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 實
一、張東洋長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性精神病合併失憶,並多 次住院治療,係因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其與劉鎮琴為鄰居關 係,兩人平日相處不睦,張東洋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劉鎮琴位在臺北市○○區○○路52號10樓住處 外之走廊公共空間,向劉鎮琴住處內叫囂,劉鎮琴隨即開門 欲制止張東洋,劉鎮琴見張東洋並未停止叫囂,乃回頭至屋 內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張東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趁劉鎮琴返回屋內未將門關緊之際,未經劉鎮琴同意, 無故侵入劉鎮琴上開住處內,其後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劉鎮琴,劉鎮琴隨即倒地,張東洋 即至劉鎮琴住處門口拿劉鎮琴所有之鐵椅1 把,雙手持該鐵 椅之椅腳,以該鐵椅之椅背毆打劉鎮琴,接著再以手毆打劉 鎮琴,以腳踹劉鎮琴,致劉鎮琴受有左臉瘀血挫傷、右大腿 、右踝、恥骨部位、左足背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及致 該鐵椅椅腳1 支斷裂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鎮琴。二、案經劉鎮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東洋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或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此 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張東洋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踏進告訴人劉鎮琴之 家中,並持該鐵椅摔打,致該鐵椅損壞等情,而對其無故侵 入告訴人劉鎮琴住宅及損壞告訴人劉鎮琴所有之上開鐵椅1 把等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6 月6 日審判筆 錄第4 頁);就其涉有傷害告訴人劉鎮琴部分,固坦承其有 推告訴人劉鎮琴,並有與之拉扯,告訴人劉鎮琴因此跌倒受 傷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持椅子打劉鎮琴,也沒有用拳頭毆 打劉鎮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5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告訴人劉鎮琴上開 住處外叫囂,告訴人劉鎮琴隨即開門欲制止被告,制止無效 後,告訴人劉鎮琴乃返回屋內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竟趁 告訴人劉鎮琴未將門關緊之際,擅自闖入告訴人劉鎮琴住處 內,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劉鎮琴,待告訴人劉鎮琴倒地後, 被告再至門口拿取告訴人劉鎮琴所有之鐵椅1 把,雙手持該 鐵椅之椅腳,以該鐵椅之椅背毆打告訴人劉鎮琴,接著再以 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劉鎮琴,致告訴人劉鎮琴受有前揭傷 勢及該鐵椅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鎮琴證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6 頁、第66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 。此外,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鎮琴 傷勢照片8 張、地板血跡照片及告訴人所有之該鐵椅照片各 2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2月29日函文之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暨青年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 共6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6 月27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0315980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各見 偵查卷第10頁、第49頁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1頁至第
14頁)。是堪認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行,至為灼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劉鎮琴云云;於100 年3 月14日偵訊時則改稱其不記得有無打告訴人劉鎮琴,伊當天 喝酒又服藥,伊睡到第二天早上醒來,之間的事情伊都不記 得了云云;於101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的事情 伊都記得很清楚,當天是告訴人劉鎮琴追打伊,告訴人劉鎮 琴追打伊至少摔傷3 、4 次,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劉鎮琴當 時伊是清醒的,當天因為與告訴人劉鎮琴發生爭執而互相拉 扯,伊有推告訴人劉鎮琴,告訴人劉鎮琴有跌倒受傷云云。 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不一,殊難採信。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明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滿16歲 ,未令其具結):當天見到告訴人劉鎮琴在門外吵鬧,被告 有出去看,伊就看到告訴人劉鎮琴持椅子鐵棍打被告,被告 就回家把門關上,接著就沒有什麼事情再發生云云,然證人 張明禎之證詞與前揭告訴人劉鎮琴證述之事發情節迥異,甚 且與被告之供詞未盡相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張明禎為 被告之子,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在被告請託下出庭作證,其證 詞是否因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有虛偽之情,實非無疑, 是以證人張明禎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部分,堪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傷害部分,被告稱其並無持該鐵椅 毆打告訴人劉鎮琴,也無以手毆打告訴人劉鎮琴致其成傷等 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持該鐵椅毆打告訴人劉鎮琴,以此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劉鎮琴成傷並損壞告訴人劉鎮琴所有之鐵椅1 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為已足。被 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傷害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酒精 性精神病合併失憶(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診斷證明書), 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因憂鬱症、酗酒及幻聽等症狀, 90年左右開始至三軍總醫院規則就診、規則服藥,症狀方逐 漸減緩,但92年被告自覺症狀改善自行停藥,約1 年後症狀 又再復發,而有住院治療記錄,於97年時,被告出現心情亢
奮、大量花錢、話多、多想法計畫、自大等症狀,經診斷為 躁症發作,此後門診有針對情緒穩定之藥物處方使用,其後 被告又再因飲酒且憂鬱症狀、幻聽、恐慌症狀又再度復發, 於99年4 月、7 月及100 年4 月、5 月皆有住院治療記錄, 目前被告仍在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被告現階段的智能表現與 其年齡、教育程度、病前職業所推估之中等智商,作業智商 出現有退化傾向,雖被告自認記性不好不壞,但記憶力(訊 息登錄、提取)落於同齡表現之中下至邊緣程度,而聽覺記 憶之保留能力則顯著受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 目前之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雙極性情感疾患及酒精濫用」 ,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而言,事發當日,被告於劉鎮琴門 外辱罵以及侵入劉鎮琴住處並對其毆打之原因,非精神症狀 之妄想內容,而是出於雙方之前之嫌隙,亦無證據指出被告 當時處在幻聽之狀態,或有其他明確證據指出被告當時無法 辨識其行為已違法,然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於事發前後 數月亦皆有住院情事,其情緒穩定度、衝動控制能力在此人 際衝突之壓力狀態致情緒緊張之際,依其辨識行為有無違法 而行為之能力確有可能減弱,但被告在其兒子阻止其繼續毆 打劉鎮琴後,能夠停止,並在員警斥喝其行為時亦知應收斂 道歉,返身回家,皆指出被告並非完全失去行為控制能力等 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2 月14日函暨附件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 形,應堪認定。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並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 礙手冊,此有被告所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障礙手 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其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僅因與告訴人 劉鎮琴有嫌隙,即侵入告訴人劉鎮琴上開住處,並傷害告訴 人劉鎮琴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又毀損告訴人劉鎮琴所有之椅 子1 把,造成告訴人劉鎮琴身心受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非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然其已於101 年3 月6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劉鎮琴談洽談和解 賠償事宜,僅因告訴人劉鎮琴不願與之商談和解事宜,至無 法談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因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審理 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劉鎮琴商談和解賠償一事,僅因告訴人 劉鎮琴拒絕而無法成立,然告訴人劉鎮琴就其損害已另行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尚可透過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 以求救濟,自不應以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給予 被告緩刑之唯一考量,是雖告訴人劉鎮琴仍不願意原諒被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在之生活情形及精神狀況,且上開三軍 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目前仍在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此有上開鑑定被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34頁背面),故本院認剝奪被告之自由使被告入監服刑,未 必為現階段最適切矯治及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方式,且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 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再有偏差之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 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俾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事項( 即上述精神治療),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