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思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馮思語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而持有之,並藏放 於其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三十八弄三號四樓E室 居所臥室化妝櫃抽屜內。嗣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 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員警因接獲報案有人疑似在前揭地址吸 毒,而前往查看,經在場人黃予柔、賴幸助同意搜索,於該 址臥室化妝櫃抽屜內,扣得上開MDMA一顆(淨重○點二二七 ○公克,驗餘淨重○點二二四六公克)、於客廳扣得K他命 一瓶(淨重○點四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一五八公克 )及摻有K他命香煙一支(淨重○點八七五○公克,驗餘淨 重○點八七四五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馮思語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 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 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其 朋友黃予柔打電話給其,說黃予柔之男友賴幸助要坐車回南 部,要借其前揭居所等車,其答應後,黃予柔於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多,帶賴幸助至其前揭居所,十分鐘 後,其就出門去夜店,警察搜索時,其不在場,扣案之MDMA 一顆不是其所有,其亦不知是誰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之友人黃予柔與賴幸助於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 一時多,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三十八弄三 號四樓E室被告之居處等車,於二十六日,被告出門去夜店 。警察於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至被告前揭居所搜索時 ,僅黃予柔、賴幸助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員警於被告之臥 室化妝櫃抽屜內,扣得上開MDMA一顆(淨重○點二二七○公 克,驗餘淨重○點二二四六公克),於客廳扣得K他命一瓶 (淨重○點四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點四一五八公克)及 摻有K他命香煙一支(淨重○點八七五○公克,驗餘淨重 ○點八七四五公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九、 十頁參照),且與證人黃予柔(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 參照)、賴幸助(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參照) 及證人即搜索員警駱明聖(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參照 )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 年六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一九六號毒品鑑定書(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卷第五頁參照)一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三張(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參照 )在卷可佐,及MDMA一顆扣案可稽,首堪認定。(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持有扣案之MDMA一顆?茲分述如下: 1、被告自承:其當時與男友郭佳霖共同居住在前揭居所,其臥 室之化妝櫃平常是其使用,郭佳霖不會使用,有時郭佳霖會 把東西放在抽屜,也會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參照),足見被告臥室內之化妝櫃平常多為被告所使用,其 男友郭佳霖有時會將東西置放在化妝櫃之抽屜等情無訛,而 證人駱明聖證稱:當天是指揮中心通報,該址有疑似吸毒, 到達現場,發現門半開,有聞到吸煙的味道,員警把門推開 ,黃予柔把就探頭出來,員警就直接把門推開進入,員警進 入時,賴幸助、黃予柔都在客廳,黃予柔將東西放在桌下,
所以員警就請黃予柔將東西拿上來,就看到K煙。當天還在 置物櫃發現K他命及在房間化妝櫃發現MDMA一顆,黃予柔、 賴幸助承認K他命是渠等所有,但是K他命、MDMA渠等沒有承 認,說是屋主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參照) ,足見員警前往被告前揭居所時,證人黃予柔、賴幸助均待 在該處之客廳,而員警既係臨時接獲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該址 ,顯見黃予柔、賴幸助無法預知員警將前往該處搜索,且黃 予柔、賴幸助係因為等車而臨時前往被告之前揭居所,已如 前述,故渠等並無久待被告前揭居所之意,衡情,渠等自無 在被告之前揭居所預先藏放渠等所有毒品之必要,綜上,足 認扣案之MDMA一顆之持有人應係被告或其男友郭佳霖。 2、證人黃予柔證稱: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和被告在FACEBOOK (下稱FB)上聊天,被告說MDMA是其一個朋友給的,伊有將 訊息存檔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參照),並提出 FB訊息檔案供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六頁參 照),而被告供稱:這些FB訊息是其與證人黃予柔之談話等 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參照),而觀之前揭FB訊息內容「Yo Yo Huang(指黃予柔):阿你剛剛自己在電話說是客人給你 ㄉ= =。我是想知道是哪裏的客人。你剛剛說不是龍成的那 是星辰的喔。Facebook使用者(指被告):你說不知道…。 我也忘了。」(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參照)、「Yo Yo Huang :我只是在問你那是誰給你ㄉ。Facebook使用者:當時我不 在場證實。Yo Yo Huang:嗯亨,對阿,你沒事ㄌ阿。你不 場,所以你佳里ㄉ毒品都歸給在場的人。那我問你,如果你 在場,你會承認丸子是你的嗎?我只是想知道你到底是不是 所謂ㄉ好朋友。不回?你很好,你會有報應。Facebook使用 者:我在場,我會承認!!」(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 參照),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黃予柔係在談論本案扣案之MD MA是否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告知,扣案之MDMA是其客人給其 的,但是忘記是何人所給。若當天其在場,其會承認是其所 有,足認被告確實為扣案MDMA之持有人無訛。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扣案之MDMA係何人所有 ,其與郭佳霖共居於前揭居所云云(本院卷第九頁反面參照 ),然於證人黃予柔提出前揭FB訊息檔案後,復辯稱:扣案 之MDMA係郭佳霖所有。我和郭佳霖一起承租該址,當時案發 現場郭佳霖也在,只是伊先出去,所以MDMA不見得是其的云 云(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四十頁參照),前後供述不符 ,有所瑕疵,其翻稱郭佳霖係扣案MDMA之持有人云云,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4、綜上,扣案MDMA一顆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鑑定其隨身碟及電腦,用以證明其沒 有跟證人黃予柔以FB對話等情,惟被告既已供稱:證人黃予 柔所提出之FB訊息是其與證人黃予柔之談話等語(本院卷第 三十八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與黃予柔以FB談論扣案MDMA 之事,被告欲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 酌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姑念其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藍色 錠劑一顆,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為 被告所有,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