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76號
TPDM,100,審簡,276,2012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
偵字第2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宇於民國94年2 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6 號9 樓,下稱北祥公司)業 務主任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詐欺之意,踰越授權,於96年6 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47之3 號住處,製作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訂購筆記型 電腦52臺,計新臺幣(下同)2,136,750 元不實內容之北祥 公司報價單(下稱北祥報價單一),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新光產物公司職員黃仁謙署名於北祥報價單一上,持之 向北祥公司訛稱新光產物公司有上開訂貨之情,使北祥公司 誤認新光產物公司有訂購上開貨物之意,因而依北祥報價單 一所載數量、品項,向不知情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技公司)訂購如數貨品欲送達新光產物公司王紹宇則 向送貨人員謊稱新光產物公司有另外指定送達地點,而由不 知情之精技公司職員李青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6 月28日將貨物寄送至王紹宇指定地點,由不知 情之周國璽代為收取貨物得手後轉賣獲利,並利用不知情之 友人,於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林 緯芳」署名,於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林」署名,表示新光產物公司已收到上開貨物,並由不 知情之李青蓉傳真向北祥公司行使以請領貨款,足以生損害 於北祥公司、新光產物公司黃仁謙顏緯芳本人之利益。 王紹宇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意,踰越授權,於96年8 月8 日 ,在上開住處,製作新光產物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55臺、液 晶螢幕1 臺、個人電腦1 臺,總計2,005,500 元等不實內容



之北祥公司報價單(下稱北祥報價單二),並以列印電子檔 案方式盜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北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 用章」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新光產物公司職員陳 文傑之署名於北祥報價單二上,持之向北祥公司訛稱新光產 物公司有上開訂貨之情,使北祥公司誤認新光產物公司有訂 購上開貨物之意,因而依北祥報價單二所載數量、品項向不 知情之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訂購如數貨 品,由群環公司於96年8 月13日將貨物寄送至王紹宇指定地 點,王紹宇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印章後,蓋印於北 祥公司出貨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印文,並於出貨單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新光產物公司職員顏緯芳之署名 ,表示新光產物公司已收到上開貨物,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 代為收取貨物得手後轉賣獲利,足以生損害於北祥公司、新 光產物公司、陳文傑及顏緯芳本人之利益。王紹宇則因而獲 利共計約4,142,25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秉海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明惠證述在卷(96他10501 號卷第2-4 頁),且有北祥報價單一、二、北祥公司出貨單 1 紙、北祥公司採購單2 紙、快遞貨運交運單2 紙、精技公 司報價單1 紙、精技公司出貨單2 紙、群環公司報價單2 紙 附卷可稽(96他10501 號卷第5-17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署名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北祥報價單一之行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行使偽造北祥報價 單二以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署名、盜用如附表編



號4 所示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 表編號7 所示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各該部 分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加以裁判。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 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騙取公司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尚有悔 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000,00 0 元和解金,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 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8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係 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盜 用之印文,業已行使而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編號6 所示偽 造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101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北祥報價單一上偽造之「黃仁謙」署名1 枚(96他1050 1 號卷第12頁)
編號2 :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之「林緯芳」署名1 枚(96他 10501 號卷第14頁)
編號3 :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之「林」署名1 枚(96他1050 1 號卷第15頁)
編號4 :北祥報價單二上盜用之「北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 」印文1 枚(96他1050 1號卷第5 頁)
編號5 :北祥報價單二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 枚(96他1050 1 號卷第5 頁)
編號6 :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印章1 個 (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
編號7 :北祥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部」印文1枚(96他10501號卷第9頁)編號8 :北祥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顏緯芳」署名1 枚(96他10 501 號卷第9 頁)

1/1頁


參考資料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