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如公然侮辱人,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民國玖拾玖年捌月叁拾壹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惠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630巷9弄20號2樓,林淑 滿則為其對門鄰居(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3 0巷9弄22號2樓),二人因細故素有不睦。詎王惠如竟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5月17日9時24分,在林淑滿住處門口即其等上 開住居大樓2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公然對林淑滿之夫莊尚仁以「管好你老婆啦,每天都跟很多 男生跑來跑去的,丟臉丟死了!這樣子還要見人嗎?」、「 看好自己的老婆啦,不要再出來丟臉啦,丟臉丟死了!丟臉 丟死了!對我老公這麼有興趣阿?」等語辱罵林淑滿,足以 減損林淑滿於社會上之聲譽。
㈡於同(17)日20時9分,又在上開㈠所示之公共場所,公然 對林淑滿以「要去勾引那個男人了?爽歪歪了喔!」、「對 門人家的老公很好玩是不是?想玩到人家老公身上是不是? 這個地方你還待得下去嗎?你不會覺得丟臉嗎?鄰居都知道 ,你不會覺得丟臉?」等語謾罵林淑滿,足以減損林淑滿於 社會上之聲譽。
㈢於同月24日7時37分,在其上開住居地點之2樓至3樓之樓梯 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林淑滿以「你 跟蹤我兒子喔?老是在跟蹤我老公喔?我老公跟蹤完又跟蹤 我兒子喔?你要不要臉阿?不知羞恥!不知羞恥的女人!你 不會照照鏡子」等語辱罵林淑滿,足以減損林淑滿於社會上 之聲譽。
㈣於同月26日7時30分,又在上開㈢所示之公共場所,公然對 林淑滿以「又要去勾引男人了阿?勾引幾個了?數得清嗎? 數不清了喔?」等語謾罵林淑滿,足以減損林淑滿於社會上 之聲譽。
二、案經林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參 見99年度他字第270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100年度偵 字第63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 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人取得 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 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 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 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按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同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 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 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 」為之,不受處罰,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 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 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時、 地為上開陳述之錄影、錄音,係告訴人以裝置於自家門口之 監視器所錄製而成,而錄影、錄音之一方即為告訴人本身, 且因告訴人與被告素有不睦,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 犯罪情形,而裝置監視器錄攝住家大門前之情狀,此並無嚴 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況本件所攝錄而得亦僅係告訴 人與被告住處樓梯間之對話、影像,是該等監視錄影、錄音 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 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該錄影、錄
音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是 被告辯稱該錄影、錄音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所為,是 非法錄音,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認。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以盜 錄方式偷錄伊的聲音並加以剪接成錄音帶,而且伊就算有說 也沒有對著告訴人說,況且100年5月份係水鳥季節,伊多居 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而未住在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地 ,所以錄影時間也是告訴人捏造云云,經查:
1.前揭事實,業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在各案發時間由 告訴人住處大門前之監視器所攝錄影像之光碟1片附卷可憑 ,而該片光碟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亦顯示被告於上開案發各時、地,有如下之陳述內容: ①100年5月17日9時24分:
女聲:(聲音與被告相同)(指著正在下樓的某男)管好你 老婆啦,每天都跟很多男生在跑來跑去的,丟臉丟死 了!這樣子還要見人嗎?
女聲:(聲音與被告王惠如相同)看好自己的老婆啦,不要 再出來丟臉啦。丟臉丟死了!丟臉丟死了!對我老公 這麼有興趣喔?你老婆…饑渴了吧,你沒有給他滿足 嗎?
②100年5月17日20時9分:
(告訴人步行上樓、欲進入家門,某女自後上樓,欲進入位 於告訴人住處對面即被告住處之家門)
女聲:(聲音與被告相同)要去勾引那個男人了?爽歪歪 了喔,幹嘛妳要打我…還敢動手,還敢擋住我的門, 不讓我回家,大膽包天(突激動並提高音量,並指著 告訴人說),現在很多…膽子那麼大,(告訴人步行 下樓)對門人家的老公很好玩是不是?(某女轉身進 入被告家門)想玩到人家老公身上是不是?…這種地 方你還待得下去嗎?你不會覺得丟臉嘛,鄰居都知道 ,你不會覺得丟臉?
③100年5月24日7時37分:
王惠如:你跟蹤我兒子喔?老是在跟蹤我老公喔?我老公跟 蹤完又跟蹤我兒子喔?你要不要臉阿?你跟蹤人家 …不知羞恥!不知羞恥的女人...你不會照照鏡子 。
④100年5月26日7時30分:
(畫面顯示當日7時25分24秒被告走出家門,步行上樓,嗣
於同日7時30分24秒,告訴人走出家門,女聲自樓上開口辱 罵)
女聲:(聲音與被告相同)又要去勾引男人了阿?勾引幾個 了?數得清嗎?數不清了喔?哼。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憑。而上 述①出現之某男,經告訴人指認為其配偶莊尚仁,被告亦未 否認;另前揭①、②、④,雖於女聲為上揭言詞時,監視器 畫面未能明確攝錄即為被告所述,惟本院於勘驗中,確能明 確辯認該等聲音均為被告所為無誤,且依上開言詞之內容: 「你老婆」、「我老公」、「我兒子」、「人家老公」等語 ,及出聲之地點:告訴人與被告住處之中間或2、3樓之樓梯 間,以及當時情狀,或係於告訴人一出住家門口後對告訴人 所為,或係被告先出現後,其後告訴人出現時,隨即出聲之 情狀,綜合以觀,為該等言語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本件被 告犯行已堪信屬實。
2.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 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 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 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 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狀態。被告係於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樓之2樓或2、3 樓之樓梯間內辱罵告訴人,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公然」狀態。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 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 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每天都跟很多男生跑來跑去的,丟臉 丟死了!這樣子還要見人嗎?」、「不要再出來丟臉啦,丟 臉丟死了!丟臉丟死了!對我老公這麼有興趣阿?」、「要 去勾引那個男人了?爽歪歪了喔!」、「對門人家的老公很 好玩是不是?想玩到人家老公身上是不是?這個地方你還待 得下去嗎?你不會覺得丟臉嗎?鄰居都知道,你不會覺得丟 臉?」、「你跟蹤我兒子喔?老是在跟蹤我老公喔?我老公 跟蹤完又跟蹤我兒子喔?你要不要臉阿?不知羞恥!不知羞 恥的女人!你不會照照鏡子」、「又要去勾引男人了阿?勾
引幾個了?數得清嗎?數不清了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衡 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縱告訴人於前揭事實㈠未 在現場聽聞,仍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3.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表示於上揭 時間點居住於淡水,不在北安路住處,監視錄影畫面係告訴 人捏造,或稱係對著住家大門喃喃自語,未指名道姓、未對 告訴人辱罵、亦未曾為上揭言語,嗣於本院當庭勘驗時,又 稱無法辨識錄音內容,縱使有講,也是其他日期所講、或又 稱錄影光碟內之聲音確實為其所為,但不是對著告訴人說, 是在電話中對著伊配偶的某女性友人說等語,顯見被告跟隨 證據出現程度為不同之辯解,所辯已不足採信。另本院勘驗 監視器光碟,顯示監視器畫面連續完整無中斷,畫面顯示時 間亦未中斷,畫面出現人物部分互動真實無造作,並無剪接 、竄改日期或時間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剪接光碟畫面 ,自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范陽讚,證 明其於案發時日均在淡水居住,不在現場,以及聲請其與告 訴人住處之管委會主委張子源,證明其與告訴人所居住之2 樓於99年5月至6月間有裝設公共監視器等。惟:1.告訴人所 提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認定畫面連續真實,無剪接或變造 情事,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一節,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並非在淡水居處,而係均在臺北 市○○區○○路630巷9弄20號2樓之住處,該部分事證已明 ,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陽讚部分,則無再調查之必要;2. 被告聲請證人張子源欲證明其與告訴人所居住之2樓於99年5 月至6月間有裝設公共監視器,然該段期間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2項證據,本前述說 明,即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數次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時、地均可明 顯區分,且被告所為侮辱性之言語亦非相同,各行為均具獨 立性,難認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未能論以接續犯, 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犯4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2.爰審酌被告屢屢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依證據呈現程度更 改說詞,飾詞狡賴,毫無悔意,無誠心面對過錯之意,且其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並考量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毀損他人名譽 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10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 630巷9弄22號1樓,公然以「先生,…他們多不要臉阿!他 們自己很不要臉阿!他老婆還會勾引我老公你知不知道?不 要臉,每次我老公出門他老婆就追出去,不要臉」、「好好 管好你老婆啦,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為告訴乃 論之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8月31日10時27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依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30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 之告訴,此有該日詢問筆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陳述,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係伊於同日下班返家時 經由伊先生告知,是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即知悉被告為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行為人,卻遲至100年5月30日始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就 被告於99年8月31日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之告訴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