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0年度,12號
TPDM,100,刑補,1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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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臺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田臺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田臺生前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5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羈押,案經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羈 押,直至同年12月31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已遭羈押 達八十一日。該案嗣由本院判決其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曾為涉入該案之恆太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恆太公司)負責人,年薪收入超過新臺幣( 下同)百萬餘元,且多年投入公司資金及借貸三千萬元於泰 國購買之材料設備,因受羈押無法出國處理而報廢致血本無 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爰依法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補償 。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其被起訴時,為恆太公司董事長, 其自覺該案起訴後,因其無法到國外洽談代理產品且醫院、 客戶不願再往來,致使恆太公司業務一落千丈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公 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12 月7 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一九六○一號、第一九八八三號、第二 ○八五七號、第二一二五一號、第二一五六○號、第二一五 六一號、第二一八七五號、第二二七二六號、第二三三三四



號、第二七三四六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三二六號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其餘部分均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七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99年8 月12日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上 訴駁回,全案因未上訴確定。又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具狀 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由該院以一○○年度刑補 字第一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 訴書、前述判決書各乙份,並有蓋用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之 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稽(見臺 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全卷),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刑事 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 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 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 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亦有明文。再按補 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 依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標準決 定補償金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 補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亦有明文。經查:(一)緣聲請人於擔任恆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曾透過王復蘇將該 公司所代理之檢驗過敏原「CAP 」組合儀器等多種儀器及 其試劑,先以借用之名義,引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原名省立新竹醫院,其後曾改名為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聲請人再以人頭公司 陪標之方式,參與該醫院之採購,使恆太公司順利得標, 因而獲得利益等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85年10月12日以其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行賄之罪嫌重大,且與涉嫌受賄對象間有串證疑慮 ,爰依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羈押並禁見,有點名單 、訊問筆錄及檢察官押票回證等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卷四之四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 。其後,該案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二號 等案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將聲請人解送本院,經 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串證、 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自85年12月10日起繼續羈押,復有訊 問筆錄與押票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六號卷六之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 頁)。嗣本 院於同年月31日訊問時,因認聲請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遂裁定以六十萬元交付,聲請人於同日完成交保完手續後 業經以釋放,亦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刑事保證書及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六號卷六之一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故聲請人自85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合計受 羈押八十一日乙情,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所涉犯之上開案 件,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不受理 ,其餘部分均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受無罪確定 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故其依 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惟 其坦承恆太公司有以人頭公司陪標之方式,標得新竹分院 所招標之醫療儀器及試劑採購案,且其有匯款一百萬元予 王復蘇等情,並於85年10月12日即其遭檢察官命令羈押當 日,先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為了確保能夠順利開標及 得標,所有參與投標之三家,都是本公司(即恆太公司) 自己找的協力廠商或經銷商,本公司有完全的決定權,可 以決定最後的決標價格。…關於此種湊足三家陪標方式來 出售醫療儀器給省新(即新竹分院,下同),我個人認為 有違反公交法之嫌」、「84年5 月間,我與王復蘇在結算 借貸金額時,我告訴王復蘇在83年7 月曾匯一百萬元給他 (匯入渠弟王興中之戶頭),要求計入還款金額內,王復



蘇對此表示不以為然,不承認拿到返還之一百萬元,顯然 他認為這一百萬元在他的想法裏是其他原因,双方關係因 此惡化,最後,我只好將該一百萬元排除於借貸之外」等 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號卷四之四第54頁及 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們為確保得標 ,所以找了協力廠商陪標,全部投標手續都由我一手包辦 ,我在調查局說我賣給新竹分院的儀器,是王復蘇幫忙才 得標,是正確的,因為他給我機會做展示及試驗,才會有 得標的機會,而且他是我的好朋友,只要他職務範圍內, 他都會幫我的忙;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是正確的;希望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 頁、第71頁及反面),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不當行為所造成。再參酌聲請人遭羈押後,於調查局 詢問時又自承:「王復蘇在擔任省新院長期間,於83年間 確實協助我出售五部儀器給省新,也收到我匯給他之一百 萬元,但我們彼此沒有明說是回扣」、「王院長確實有應 我要求交待林永青同意試用CAP儀器組並採購本公司儀器 、試劑」等情,亦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01頁、第103頁反面),益徵聲請人受羈押屬於其本身之 重大過失所致,是衡酌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本件適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故應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規定之標準,決定本件補償之金額。
(三)聲請人雖聲請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五千元之補償,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85年間遭羈押時,年紀為四十歲,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因此造成之身心痛苦、名譽減損與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為恆太公司董事長,85年度個人所 得之總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85年4 月間支票已經退票,且財務亦被股東侵占等 情(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足見恆太公司早已有財務問 題,則聲請人所舉恆太公司86年及8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結果為虧損與客戶之解約傳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5頁)縱然屬實,尚難遽認與聲請人遭受羈押 有關。又聲請人係於85年10月至12月間遭羈押,自應以當 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作為判斷聲請 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之參考,暨聲請人自身所 具有之前述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 會一般通念,認每日以賠償二千元為適當,故本件應准予



賠償十六萬二千元(計算式:2,000元×81日=162,0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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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