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87號
TPDM,100,易,2487,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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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智
      陳家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家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 96年3 月2 日發監執行,而於9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9年9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夥同陳家仕及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1號前,由徐建 智下令指揮陳家仕及前述不詳男子數人「全部給它砸爛」, 陳家仕則上前圍住攤位,該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徒手翻倒黃 亦賢所有之手工布包褲子攤位及曾學明所有而由曾拓榮管領 之豬血糕攤車,而損壞曾學明所有、曾拓榮管領之攤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毀棄準備販售之食材( 價值共約1 萬多元)與湯汁;另致黃亦賢所有之布包及褲子 (價值共約8 萬元)因掉落在地沾染豬血糕及醬汁後,均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學明曾拓榮及黃亦賢。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徐建智陳家仕,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亦賢、曾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徐建智陳家仕均未爭執,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建智陳家仕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事發現場附近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徐建智辯稱:當 天伊是去找當地自治委員長清哥聊天,一直坐在他老婆素食 攤上吃東西,沒有叫人翻倒告訴人黃亦賢、曾學明之攤位云 云;被告陳家仕則辯稱:事發當天伊是去現場找徐建智,一 到了現場就看到一片混亂,徐建智跟警察在爭執,伊沒有翻 告訴人攤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亦賢迭於警詢中指述、 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0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 許伊在臺北市○○街81號擺攤,擺包包、褲子等,旁邊還有 臭豆腐、豬血糕攤。臭豆腐在伊攤位右手邊,是緊鄰伊攤位 ,豬血糕是在臭豆腐攤位後面旁邊。當天晚上徐建智夥同陳 家仕及一群人到伊攤位來,徐建智先問綽號猴子之人是不是 伊前一天跟他大小聲,伊回答沒有,他們一群人就把伊攤位 圍起來,徐建智陳家仕站在前面,後面還有很多人,當時 伊很害怕一直往後退,徐建智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一群人就 動手把伊攤位翻掉,當時是被告2 人站在前面,但伊沒有看 到是何人動手翻伊攤位,因為當時人很多。攤位被翻掉之後 ,為了安全伊就從後面先跑掉,回來後發現曾學明之豬血糕 攤位也被翻掉了。伊所販賣的包包及褲子,因被翻倒在地, 被隔壁攤位也被翻掉的豬血糕醬汁沾到,而無法販賣,損失 包包大概有200 個左右,褲子大概150 件左右,總共約8 萬 元。當時徐建智在跟伊講話時,旁邊10幾名男子就靠過來並 把伊圍住,所以伊確定該10名男子就是徐建智帶來的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13至18、79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與證人即同在現場擺攤之楊銘文結證:伊在臨江街擺 放打果汁的攤位,設在黃亦賢攤位的對面,100 年5 月6 日 晚間10時許,伊正在攤位上工作,有聽到徐建智與黃亦賢在 對話,口氣很不好,都是吵架的言語,過了幾秒,後面7 、 8 個黑衣人就開始砸攤位了,徐建智沒動手,但有叫後面的 黑衣人全部給他砸爛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7頁),堪認 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拓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伊在臺北市○○街81號前擺攤,是賣 豬血糕,伊是幫弟弟曾學明顧攤。伊當時擺在路中間,約10



點前推到81號前,而黃亦賢的攤位在伊後方,是賣皮包的。 當時伊在作生意客人很多,後面攤子好像很吵,發生何事伊 不清楚,感覺很亂,後來生意作一段落後,伊回頭看到皮包 攤位亂七八糟,當時感覺發生事情,要把豬血糕攤子推走, 結果徐建智擋住伊去路,拍伊的攤位叫伊不要走,伊就把攤 車停下來,自己1 個人要走開,伊當時趕快要走去找伊弟弟 ,走沒多遠,徐建智又把伊擋下來,徐建智說不會對伊怎樣 ,後面又有好幾個人擋在伊前面,後面那幾個人就把伊攤車 給翻了。當時徐建智旁邊還站著個長頭髮男生,但該人伊不 認識。攤車被翻以後,就去找伊弟弟說車被翻了,伊弟弟就 出來,後來折返現場,現場亂七八糟,豬血糕及醬料都灑倒 在地,攤車的輪子也卡到,推的時候,無法保持平衡,箱子 也蓋不緊。而黃亦賢的攤位當時全部都倒下,東西都掉在地 上。豬血糕醬汁及豬血糕有一部分與黃亦賢掉在地上的東西 混在一起等語詳實(見偵卷第22至24頁、96至97頁,本院卷 二第112 反面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明就到場 後所見情形證述:伊當天是被翻攤以後,伊哥哥叫伊過去才 到現場,約3 分鐘之內就到了,過去現場時看到警察與被告 在場,伊攤位當時已經被翻掉,損失攤車一臺價值約3 萬元 ,當天食材大約1 萬多元,另外湯汁損失無法估價,因為湯 汁已經滷了50年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拓榮就被告陳家仕是否為案發時現 場擋住伊之人無法記憶,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證 :「(警方到達後在場有2 名男子,經查為徐建智陳家仕 ,現在通知到本所是否上述你所稱拍打你攤架上的蒸籠2 至 3 下及擋在你面前之人?2 人從頭到尾是否在場?)是的。 都有在場。(翻倒你攤架之多名不詳男子,是否與徐建智陳家仕有關係?)徐建智陳家仕擋在我面前跟我說不會對 我怎樣,然後就有3 至4 名不詳男子把我的攤架翻倒,我覺 得徐建智陳家仕與翻倒我攤架的3 至4 名不詳男子是一起 來的,應該是和翻我的攤架有關係,應該是徐建智教唆毀損 我的攤架」,「(提示徐建智陳家仕照片)是他們拍你的 攤位和擋在你前面嗎?(指著徐建智照片)是他拍我的攤位 和擋在我前面,(指著陳家仕照片)是他擋在我前面」等語 歷歷(見偵卷第23、97頁),參以證人曾拓榮於審理中對於 其於警詢中指認之情形表示:伊是憑記憶指認,當時面對面 所以記憶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且當時 被告徐建智陳家仕係警察到達現場後,立即帶回警局製作 筆錄及供指認,則證人曾拓榮於案發後之立即指認,應屬無 誤。復以證人曾拓榮於審理中對於當時另1 男子係留長髮之



特徵記憶深刻乙節,而證人黃亦賢亦證述:陳家仕當時是跟 那群男子一起在現場出現,陳家仕頭髮留得很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且布包攤位及豬血糕攤位係接續被 翻倒之情如上述,足見被告陳家仕徐建智一同為上述毀損 犯行。
㈢此外告訴人攤位被翻倒毀損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7頁)。再告訴人曾學明當庭所提出之光碟1 只,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光碟為新聞台播報臨江夜市攤商 遭人砸毀之新聞事件播報內容。二、播報遭砸毀之攤商即為 本件起訴之被害攤商。三、新聞台播放之畫面為在場逛夜市 民眾之側錄畫面,畫面先拍攝被害攤商攤位倒地,商品掉落 地上凌亂之狀況,且攤位烹煮電源倒地後仍持續開啟冒煙之 狀況。四、被告徐建智與5 至6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 要求旁邊攤商撥打電話聯絡某人到場,該攤商表示該人待會 就會到,被告徐建智及身後男子即大聲要求該攤商馬上撥打 電話,被告徐建智還問該攤商知不知道伊是誰等節,有勘驗 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 、120 至124 頁),且此影片所攝內容即為當日被砸攤後之情形,以及新 聞中拍到之5 、6 名男子即為砸攤男子中之1 部分等情,亦 為證人曾拓榮、黃亦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 ),益徵被告徐建智確有帶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至現場之情 節,再自光碟所攝內容,告訴人之攤位已被翻毀後,被告徐 建智大聲要求攤商馬上撥打電話找某人出來,該人經被告徐 建智當庭表示即為「清大」(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 是被告徐建智上開所辯伊一直在「清哥」之素食攤位吃東西 云云,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㈣被告陳家仕先於警詢中先稱:「(警方在現場發現有2 攤商 《黃亦賢及曾拓榮》攤架及物品被人翻倒,你是否看到?你 是否全程陪伴在徐建智身旁?你找徐建智至警方到達時約多 久?)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沒有。我去一下子警方就 到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後稱:當時伊過去 臨江街,看徐建智在臭豆腐攤位吃臭豆腐,伊也點東西吃云 云(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嗣改稱:伊是到了 現場後就看到徐建智跟警察在爭執,在爭執什麼不太清楚, 也有看到現場一團亂,好像東西都灑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81頁反面),則其所辯前後不一,洵非可採。另參酌上 開畫面中被告徐建智語氣不悅大聲斥責攤商,其身後該等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附和斥責,顯然均係聽從被告徐建智之指 揮至為明確,此點亦與證人曾拓榮、黃亦賢前揭證述係由被 告徐建智指揮該等男子砸攤乙節完全相符,更足證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被告徐建智陳家仕雖未親 身動手翻倒告訴人之攤位,然係為在毀損之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目的,應 共同負毀損罪責至明,是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翻 倒告訴人黃亦賢所有之攤位及告訴人曾學明所有而由證人曾 拓榮看管之豬血糕攤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徐建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水馬 龍、人來人往之案發時地,率眾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惡性非 輕,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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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