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宏原名李育辰.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李秋岑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李秋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 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三號五樓,成立「社團法人中 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中華全教協會,之後設立 臺北分會,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四樓之一, 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總會遷至臺中市○○區○○路八九巷六號 ),並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李秋 岑擔任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青公司,負責人係李 勝宏,址設臺中市○○區○○路八九巷六號二樓)執行長。 詎其二人明知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 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 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且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以參加人係主要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取得介紹車馬費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中 華全教協會「家庭關懷三代同堂」專案。其二人為吸引更多 會員加入上開專案,推出業績獎金制度,凡協會之會員介紹 其他會員入會,每介紹一人可領取車馬津貼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成為協會「志工」,志工如介紹六名新會員加入, 即晉升為「組長」,組長如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可抽取 九百元之車馬津貼。組長若協助志工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 ,該組長與志工可分別領取三百元及六百元之車馬津貼,而 該組會員達一百五十一人,組長即再晉升為「輔導長」。輔 導長如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可抽取一千二百元之車馬津 貼。輔導長若協助志工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該輔導長與 志工均可領取六百元之車馬津貼,另培養二位輔導長,該組 會員達三百零一人,升為「分會長」,分會長如介紹入會之
每一新會員,可抽取一千五百元之車馬津貼。分會長若協助 志工介紹入會之每一新會員,該分會長與志工可分別領取九 百元及六百元之車馬津貼,俟該分會長另培養出一位分會長 ,該分會長即能晉升資深分會長,按月領取「輔導津貼」二 萬元,以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係稱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 ,陸續吸收孟常珍、王紫晏、方振國、黃國珍、李祖來、蓋 理群、彭瑞華、藍彩雲、葉琳銀、詹焜堡、賴喬英等上千名 不特定民眾加入中華全教協會會員。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持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 號四樓之一中華全教協會臺北分會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中華全教協會多層次傳銷猶繼續營運中,迄 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招收會員加入A 組五千零 五十三人(包括除會人數二千三百三十二人、往生人數二百 二十五人)、B 組三千五百五十八人(包括除會人數二千五 百七十九人、往生人數五百八十三人)、C 組一千二百三十 一人(包括除會人數十一人、往生人數六十一人)、D 組九 百八十六人(包括除會人數十人、往生人數五十四人),並 因該專案收取之會費、年費及家庭捐助款共計八千三百四十 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均涉犯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管理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 甚明顯。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勝宏、李秋岑 及被告李勝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 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李勝宏、李秋岑之供述、證人孟常珍、王紫晏、方振國、黃 國珍、李祖來、郭研均、吳彩雲之證述及渠等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單、證人李祖來之會員資料袋、社團法人中華全教協 會「家庭關懷三代同堂」專案文宣影本、九十九年九月份辭 世會員名冊及重大訊息公告影本、中華全教協會九十八年十 二月份慰問金名冊影本、婁才貴會員資料袋、區域中心資料 總表、中華全教協會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 人當選證明書及內政部政風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 處字第○九八○二二一一五九號函(附申請登記資料)影本 、中華全教協會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中華全教協會後端網 站會計資料光碟一片、系統後臺管理作業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中華全教協會李育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戶名:中華全教協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中華全教協會)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全教協會不 法所得統計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李勝宏固坦承擔任中華全教協會理 事長迄今,與被告李秋岑於九十八年六月起共同設計家庭關 懷三代同堂專案並施行,推薦他人入會有補貼車馬費,到被 查獲時中華全教協會中家庭關懷三代同堂中案共有四組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辯稱:車馬津 貼發放最高是一千五百元,不像傳銷的暴利,且任何人都可 以擔任志工,不一定要給付代價,再者,我們每個月發放互 助金到八百萬元,不需要透過政府,這是很不容易,我們志 工大部分都是中高齡失業的人,我們這個團體是很正向的團 體,我們是跟多層次傳銷是不同的等語。被告李勝宏之辯護 人則以:公平交易法是為了維護公平交易,以確保公平的競 爭,就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義的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必須 給付一定的代價來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等權利,並因而 獲得傭金等利益,才是所規範的對象。本案協會並不限於會 員才能夠推廣或是介紹他人入會,也無須給付任何的代價, 更何況協會與會員之間的契約是在一個互助金的角度與往生 慰問金的發放,並沒有商品或勞務的銷售行為,與公平交易 法所禁止的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並不相同;又多層次傳銷本 來就是一個行銷的方式,以協會所推出的三代同堂互助專案 ,他的性質是往生喪葬費的互助,必須會員人數夠多,才能 夠達到互助的功能,如果說是以一般公司,就是固定聘僱員 工來招募會員,顯然難以達到我們會員人數能夠快速累積的 效果,而且會有入不敷出的狀況,協會也就沒有辦法來發放 慰問金。另依照證人吳彩雲、李碧雲所為的證述,協會所發 放的津貼,其實根本不足以彌補他們所支付的電話費、交通 費等,以及時間上的耗費,也沒有起訴書所指的協會來謀取 暴利的狀況等語置辯。訊據被告李秋岑固坦承為中華全教協 會理事及中青公司執行長,家庭關懷三代同堂專案是伊與被 告李勝宏抄來,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離職,該專案確實有發 放慰問金及車馬津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 之犯行,並辯稱:津貼只是交通費、用餐等,並不是很高代 價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全教協會,係由被告李勝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以知識探索與人文關懷為起點,籌組中華全教協會,擔任第 一屆理事長,任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三月 十九日止,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經內 政部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台內社字第○九七○○五四五○三
號函准予立案等情,有上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內政部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處字第○九八○二二一一五九號函在 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年一月二十八 日肆字第一○○四三○一四六五○號卷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九 頁);又三代同堂家庭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於九十八年六月間 ,依據中華全教協會章程第五條第五項「推動家庭關懷、互 助活動,建立關懷救助機制,促進家庭合諧與安樂」,由第 一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辦理,迄至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招收互助會員有A 組五千零五十三人( 包括除會人數二千三百三十二人、往生人數二百二十五人) 、B 組三千五百五十八人(包括除會人數二千五百七十九人 、往生人數五百八十三人)、C 組一千二百三十一人(包括 除會人數十一人、往生人數六十一人)、D 組九百八十六人 (包括除會人數十人、往生人數五十四人);協助推動專案 人員統稱志工,其上有組長(服務有六至一百五十位會員) 、輔導長(服務有一百五十一位至三百位會員)及分會長( 服務有三百零一位以上會員),並有津貼之發放,而津貼則 分為車馬津貼、關懷津貼、同階津貼、達成津貼、餐敘津貼 、輔導津貼、結案津貼等,上開津貼發放標準於九十八年六 月訂定為:車馬津貼為志工六百元/一件、組長九百元/一 件、輔導長一千二百元/一件、分會長一千五百元/一件; 關懷津貼為每月一千九百元之百分之十二(由組長、輔導長 及分會長領取)、同階津貼為百分之二(由組長、輔導長及 分會長領取);達成津貼為分會長每月須有三百零一位會員 續繳互助金始得領取三萬元、輔導長每月新增一百五十件領 取二萬元;結案津貼為百分之十二(由志工、組長、輔導長 及分會長領取);旋於九十九年七月修訂為:車馬津貼為志 工六百元/一件、組長九百元/一件、輔導長一千二百元/ 一件、分會長一千五百元/一件;關懷津貼為每月一千九百 元之百分之十二(至一○○年三月止,由組長、輔導長及分 會長領取)、同階津貼為百分之二(至一○○年三月止,由 組長、輔導長及分會長領取);達成津貼為分會長每月須有 三百零一位會員續繳互助金始得領取三萬元(至一○○年三 月止)、輔導長每月新增一百五十件領取二萬元;結案津貼 改為奠儀補助為會員或家屬往生時給付志工一千五百元(至 一○○年三月);後又於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訂於一○ ○年三月依日取消志工各項津貼,改依服務內容分別給付每 月車馬補助費六千元、一萬元或二萬六千元等情,亦有六四 二系統推廣機制資料、中華全教協會系統後台管理作業、中
華全教協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全人組字第九九○六○三 號公告及所附修訂後會務推廣人員津貼簡表、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全人三字第一○○○一○六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按( 見上開調查處卷宗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 頁),且為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三代同堂家庭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依據為中華全教協會章 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一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辦 理。會員資格為凡年滿二十歲以上認同中華全教協會三代同 堂家庭互助理念,加入中華全教協會,繳納互助捐款及相關 證件者,會員生效繳納互助捐款即享有直系血親之相關權益 ;會員需繳納入會費八百元及常年費一千二百元,並參與互 助始可領取慰問金,若同組有會員往生時,同組其他會員即 須繳交互助款一百元/一人,暫定最高收取十九人,即一千 九百元。喪葬補助金採用加權指數計算:以當月實收互助金 總額百分之七十作為會員喪葬補助金分配總額,計算喪葬補 助金之方式為:先計算出每日平均金額=喪葬補助金分配總 額÷當月往生會員年資總日數,可領金額為每日平均金額× 會員往生年資日數(年資計算詳如上開辦法),該辦法並訂 有喪葬補助金之申請、發放、資格喪失等情,業據證人即中 華全教協會會員方振國、孟常珍、李祖來、李碧雲、證人即 中青公司職員吳彩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三 頁),且有上開專案福利辦法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足見該專案福利辦法為以家庭互助之目的辦理,再參加者 取得會員資格後,由會員每月依據往生會員之人數繳納互助 金(並訂有上限),於會員往生時,會員之一定家屬或法定 代理人得據以領取喪葬補助金,藉此方式達成減輕會員家庭 之負擔無訛。
㈢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經由多層次傳銷之會員(即參加人)推薦 加入,而亦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公司購取產品,而由本 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即推廣或銷售商品之行為)以 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 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 邁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係一 種銷售網路,本質上乃是為透過此銷售網路的運作而將商品 銷售給消費者。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 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以保障參加人不會受到 經濟上之損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止後參加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人數眾多,進而造成社會 經濟問題─即老鼠會(或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形成 。
㈣本件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首應判斷為本案中華全教協會所轄三代同堂家庭互助會 之組織經營型態是否為多層次傳銷。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 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 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 業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 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 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 ,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換 言之,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傳銷商所建立之多層級的 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 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若僅屬單純之金錢遊戲,其佣金、獎金或經 濟利益之發放,縱使認與實務上傳銷獎金制度雷同,惟其中 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可言,即難認為已符合前揭多 層次傳銷定義,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問題 。查依中華全教協會所定上開辦法,參加者於繳付入會費八 百元及常年會費一千二百元後,即成為中華全教協會會員, 會員每月繳納互助金者,即享有依加入期間不同金額之喪葬 補助金。若有會員往生者,則其餘會員依往生會員人數繳交 互助金,即每位往生會員繳交一百元之互助金款項(但上限 為一千九百元等),再依上開所述之辦法,發給喪葬補助金 予往生會員之一定親等內之親屬或法定代理人;另依據上述 津貼發放原則,協助推動專案之志工、組長、輔導長及分會 長按階級領取不同之津貼。是上開三代同堂家庭互助係以收 取會費、互助金,並依加入時間長短,給付不同金額之喪葬 補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親屬及法定代理人,並期約發給志
工幹部即組長、輔導長及分會長人員津貼補助等一定利益之 方式,訴求會員自由加入。本件會員加入該會之目的,本即 未必以賺取收入為其主要目的,且志工幹部按階級領取不同 金額之津貼,亦非單憑介紹會員入會即當然可領取;況,會 員之加入亦非須經由其他會員之推薦始得加入,且加入會員 後,上開辦法亦未訂定必須繼續推薦其他會員加入,此亦據 上開證人即中華全教協會會員方振國、孟常珍、李祖來、李 碧雲、證人即中青公司職員吳彩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 八頁至第八三頁)。再者,中華全教協會非屬公司,工商行 號或同業公會,中華全教協會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 售,僅係作為會員間互助之媒介而已,其是否屬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條所規範之事業,已非無疑。又中華全教協會會員加 入雖須給付一定代價,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尚不涉及商 品或勞務之銷售,顯與前揭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 有別。至該會所發放予往生會員之喪葬補助金,其性質上乃 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付,與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 品或勞務」,尚有不同。本件中華全教協會之參加會員,得 否認定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以及喪葬補助金之請領 等,是否符合得以買賣之「勞務」評價之,亦有所疑。另本 件經送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供意見,亦同 此見解,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公競字第一 ○一一四六○一五○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 。益徵中華全教協會及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非屬 上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而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涉,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 責相繩。
㈤另證人孟常珍、方振國、李祖來雖於臺北市調查處時證稱: 該協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六四二推廣機制為加入 會員後,可升任志工、組長、輔導長及分會長,職務越高, 津貼不同,藉此多層次傳銷以及車馬津貼等做為誘因,鼓勵 會員吸收更多會員加入等語,然證人孟常珍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伊是經由蓋理群加入成為會員,只知道會員要繳互助 款的慰問金而已,伊不知道參加會員後是否要推薦他人參加 ,伊沒有聽過「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也沒看過卷內上開 推廣機制文宣,沒有聽說過這個專案裡面有志工、組長、輔 導長、分會長的層級,沒有聽過車馬津貼,伊在調查局回答 ,是調查局的人給伊看資料,而照資料上面的文字唸出來的 ,伊在調查局說該協會藉此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以車馬津貼 等作為誘因鼓勵會員吸收更多會員加入這段話是調查局的人 跟伊講的,伊現在不太清楚了,這段話是調查局的人給伊資
訊,問伊是不是這樣,伊說應該是這樣吧,伊自己沒有做, 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背面), 及證人方振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經由藍彩雲說明加入 三代同堂專案,九十九年十二月過後就沒有再繳互助金。有 會員過世,其他會員那個月就要繳一百元,過世會員可以領 取慰問金。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伊沒有聽過「六四二系統 推廣機制」,但好像有看過文宣,伊聽過車馬津貼。伊在調 查局是說知道志工、組長、輔導長、分會長的職務,職務愈 高,所獲的津貼會有所不同,後面那段話多層次傳銷不是伊 講的,伊不知道他是怎麼寫上去的。應該是那時候調查局的 人問伊是不是這樣,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至 第八一頁),以及證人李祖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詹 焜堡介紹加入三代同堂專案,到一○○年七月開始沒有繳互 助金。沒有介紹其他人入會過,伊知道這個專案裡面有志工 、組長、輔導長、分會長的層級,但不知道如何變成志工、 組長、輔導長、分會長,沒有聽過「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 ,知道有津貼,但是要怎麼領,領多少伊不知道。伊在調查 局那時候有帶一張「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單子去,伊是看 著單子跟調查局的人說。後面那段話多層次傳銷不是伊講的 ,這是他們自己寫上去的,伊不知道什麼多層次傳銷,伊不 曉得什麼是「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伊是照著單子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背面),足見證人孟常珍 、方振國及李祖來僅係單純加入中華全教協會會員,並繳納 互助金,且不了解該協會所訂之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而證 人孟常珍亦稱未見過相關文宣,甚且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 李祖來均已說明上開在調查處所言之內容,係因調查處之人 員提供之資料始依該資料敘述,而審酌多層次傳銷為專業名 詞,一般人是否能判斷某團體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有無違 法之處,尚非無疑;況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在上開 調查處所證述筆錄內容之記載均屬相同,實無法遽以排除證 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於調查處所證稱認該協會為多層 次傳銷,均係出於依據調查處之人員說明而記載,證人孟常 珍、方振國及李祖來上開調查處之證詞實無憑,尚難採信, 尚不能以證人孟常珍、方振國及李祖來證詞為被告李勝宏及 李秋岑不利之認定。
㈥末據證人即分會長李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勝宏是中華 全教協會的理事長,李秋岑是以前我們的執行長。伊於九十 八年八月加入該協會,是因為三代同堂的專案才加入,為分 會長。加入會員後是會員也是志工。義務是可以幫助低收入 戶與殘障者互相照顧,權利是會員或其父親、母親往生的話
,會員或家屬有互助金。伊看過六四二系統推廣機制,但是 沒有使用。推薦獎金是伊直接介紹入會時,入會費的二千元 撥一千五百元直接給伊,剩下的五百元是會務的使用,會員 有續繳互助金,每一百元計算百分之十二是車馬津貼,也就 是關懷津貼,伊再把這個關懷津貼分下去給輔導長與組長, 伊大部分都是留百分之二;另外伊直接介紹的會員,他的家 人往生時,協會會給伊一千元,這就是結案津貼。並無所謂 的同階津貼、達成津貼、輔導津貼、餐敘津貼。不一定要是 三代同堂的會員,才可以推薦人家參加三代同堂,不是會員 也是可以推薦人家來參加,會員沒有義務必須要去推薦其他 的會員。繳費後有人生病,我們會去關懷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是由證人李碧雲上開證述可知, 中華全教協會推出之三代同堂家庭專案會員加入後,並無義 務推薦其他人入會,該專案是互助為目的,於會員或其家屬 往生時,發放慰問金,而津貼之發放,則依據志工、組長、 輔導長及分會長不同之服務內容予以發放,且須持續關懷始 有發放津貼,亦即該協會對於上開三代同堂專案之推廣並非 以商品銷售為津貼發放之依據。因此,證人李碧雲上開證述 益可徵該協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有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之犯行 ,自應諭知被告李勝宏及李秋岑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