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05號
TPDM,100,易,1405,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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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道明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道明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97年7 月前之某時起,先行設立「www.Tiffany-asia .com 」及「 www.tf -as.com」網站,復以「章政」名義與郭曉薇(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無證據證明與章道明有犯 意聯絡)、不知情之賴金鑫王英典(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在不特定處所招募投資人加入成為網站會員並投資「還本帶 利計畫」投資商品,待會員將投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陳明煌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交付現金支付後,始得加入「還本帶利計畫」,計算方式係 以每單位(口)新臺幣(下同)2,400 元,每購買1 口即取 得1 序號,並可獲得銀幣點數1, 200點,點數得以在前述網 站上兌換品牌為「Tiffany 」之高級飾品,待會員加入時之 序號累計達「還本帶利計畫」總序號之雙倍,再扣除7 之條 件成就時,該序號(含該序號)前之會員即可領取3,200 元 之回饋金,而會員欲以銀幣點數兌換「Tiffany 」高級飾品 ,章道明則交付之;另會員依「推薦獎勵制度」,每推薦1 人加入即可獲得該新成員投資金額的1 %至5 %不等之推薦 獎金。每一投資人,章道明均給予會員編號、網站帳號及密 碼,會員得登入「www.tf -as.com」網頁查看自己之投資狀 況及進行下單,使投資人登入網頁後誤以為其等之投資確實 存在。而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章道明則將本金及獲 利支付投資人,或令投資人將其本金及獲利再加碼投資增購 口數,以製造投資人獲利之假象,使投資人對其等已投資並 獲取利益之真實性深信不疑。章道明明知其並無意將前述會 員之投資金額、回饋金、推薦獎金如數發予會員,且將交付



會員劣質飾品而非「Tiffany 」高級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親自向投資者,或透過賴金鑫王英典、或經由其他投 資者之引介推銷上開「還本帶利計畫」投資計畫,而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相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之方式投資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章道明待投資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即將該「www.tf-as.com 」及「www.tiff any- asia.com 」網站關閉,並將收受投資款項之上開銀行 帳戶結清,章道明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之損失金額。 嗣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無法聯繫章道明始知受騙,而悉上情。二、案經李素菁溫春江謝桂英、魏黃秀雲告訴及劉春玉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章道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各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05號卷卷二第89頁反面、第120 頁),核與證人賴金鑫王英典蔡岳晃、陳明煌、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證人潘郭 碧艷、黃邱龍妹汪素貞李嫦娥、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菁、 證人姚小萍、楊錦梅、證人即告訴人溫春江、證人許秀榮周謝麗花、證人即告訴人謝桂英、魏黃秀雲、證人張沛涵、 黃麗華、蔡淑敏林煉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1890 8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 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 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 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 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2 0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40 頁至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7 頁 至第259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 第290 頁至第293 頁),並有卷附Tiffany-asia會員加入申 請表影本、借據影本(借款人姚小萍)、李嫦娥之合作金庫



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永順快遞服務簽單、 章政名片正面影本、Tiffany-asia投資匯款姓名登資料、玉 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影本、謝桂英、 章政、郭艾鈴、張寶村名片正面影本、Tiffany-asia訂單資 料影本、97年8 月3 日蘋果日報廣告影本、TIFFANY-ASIA網 頁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人物、項 鍊畫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戶檢核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 )、受害人暨金額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09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9 40號函暨其附件檢送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99年10月14日合金南重字第0990003694號函暨 其附件檢送陳明煌之資金流向及取款、傳票等影本、還本帶 利計畫流程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分別見同上偵卷第38頁至 第41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 頁至第71頁、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 第119 頁、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40 頁、第140 頁反面 、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第223 頁至第23 2頁、第233 頁至第239 頁 、第252 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 論處。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 取財物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 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 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依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 、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



為數罪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金鑫王英典及陳明煌為上揭犯行,係 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巧立名目,並以不當之多層次傳銷 方法詐取金錢,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至為不該,為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 至4、6 、8 至14、16至2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前開被害人 之損失,此有其等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 0年 度易字第1405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60-1頁),暨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投資口數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損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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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春玉 │50口 │97年7月31日 │ 12萬元 │ 0 │
│ │ ├─────┼─────────┼─────────┼─────────┤
│ │ │90口 │97年8月1日 │ 21萬6,000元 │21萬6,000元 │
├──┼─────┼─────┼─────────┼─────────┼─────────┤
│ 2 │潘郭碧艷 │65口 │97年7 月間 │ 15萬6,000元 │15萬6,000元 │
├──┼─────┼─────┼─────────┼─────────┼─────────┤




│ 3 │黃邱龍妹 │278口 │97年7 月至97年8 月│ 66萬7,200元 │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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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汪素貞 │6口 │97年8月1日 │ 1萬4,400元 │1萬4,400元 │
│ │ ├─────┼─────────┼─────────┼─────────┤
│ │ │30口 │97年8月1日後之某日│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
├──┼─────┼─────┼─────────┼─────────┼─────────┤
│ 5 │李嫦娥 │50口 │97年7月至97年8月 │ 12萬元 │ 0 │
├──┼─────┼─────┼─────────┼─────────┼─────────┤
│ 6 │李素菁 │60口 │97年7月間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7 │姚小萍 │150口 │97年7月間 │ 36萬元 │36萬元扣除部分已領│
│ │ │ │ │ │取之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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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錦梅 │21口 │97年7月25日 │ 5萬,400元 │ 0 │
│ │ ├─────┼─────────┼─────────┼─────────┤
│ │ │20口 │97年8月15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 │ ├─────┼─────────┼─────────┼─────────┤
│ │ │5口 │97年8月18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 9 │溫春江 │24口 │97年7月間 │ 5萬7,600元 │ 0 │
│ │ ├─────┼─────────┼─────────┼─────────┤
│ │ │31口 │97年8月間 │ 7萬4,400元 │7萬4,400元 │
├──┼─────┼─────┼─────────┼─────────┼─────────┤
│10 │許秀榮 │120口 │97年8月中旬 │ 28萬8,000元 │28萬8,000元 │
├──┼─────┼─────┼─────────┼─────────┼─────────┤
│11 │周謝麗花 │5口 │97年7月1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12 │魏黃秀雲 │10口 │97年8月1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 ├─────┼─────────┼─────────┼─────────┤
│ │ │5口 │97年8月4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 ├─────┼─────────┼─────────┼─────────┤
│ │ │5口 │97年8月9日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 ├─────┼─────────┼─────────┼─────────┤
│ │ │1口 │97年8月18日 │ 2,400元 │2,400元 │
├──┼─────┼─────┼─────────┼─────────┼─────────┤
│13 │謝桂英 │10口 │97年7月29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14 │張沛涵 │20口 │97年8月中旬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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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麗華 │50口 │97年9月5日 │ 12萬元 │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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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淑敏 │5口 │97年8月間 │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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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松源 │7口 │97年8月19日 │ 1萬6,800元 │1萬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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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金台生 │10口 │97年8月22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 ├─────┼─────────┼─────────┼─────────┤
│ │ │20口 │97年8月28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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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葉芸均 │60口 │97年8月24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
│ │ │60口 │97年8月26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20 │曾鳳燕 │60口 │97年8月24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 ├─────┼─────────┼─────────┼─────────┤
│ │ │60口 │97年8月26日 │ 14萬4,000元 │14萬4,000元 │
├──┼─────┼─────┼─────────┼─────────┼─────────┤
│21 │周楷嚴 │1口 │97年8月25日 │ 2,400元 │2,400元 │
├──┼─────┼─────┼─────────┼─────────┼─────────┤
│22 │沈意晴 │2口 │97年8月26日 │ 4,800元 │4,800元 │
├──┼─────┼─────┼─────────┼─────────┼─────────┤
│23 │范盛湧 │2口 │97年8月27日 │ 4,800元 │4,800元 │
├──┼─────┼─────┼─────────┼─────────┼─────────┤
│24 │黃榮義 │10口 │97年8月27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25 │楊梨華 │20口 │97年8月28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 │ ├─────┼─────────┼─────────┼─────────┤
│ │ │20口 │97年8月30日 │ 4萬8,000元 │4萬8,000元 │
├──┼─────┼─────┼─────────┼─────────┼─────────┤
│26 │楊穎裕 │10口 │97年8月28日 │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
├──┼─────┼─────┼─────────┼─────────┼─────────┤
│27 │葉明源 │2口 │97年8月29日 │ 4,800元 │4,800元 │
├──┼─────┼─────┼─────────┼─────────┼─────────┤
│28 │王士維 │1口 │97年9月9日 │ 2,400元 │2,400元 │
├──┴─────┴─────┴─────────┼─────────┼─────────┤
│總計 │ 349萬4,400元 │295 萬9,200 元,另│
│ │ │扣除被害人姚小萍以│
│ │ │領取之部分佣金。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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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