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霖及施宜璋(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5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6161-UU 號自小客車,先由施宜璋 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6號2 樓攝影工作室,發 現快遞人員放置在該工作室門旁黃國隆所有衣服1 袋無人在 場看顧,施宜璋遂下樓把風,再由被告上樓竊取該衣服1 袋 (內有PLAYBOY 牌衣服12件、MATSUMI 牌衣服4 件,價值新 臺幣45,280元)得逞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黃 國隆報警後,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0 年7 月 1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巷19弄19號20樓 查獲施宜璋,並扣得衣服1 袋(內有PLAYBOY 牌衣服9 件, MATSUMI 牌衣服3 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並未爭執本案監視器光碟之真實性或質疑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自得逕以監視器 光碟翻拍畫面作為本案證據,而其他卷證,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 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下述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 述;②告訴人黃國隆之指述;③證人施宜璋、吳嘉偉、宋健 楷之證詞;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商品商借申請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上樓幫施宜璋拿東西,根本沒有注意是不是衣 服,施宜璋所言並非事實,且其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 語。
伍、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黃國隆於案發當日向PLAYBOY 廠商商借15件衣物, 且於當天請快遞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6號2 樓攝 影工作室門口,快遞人員送抵後,告訴人並未收到,因而報 警處理,經調閱該66號樓下商家監視器,發現某身著白色上 衣、頭戴鴨舌帽之男子下樓時手上拿著1 包用SOGO紙袋裝的 東西,正好就是廠商原本包裝時用的紙袋等情,業據證人黃 國隆證述明確,並提出商品商借申請單乙紙佐證其衣物損失 ,所指樓下(騎樓)監視器,經承辦員警檢視翻拍後,可確 認當日:①15時51分49秒施宜璋出現在騎樓、②15時53分27 秒快遞送完衣服後離去、③15時55分28秒施宜璋上樓、④15 時55分57秒施宜璋下樓離去、⑤15時56分26秒被告上樓、⑥ 15時56分59秒被告手提物品離去(見100 偵15298 影卷第49 、50頁),而被告及施宜璋分別坦認該等畫面人別無誤,是 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告訴人確有商品商借申請單上所載15 件衣物於當時在該處2 樓工作室門口遭人竊(拿)取。二、之所以鎖定被告與施宜璋,乃因監視器同時拍得6161--UU號 自小客車之可疑車輛,而查該車乃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賃用自小客車,於100 年6 月9 日出租予宋健楷,再由宋 健楷借給施宜璋使用,此據證人吳嘉偉(租車公司員工)、 宋健楷證述明確,施宜璋亦坦認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存卷為憑;而在鎖定施宜璋用車後,承辦員警徵得施宜璋同 意後前往施宜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執行搜索,
確實因此查扣衣物14件,經告訴人黃國隆指認後,證實其中 13件為其失竊之衣物,遂立據領回之,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共失竊16 件衣物,共尋回其中12件衣物為誤載),且施宜璋到案後坦 承此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上述簡易判決另案判刑確定(見 本院卷第35、54頁)。
三、雖施宜璋指證被告共同行竊,該另案判決亦認施宜璋指示( 本案)被告下手行竊,施宜璋把風,得手後衣物朋分等節。 然就被告所涉罪嫌部分,證人施宜璋①先於警詢陳稱:當天 我開車載綽號「小的」(按即被告)去找工程師,因為在民 生東路等太久,被告說要下車買飲料,順便逛一逛,我也不 知道他為何偷1 包衣服回來,他跟我說買了1 包衣服要送我 老婆(按即陳韋如),後來我載被告回家,之後就把衣服帶 回永和家裡藏放,但被告有先拿走一些衣服(見同上影卷第 31、32頁筆錄);②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開車載 那邊等工程師,等很久,後來我上樓去辦公室找「阿漢」( 按即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王晨翰,以下逕以阿翰代之), 上去時有看到快遞,後來下來,等快遞走我又上去敲門,發 現地上有兩包東西,「我就下去跟同車的許永霖說樓上有一 包東西,我們兩個就商量,後來我就叫他去偷那包東西」, 「拿到之後,許永霖發現是女生衣服,他就拿了幾件走,其 餘丟在車上,還車時我就帶回家」(見同上影卷第82、83頁 筆錄);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先證稱:「當天是我開的 車沒錯,我載被告去找朋友阿翰... 開車到了之後,我們停 在樓下等,我就上去66號2 樓... 上樓後我發現阿翰已經搬 走了,有一個快遞提二包衣服,他就問我說人在不在,我莫 名其妙就沒有回答,他衣服放著就下樓走了,我就進去打開 門看,那是攝影棚,但門沒有關,打開門後我才知道阿翰已 經搬走了,我就看到那二袋衣服,我就下樓,『我就跟被告 說幫我拿一下東西,他就問我說你剛剛為什麼不拿,我就說 我忘記拿了』,後來就換他上去,他拿了之後就下來坐在車 上,他就說為什麼阿翰那麼久都沒有來,我就打給阿翰,他 本來說快要到了,來了之後我們講了沒多久,我們就走了, 我們沒有跟阿翰一起走,阿翰自己走,我們自己走... 」等 語,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偵訊中2 人商量後下手行竊方係事 實,被告還跟我老婆說這衣服給妳(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筆 錄)。由上述施宜璋歷次證詞及前揭客觀無疑之事證可知, 本案行竊用車輛乃施宜璋租用、起獲其中13件失竊衣物之所 在乃施宜璋位於永和區之住處,其餘衣物下落不明,公訴人 唯一可以直接證明被告共同涉案之證據即係施宜璋之指證與
監視器拍得被告上樓拿取告訴人失竊衣物後離去之畫面,然 施宜璋先稱被告未告知即自行下車行竊,又改稱2 人共同商 量後推由被告下手,再改稱被告只是幫忙上樓拿東西,後又 同庭改稱商量之說為真,歷次證述前後歧異甚大,至為明確 、一望即知,尤其,關於被告取回該等衣物放到車上後,經 眾人證實確在車上但因睡著而未目睹何人下車取衣過程之陳 韋如究竟有無自被告處受贈部分衣物?亦或如證人陳韋如所 述被告不曾送過其衣服,這袋衣服是其後來在家中看到,沒 有多問就自己拿來穿等語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 至11 7 頁審判筆錄),甚而證人施宜璋及陳韋如當庭對質後之證 詞仍無法趨於一致,衡情僅係透過其夫施宜璋認識被告之陳 韋如並無明知確有贈衣之事卻仍故為被告隱匿此情致令其夫 陷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與必要,則施宜璋前揭關於被告 共同犯案之偵訊中指證,在為該次供述之際即缺乏具結令其 應據實陳述之法定擔保,更形同毫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言,審 理中④附和②之證詞縱經具結,是否實在,仍極為可疑,① 之被告單獨行竊之說,毫無具結證詞可佐,更與施宜璋始終 自白犯行之舉相悖,仍非可採。
四、再者,公訴人稱快遞送衣服來紙袋外包裝應有快遞相關單據 ,被告拿取時不可能不知道此非施宜璋衣物,固非無本,然 公訴人對此外包裝特徵別無進一步補強、舉證,且如被告所 辯為真,被告單純上樓幫忙施宜璋拿東西,事不關己,未必 會特別留意衣物外包裝上有無快遞單據等特徵,施宜璋自承 任何人從該樓梯上樓都可以明顯見到衣服放在2 樓門口地上 ,被告上樓取衣自無尋找、分辨或確認之必要,益證事理上 被告可能確實並未留意此情;又監視器畫面顯示施宜璋下樓 後約30秒被告上樓,此間空檔究係施宜璋②、④所言兩人商 量後推由被告上樓行竊?亦或施宜璋③所言被告質問為何不 自己拿,其推稱忘了拿要被告幫忙?仍無法依此時間間隔加 以確認,有無施宜璋所言商量後推由被告行竊之事,自乏旁 證,被告供稱本來是施宜璋開車,被告怕被拖吊,所以從副 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後來施宜璋下樓,被告就把駕駛座位置 還給施宜璋,被告才說東西忘了拿,要其幫忙上樓拿等語, 並非悖於常情(反而施宜璋連誰開車載誰,前後均有不同說 詞),實無法遽予排除其此部分供述屬實之可能性。五、至於證人施宜璋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錢糾紛、當時或之後有 無交惡、是否如被告所言當天根本施宜璋就是要去與人交易 毒品、其隨後要向施宜璋買毒品等節,依卷存事證均無法逕 予論斷,然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之提出、說服暨證人施宜璋 ②、④、①指證可信度之鞏固、確保,均為公訴人之舉證責
任,公訴人既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被告本無自證己 無罪、答辯屬實之義務,本院尚無法依公訴人之舉證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實心證(至於證人施宜璋④之具結證詞是否涉嫌 偽證、證人陳韋如明知非施宜璋所有卻仍取用告訴人失竊衣 物是否涉嫌收受贓物,均應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處理,併此指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施宜璋共同行竊告訴人衣物之 犯嫌,單憑施宜璋前後不一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別無其他 客觀補強證據,被告辯解為真之可能性無法遽予排除,依據 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 ,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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