日所購得,距 今已有十數年,告訴人未能保存相關進口單據,亦與常情相 合,尚難憑此認為即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辯護人以上情認此 份銷售發票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4、對於99年7 月21日、99年8 月17日、99年8 月30日被告呂金 麟及魏銘緯簽訂之合約備忘錄(參本院卷第81頁、第96頁、 第94頁至第95頁),檢察官以原先偵查卷宗內之合約備忘錄 均為影本,且記載之姓名為「李金麟」與被告呂金麟之真實 姓名不符,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被告魏銘緯提出上開合 約備忘錄之正本,復為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 魏銘緯將其姓氏寫錯所致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可見上開合約備忘錄確為被告呂金麟魏銘緯所親簽,應非 臨訟偽造而成,當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應有誤會,尚難採信。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銘緯以外 之人除上述1至4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銘緯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6、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關於被告呂金麟竊盜犯行部分,業 據被告呂金麟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99 年度偵字第27705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第201 頁 ),並為告訴人陳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於本案處所之照片、 失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照片、仿製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參本案偵卷第46 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 47 頁 至第55頁),另有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 花梨傢俱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呂金麟之自白,核與上開 事證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呂金麟分別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㈡、被告魏銘緯固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金額,向被告呂金麟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物,並負責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俱之物,交與被告呂金麟,藉此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古董黃花梨傢俱等語,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與 被告呂金麟原不認識,係因被告呂金麟瀏覽得伊拍賣黃花梨 傢俱之網頁,而邀約伊至本案處所,其見被告呂金麟持有本 案處所門禁感應卡及鑰匙,且與大樓保全熟識,見面時也駕 駛高級進口車,被告呂金麟也表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 傢俱,為其父親留下,不是室內全部傢俱均可出售,部分傢 俱為其所有者,即可出售,部分傢俱若屬兄弟姐妹所有者, 亦已得家人同意,可分別出售,使伊誤信被告呂金麟有權出 售黃花梨傢俱,因此認為被告呂金麟確屬黃花梨傢俱之所有 人;其雖有仿製傢俱之行為,然此係因被告呂金麟告知父親 過世,家中古董須處理變賣,為了顧及母親念舊心情,怕母 親看到東西不見,會傷心云云,才要求伊仿製,致使伊不致 生疑,可見本案係被告呂金麟刻意矇蔽所致;被告呂金麟另 於99年8 月底,向伊謊稱欲另出售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而 與伊簽約,並多次以簡訊與伊聯絡交易事宜,待向伊詐得1, 260,000 元後不知去向,其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對被告呂金麟提出詐欺告訴,若其已知涉犯贓物罪 嫌,斷無先行提出詐欺告訴、報警自曝犯行之舉,足認伊應 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伊從事沈香、唸珠及香品之買賣,非專 業古董商,無能力鑑定是否為古董黃花梨傢俱,也沒有專業 鑑價能力,且被告呂金麟僅表示係黃花梨傢俱,未特別表明 為古董傢俱,其事前及事中不易知悉被告呂金麟所欲出售者 ,係具有特殊之經濟價值,不能以伊購入之價款,即認定伊 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本案傢俱云云。辯護人除被告魏銘



緯前揭辯詞外,另為被告魏銘緯辯護稱:檢察官認被告魏銘 緯明知該古董傢俱係屬贓物,惟未舉證證明被告魏銘緯向被 告呂金麟購買古董傢俱時,即知被告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 得古董傢俱;檢察官又認被告呂金麟要求被告魏銘緯於每次 購買贓物時,將仿製品置於原處,藉以掩飾犯行,衡情被告 呂金麟既刻意未讓被告魏銘緯知悉古董傢俱來源涉有不法, 被告魏銘緯當不知購入贓物,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本案處所置放之黃花梨傢俱多達十數件,被告魏銘緯僅能依 被告呂金麟指定者為協商議價,不得任意選擇,非如一般故 買贓物之常情,就室內陳列之每件贓物均可出售,僅價格不 同而已,被告魏銘緯已於交易過程中,數次提出質疑,善盡 查證責任兩人間之交易,均符一般常情,此亦為被告呂金麟 所供陳,顯見被告呂金麟為遂行其銷贓之目的,刻意遮掩, 被告魏銘緯購買時,無從查悉呂金麟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 案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呂金麟簽約時,均有簽立 書面契約,約定被告魏銘緯須另製作樣品交與被告呂金麟後 ,始得提貨,故被告魏銘緯係為履行契約,否則將負賠償之 責,且無從取得黃花梨傢俱,才依約製作以完成交易,至於 何須此一條件,本非被告魏銘緯所得置喙,若被告魏銘緯已 知為贓物,自不會與被告呂金麟簽立書面契約,並依約履行 ;被告呂金麟於99年8 月17日、30日與被告魏銘緯簽約時, 均偽簽「李金麟」,至99年8 月30日被告呂金麟魏銘緯簽 約時,當被告魏銘緯取得呂金麟身分證之後,被告魏銘緯始 知被告呂金麟之真實姓名,又被告呂金麟於99年8 月4 日即 未至公司上班,仍持續以簡訊詐騙被告魏銘緯,顯見被告呂 金麟自始刻意矇蔽,而被告魏銘緯就本案已支付上百萬元價 金,又簽訂合約備忘錄以降低交易風險,當已盡防止違約或 生有損害之情,被告魏銘緯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依被告呂 金麟於本院時之證述,被告魏銘緯未於網頁刊載收購黃花梨 傢俱之訊息,係被告呂金麟主動與被告魏銘緯聯絡,被告魏 銘緯已不可能與被告呂金麟萌生共同竊盜之犯意,況被告魏 銘緯一再表示必須看過後,才會確定是否購買,可見其與被 告呂金麟接觸過程,與一般網路購物常情相符,非有異常之 處,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魏銘緯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 與被告呂金麟所述相左;縱為古董家俱,除非公開拍賣,多 以議價方式為之,又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非具特殊性及獨有 性,市場交易行情不同,依告訴人所證,僅能以估價方式, 說明本案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值,且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 上述傢俱之圖片、規格、材質及年代等資料,無從判斷該批 傢俱之價值,告訴人也證稱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



傢俱有原始單據,其餘均無交易原始憑證,況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銷售發票,並無進口報單可資佐證, 致無從查悉各該黃花梨傢俱之正確價格,尚不得以被告購入 價格約1,800, 000元,即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 且依被告呂金麟之證述,係由被告呂金麟先行出價,且所開 出價格已達十幾、二十萬元,並非一、兩萬元,當不令被告 魏銘緯產生故買贓物之犯意。經查:
1、被告呂金麟於上開時間,搜尋得被告魏銘緯刊登拍賣黃花梨 傢俱之網頁,兩人取得聯繫,相約於99年7 月中旬至本案處 所見面,商議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之後,兩人分別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前述之價金與條件,分別議 定買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 復於交付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與 被告呂金麟後,分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 別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等事實,業經 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 199 頁反面),並為被告呂金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參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且有99年7 月21日被告呂金麟魏銘緯簽訂之合作備忘錄1 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於本案處所之照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照片、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的照 片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1頁、本案偵卷第46頁至第50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5 頁 ),另有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之物扣案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電話跟被告魏銘緯聯 絡,在電話中很籠統地跟他說應該是黃花梨傢俱,他跟我說 這種東西有真、有假,我就跟他說我也不知道那是否是真的 ,我請他先過來看一下就會知道;他過來看了之後,確認與 我接觸的東西有興趣,並說是真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3 頁 反面)。對照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了現場之後 ,我有再跟被告呂金麟確認過,是現場確認等語(參本院卷 第195 頁)。參酌被告魏銘緯於第1 次與被告呂金麟在本案 處所見面後,兩人隨即議妥以上開價金及條件買賣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被告魏銘緯更於當日支付定 金等情,為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 196 頁至該頁反面),並為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參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則被告魏銘緯對於本案處所 內擺放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是否屬於真品乙事,也是親自到場



確認,如被告魏銘緯未認同本案處所內置放之古董黃花梨傢 俱係屬真品,何以初次見面,即願意以二十餘萬元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何以交付定金 與素不相識之被告呂金麟,何以干願為被告呂金麟代墊費用 ,取得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可 見被告魏銘緯初見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即確知應 為真品無訛,始願繼續與被告呂金麟商談個別買賣之事。3、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跟被告魏銘緯講 ,這東西是我父母所有,我想把它賣掉,我不想被發現,所 以才請被告魏銘緯仿製東西;我請被告魏銘緯仿製傢俱時, 有跟被告魏銘緯說仿製傢俱的原因,就是不想讓長輩知道; 被告魏銘緯有問我說「這東西你賣掉,家裡的人會怎樣?」 ,我回答說我自己會處理;被告魏銘緯聽完之後,只有反應 一下,他說「確定你這樣賣掉,家裡的人不會罵嗎?」,我 就跟他說我自己會處理等語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對照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呂金麟附 帶條件是一定要複製贗品,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他媽媽有 時候會去看,他不希望他媽媽看了傷心,其餘他所述部分, 我都沒有意見;是被告呂金麟要我必須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 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之物後,我才可以真品帶走; 我有問被告呂金麟為何要這麼麻煩,真接賣給我就好,他說 不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97 頁)。可見被告 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初次交易之時,要求被告魏銘 緯代為取得仿製品,更將此列為雙方交易之必要條件,而被 告魏銘緯於當場隨即質疑被告呂金麟單純買賣何須如此麻煩 ,被告呂金麟即坦誠告知係為掩飾家中長輩所用,則如附表 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若被告呂金麟已具完整處 分權利,被告呂金麟何須多此一舉,特地要求被告魏銘緯代 為取得仿製品,用以替換,藉此掩人耳目。佐以被告魏銘緯 於警詢時供稱:根據被告呂金麟的陳述,傢俱是他父親生前 購買遺留下來的,他與他的兄弟姐妹要變賣求現;於偵查中 供陳:被告呂金麟說那些傢俱是他父親的遺物,他母親可能 要使用,要作一些備份給他用等語(參本案偵卷第20頁、第 98頁),可以推知被告呂金麟向被告魏銘緯傳達之訊息中, 已透露出本案處所內之古董黃花梨傢俱既為其父所遺留,又 其母親尚在,家族內亦有兄弟姐妹,產權狀況甚為複雜,而 被告呂金麟出售古董黃花梨傢俱時,也是要取得仿製品代換 真品,用以矇騙其母親,始敢出售與被告魏銘緯,被告呂金 麟1 人未能完全作主處分。衡以本案各該交易,皆須待被告 魏銘緯將仿製品交付被告呂金麟置回本案處所後,始可將真



品取走,顯係以假亂真,憑此欺瞞手法,矇蔽真正所有權人 ,當與正常買賣交易方式差異甚大,如被告呂金麟均有權處 分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何須要求被告魏銘緯代為取得仿製 品,此項顯悖常情之交易方式,確與被告呂金麟上開所證, 相互切合,堪信被告呂金麟前述證詞,應有實據。則被告呂 金麟於雙方初次交易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時,要求被告魏銘緯須提供仿製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 黃花梨傢俱之物,被告魏銘緯即詢問呂金麟何須如此麻煩, 被告呂金麟遂向被告魏銘緯表明此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想讓 家中長輩發覺,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 與魏銘緯等情,應堪認定。由此足以推知被告魏銘緯於初次 交易之時,見本次交易必須透過如此隱密、繁複之買賣條件 ,始可向被告呂金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 傢俱,被告魏銘緯必然查覺有異,洞悉被告呂金麟無處分之 權利,被告呂金麟必須先將仿製品置換真品後,始可取得如 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再將之出售。也因如 此,於雙方後續交易如附表編號三及四、五所示古董黃花梨 傢俱時,因被告呂金麟亦是提出相同條件,被告魏銘緯當也 明白其中緣由。
4、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7年初,我曾經在臺北市 ○○路及錦州街口之古董交易市場,開過1 家「尚格沈香」 ,主要是作沈香、念珠及傢俱,那時候有大陸人過來收購古 董傢俱,有叫我幫他找一些傢俱,有買賣,大概就那個時候 開始買賣黃花梨傢俱;因為我在網路上有刊登黃花梨的物件 ,應該是1 個鏡檯,標價大概150,000 元左右,還有1 張官 帽椅,高約60公分、寬40公分,標價約20,000元,另外還有 1 張書桌附1 個椅子,寬140 公分、高度80公分,價格大概 200,000 元,還有兩個凳子即放古董的花檯,高度約65公分 、寬度應有40公分,大概兩個90,000元,來源都是跟同行買 等語(參本院卷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 6 頁),並有魏銘緯名片1 張在卷可佐(參本案偵卷第101 頁)。則被告魏銘緯投入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已有相當時日 ,於案發之際,仍在經營古董黃花梨傢俱買賣,自然清楚古 董黃花梨傢俱的價格判斷及交易方式。參酌被告魏銘緯於本 案中,分別以二十餘萬、九十餘萬、約200,000 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三及四與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 均高或等同於被告魏銘緯自己在網頁刊登之最高販出價格。 另就取得仿製品之費用,仿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者,依 序為約12,000元、二萬餘元、共約200,000 元、約10,000元 及共約30,000元等情,認定如1所載,可見被告魏銘緯取得



各該仿製品之價格均非低廉,其中仿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 董黃花梨傢俱之物費用,更是高達約200,000 元,已可比擬 被告魏銘緯於網路上所售最高價之黃花梨傢俱。佐以被告魏 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呂金麟打電話給我時,我一開 始跟他說沒有在收購黃花梨傢俱,但被告呂金麟說他的東西 不錯,去看一下,因為我接到陌生人的電話都會存疑等語( 參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在被告魏銘緯與被告呂金麟初次 見面的情況下,兩人素不相識,被告魏銘緯對於被告呂金麟 仍存戒心,被告魏銘緯卻一再干冒交易風險,以高或等同於 其在網路上所售黃花梨傢俱之最高價格,向被告呂金麟購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屢屢為被告呂金麟 先行墊付取得仿製品之高額費用,足徵被告魏銘緯已經認知 其所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 及本案得以獲取之可觀利潤。
5、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古董黃花梨傢俱,我是向1 位名為柯惕思的外國古董商,大 約以40,000元美金購買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古董黃花梨傢 俱,於82年9 月,跟香港地區古董商伍嘉思以港幣248,000 元(折合當時匯率為新臺幣860,000 元)買的;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1 對的,於83年2 月,向香港商黎 氏古玩有限公司買的,當時價格為港幣1,150,000 元,折合 當時匯率為新臺幣4,025,000 元,這對方桌有在歷史博物館 展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3年向香港地 區古董商伍嘉思買的,當時買價是港幣48,000元,約為新臺 幣168,000 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是79年 4 月,在紐約蘇富比拍賣場以美金32,500元得到,加計手續 費折合新臺幣950,000 元;我最早是於79年開始買古董黃花 梨傢俱,最近幾年來,大陸地區的古董黃花梨傢俱成交價格 漲了很多,我有賣過幾件,都有獲利,且獲利很高,至少有 百分之50以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對照黎氏古玩有限公司出具之83年2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銷貨發票1 份所載(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0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83年2 月4 日售與告訴人時,售價已達港幣1,150,000 元,可見告訴人 證述有所依據。參酌被告魏銘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買到之 後1 個星期就都賣出去了,也是大陸的收購者打電話給我, 因為之前就認識,我有跟大陸原本認識的收購人聯絡,告訴 他我有一批新的黃花梨傢俱,他就看了之後說好,不會詢問 來源,付現金,直接把東西帶走等語(參本院卷第199 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賣多少錢給大陸古董商,這個我保留等



語(參本案偵卷第98頁),可見古董黃花梨傢俱目前交易市 場熱絡,被告魏銘緯於購得後,得隨即轉手售至大陸地區, 益徵告訴人所言,確與現況相符,足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於告訴人購買時之價格,均 顯高於被告魏銘緯購入之價格,遑論現今之市場交易行情。6、勾稽以上,被告魏銘緯與被告呂金麟進行本案交易之初,既 經被告呂金麟告知此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想讓家中長輩發覺 ,必須取得仿製品以掩人耳目,始可將真品交與被告魏銘緯 ,被告魏銘緯憑此已查悉異樣,洞悉被告呂金麟無處分之權 利,必須將真品置換為仿製品後,始可取得真品出售,又被 告魏銘緯已投入古董黃花梨傢俱交易市場相當時日,於案發 之時,也在網頁刊登黃花梨傢俱交易資訊,遂一標示商品價 格,對於古董黃花梨傢俱交易條件及價格甚為熟稔,親見置 放在本案處所之古董黃花梨傢俱,均已判斷為真品,依其經 驗,已足可判斷各該古董黃花梨傢俱之價格區間,竟於明瞭 來源有異的情況下,仍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呂金麟 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足認被告魏銘 緯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均須待被告 呂金麟以仿製品代換真品、竊取得手後,始可盜賣與伊,皆 為贓物無疑,卻仍分別向被告呂金麟購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 、三及四與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顯均應擔負故買贓物之 罪責。
7、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⑴、被告呂金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上樓解除保全,再 到樓下去等被告魏銘緯,被告魏銘緯到了之後,就直接搭乘 電梯上4 樓,到了4 樓我就用鑰匙開門,並帶被告魏銘緯進 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則被告呂金麟持門禁感 應卡及鑰匙開啟本案處所乙事,均係被告兩人商議交易本案 古董黃花梨傢俱前所發生之事,並非雙方磋商交易細節時所 生之事。又被告魏銘緯於警詢時供承:根據被告呂金麟之陳 述,說傢俱是他父親生前所購買遺留下來,他與他的兄弟姐 妹要變賣求現等語(參本案偵卷第20頁),被告呂金麟既告 知被告魏銘緯本案處所內古董黃花梨傢俱為其父親遺留,且 其仍有兄弟姐妹,被告魏銘緯當可推知本案處所內古董黃花 梨傢俱,應係被告呂金麟「家族」所有,並非被告呂金麟「 個人」之物,被告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 ,或與大樓警衛熟識,或駕駛高級進品駕車,僅係因被告呂 金麟自稱其為該處所之家族成員所致,不足表示被告呂金麟 1 人得以獨斷處分本案處所內古董黃花梨傢俱。況且,被告 魏銘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應以雙方商議買賣細節時之



情況,斷定被告魏銘緯是否知悉將購入之古董黃花梨傢俱為 贓物。如上述6所述,被告魏銘緯既於交易當下,已明瞭如 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示古董黃花梨傢俱,皆為贓物無疑,縱使 被告呂金麟持有本案處所之門禁感應卡及鑰匙、進出之際未 被大門保全攔阻或駕駛高級進口駕車,仍不足為被告魏銘緯 有利之認定,被告魏銘緯及其辯護人執此辯詞,尚非可採。⑵、被告魏銘緯於99年9 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申告被告呂金麟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起訴,經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處被告呂金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兩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稱另案)等情,有被告魏銘緯 99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續字第39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23595 號卷,下稱另案偵 卷,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是被 告魏銘緯於另案申告時間即99年9 月18日,固早於本案告訴 代理人徐永洲向警申告之時間即99年11月11日。惟細究另案 事實係被告呂金麟分別於99年8 月15日、99年9 月17日假藉 出賣本案處所其他古董黃花梨傢俱(非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者),向被告魏銘緯詐取款項後,因被告呂金麟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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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