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0年度,1號
TPDM,100,侵訴緝,1,201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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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本票壹紙(票號為0三一五四二號,面額為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本票壹紙(票號為0三一五四二號,面額為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黃世嘉嚴翰霖與A 男(檢察官偵查中代號0000-0000 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原係朋友關係,A 男與 B 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 女)亦為朋友。B 女於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曾透過A 男幫 友人向黃世嘉嚴翰霖購買毒品,嗣為警查獲移送後交保而 未完成交易,而黃世嘉嚴翰霖明知與B 女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竟藉詞稱恐B 女為不利渠等之供述,要求B 女提 供新台幣(下同)5 萬元作為擔保,嗣因B 女遲未交款,黃 世嘉、嚴翰霖遂於同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與A 男、B 女相 約至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71號11樓「榮賓麗晶酒 店」商談付款事宜,惟B 女未能當場付款且該酒店負責人認 渠等言談內容不當,而要求渠等離開。詎黃世嘉嚴翰霖竟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自上揭酒店樓下強 押A 男及B 女並以機車搭載至台北市中山區○○○路516 之 1 號7 樓套房內拘禁,黃世嘉旋通知友人林子淳到場。不久 ,林子淳即偕同李建興前來,並與黃世嘉嚴翰霖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 看管A 男及B 女,並向A 男及B 女恫嚇稱還錢後方得離開, 否則即予毆打等語,復脅迫B 女打電話回家籌款,再由林子 淳於當日某時向B 女雙親恫嚇稱:渠等係地下錢莊,因B 女 欠款10萬元,要求為其籌錢還款等語。嗣林子淳先行離開套



房,B 女即對在場之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等人稱其有車 輛可以抵償,李建興嚴翰霖遂帶同B 女外出取車,惟並未 尋得B 女所稱車輛,乃又帶同B 女返回上揭拘禁套房,此時 李建興嚴翰霖黃世嘉均認B 女有意欺瞞心生不滿,為宣 洩心中怨氣,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 式使A 男及B 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迫使A 男 作伏地挺身,並在其背上放置水桶,倘掉落即以塑膠水管毆 打併以腳踹踢,致A 男受有背部瘀傷,李建興復持細鋁棒毆 打B 女之腳底。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復另行起意,而共 同基於對A 男及B 女凌虐性交之犯意聯絡,迫令A 男及B 女 褪去衣物,並命B 女為A 男口交,黃世嘉復命A 男以綠油精 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B 女陰道內與之性交,渠等又持續命 B 女為A 男口交,再由李建興持毆打B 女之細鋁棒插入B 女 陰道內抽動,並命A 男接手持續以該細鋁棒插入B 女陰道內 抽動,致B 女陰道裂傷且不斷出血,渠3 人即共同以此凌虐 方式對A 男及B 女強制性交得逞。同時嚴翰霖則在旁持黃世 嘉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拍攝 B 女裸露陰部及A 男與B 女之性交過程,黃世嘉亦在旁觀看 、鼓譟。林子淳嗣於當日傍晚返回套房,得知B 女佯稱取車 之事,亦心生不滿,而與黃世嘉嚴翰霖李建興共同基於 傷害B 女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塑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B 女背部、臀部等處,致B 女受有全背、臀部、兩側下肢瀰漫 性瘀青血腫等傷害。嗣渠4 人又藉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迫使 B 女簽發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數紙(其中1 張票號為031542 號,均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價證券、其餘數紙並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均已完成應記載事項而具有價證券之效 力)及20萬元之借據1 紙交給黃世嘉收執,渠等再與B 女之 父母聯繫,恫嚇B 女父母代B 女還款並將B 女帶回,雙方遂 相約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嗣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及三民街口之「85度C 」咖啡店 會面取款,渠等即離開上開套房並由不知情之王晨翰駕駛車 號7091-E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嘉嚴翰霖、A 男及B 女 前往,林子淳李建興則自行騎機車前往,然因B 女之父母 已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致未自B 女父母處取得款項而未得逞 ,A 男及B 女亦經近33小時後始重獲自由。嗣因B 女當場不 敢聲張,偕其父返家後方告知其父上情,經其父帶同前往驗 傷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 開套房內逮捕黃世嘉嚴翰霖,及扣得上揭黃世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票號為031542號之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



其餘B 女簽發之上述本票及借據均據黃世嘉嗣後撕毀丟棄) ,而查獲上情(黃世嘉因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30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嚴翰霖則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均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駁回渠2 人上訴而告確定;林子淳 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二、案經A 男及B 女訴由台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 男、B 女及B 女之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亦與證人即前揭林森北路套房 承租人邱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林子淳之友人王晨翰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林子淳之友人吳思穎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共同被告黃世嘉嚴翰霖、林 子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黃世嘉嚴翰霖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資佐證。此外尚有搜 索現場照片、B 女之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 月7 日刑醫字第09701604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B 女簽發之本票1 張(票號為031542號、面額10萬元,由B 女 登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黃世嘉所有之諾基 亞牌(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塑膠水管及細 鋁棒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 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76年度台 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 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 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 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 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



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以恐嚇方 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 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等為惡意之抗辯, 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5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至行為人施加恐嚇行為而取得由被害人簽發之「借據」固 非有價證券,然該借據形式上係具有表彰債權功能之證明 ,就其所具之表彰債權功能而言,自屬行為人藉其恐嚇行 為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件被告李建興與黃世 嘉、嚴翰霖林子淳等人,明知與B 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猶自97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上 午8 時許,共同限制A 男、B 女之行動自由於上述林森北 路套房內,以拘禁伊2 人及出言恫赫等方式恐嚇逼迫A 男 、B 女及B 女父母交付財物,A 男及B 女父母終雖未交付 財物,然B 女卻因此簽發面額共50萬元具有經濟價值之本 票有價證券1 張及面額20萬元之借據1 張給黃世嘉收執。 是核被告李建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 段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本票部分)、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就借據部分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恐嚇 A 男及B 女父母未得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 成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然就B 女簽發給共犯黃世嘉收執之本票而言,因B 女已登 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故屬有價證券而具有 財產價值,是應達恐嚇取財既遂階段;另就B 女簽發給共 犯黃世嘉收執之借據,則為被告等人藉恐嚇行為所取得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非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此均如 前述,是檢察官引用條文應有誤會,其中就既、未遂部分 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惟就恐 嚇取財或得利部分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 併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李 建興與黃世嘉嚴翰霖林子淳間,就上述私行拘禁罪、 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拘禁A 男、B 女,係一行為觸犯數共同私行拘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共同 私行拘禁罪。被告又於密接時地,以接續數個恐嚇舉動恐 嚇A 男、B 女及B 女父母,A 男及B 女父母雖未因此付款 而未遂,然終使B 女簽發交付本票有價證券及借據,而同 時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得利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



遂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論處。再 者,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本案係以一繼續不斷之拘禁行為及 恐嚇言詞,持續恐嚇B 女對之施加心理壓力,以遂其取財 目的,而此既為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觀上首要之決意目的, 其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開複合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 犯行,自屬行為單數,並就其所犯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共 同恐嚇取財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 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 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與黃世嘉、嚴翰 霖私行拘禁A 男、B 女過程中,又因B 女宣稱有車可以取 償,然經查證並無該車,故認B 女有意欺瞞,心生不滿, 為發洩心中怒氣,而另行起意共同強暴、脅迫A 男做伏地 挺身及拍攝B 女陰部、性交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同時又 動手毆打A 男並以腳踹踢,致A 男受有背部瘀傷,又持細 鋁棒毆打B 女腳底板,復由林子淳加入被告等人輪流持塑 膠水管及細鋁棒毆打B 女之背部、臀部等處,致B 女受有 全背、臀部、兩側下肢瀰漫性瘀青血腫等傷害,上揭傷害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顯非被告等人遂行拘禁A 男及 B 女犯行之必要行為,而係被告等人為宣洩心中怒氣另行 起意所為,與私行拘禁並無關聯,自應另負傷害及強制罪 責。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黃世嘉嚴翰霖3 人,就前揭傷害A 男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世嘉嚴翰霖及嗣後 加入之林子淳共4 人,就前揭傷害B 女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世嘉、嚴翰 霖3 人,就前揭對A 男及B 女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密接時地接續以 數個舉動傷害A 男、B 女及強制渠2 人行無義務之事,各 係以一行為傷害A 男、B 女之身體法益及以一行為侵害A 男、B 女之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共同傷害罪及一共同強制罪。被 告與其餘共犯係因認B 女有意欺瞞,為洩心中怒氣方起意 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可見被告等人係基於一意思決定



而為此複合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自屬行為單數,是就其所 犯之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強制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 ,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 諸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查本件被告與黃世嘉嚴翰霖因認B 女故意欺騙,竟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 行外,另共同起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男及B 女之性自 主意願,逼迫A 男、B 女脫光衣物,依渠等指示,先令B 女在渠等觀覽下為A 男口交,再逼迫A 男以綠油精塗抹自 己陰莖後插入B 女陰道性交,復由被告自行及逼迫A 男持 細鋁棒插入B 女陰道抽動,終造成B 女疼痛與陰道流血裂 傷,均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上開對A 男及B 女 之強制性交舉動實已達令人不堪忍受之殘暴手段,是屬對 A 男、B 女強制性交過程中之凌虐行為,故核被告與共犯 黃世嘉嚴翰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5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利用無自主意思之A 男對B 女強制性交部分及 利用無自主意思之B 女對A 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雖 未載明被告犯該條項第5 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之法條,惟 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予審理。又被告與黃世嘉嚴翰霖間就此共同強制性交 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黃世嘉嚴翰霖等人因認B 女故意欺騙,共同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男、B 女之意願,脅迫B 女為A 男 口交,再要求A 男以綠油精塗抹自己陰莖後插入B 女之陰 道之犯行部分,係利用無自主意思之A 男對B 女強制性交 ,並利用無自主意思之B 女對A 男強制性交,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 男、B 女之性決定自由,係 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又被告於 上述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B 女處女膜裂傷之傷害,為以 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目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傷害罪、共同強制 性交而凌虐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與B 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黃世 嘉、嚴翰霖強押A 男及B 女至上揭套房後,與林子淳共同 到場加入拘禁A 男及B 女及恐嚇B 女交付財物之犯行,而



渠等拘禁A 男及B 女時間長約33小時,終致B 女簽發本票 及借據給黃世嘉收執,其間更僅因認B 女故意欺瞞以車抵 償之事,為洩心中怒火,竟共同強逼A 男、B 女互為口交 及性交,甚至親手及命A 男接續持細鋁棒插入B 女陰部抽 動,而對A 男、B 女為長時間之凌虐性強制性交行為,可 見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且手段極為大膽殘忍, 惡性重大,對A 男、B 女身心亦均造成鉅創,犯罪所生實 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再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亦當庭賠償A 男4 萬元而達成和解,然尚未 與B 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查其於檢警偵辦之初即畏 罪潛逃,嗣經本院屢次傳拘不到而於98年5 月13日發布通 緝,直至100 年9 月19日自知法網難逃始自行投案,即其 逃亡規避司法制裁時間長達2 年有餘;另審酌本案起因於 黃世嘉嚴翰霖與A 男、B 女之糾紛,原與被告無關,然 被告嗣與林子淳到場後,竟反客為主而主導復親手實施對 A 男、B 女之傷害、強制及凌虐強制性交等暴力犯行,被 告參與程度較諸黃世嘉嚴翰霖實不遑多讓甚且更深,暨 審酌其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其餘被告所處刑度、被告辯護人及A 男對被告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諾基亞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 本案共犯黃世嘉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票號 為031542號),則為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規定,於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及細鋁棒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塑膠水管及細鋁棒係分別從浴室蓮蓬頭及 掃把上方所拆下,為上開林森北路套房之房東所有,業據 被告嚴翰霖供陳在卷,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扣案之隨身碟1 支,雖為被告黃世嘉所有,惟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77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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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