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518號
TPDM,100,交聲,2518,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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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素琴
          71號6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4717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 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 第4 項所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素琴駕駛其子湯聖煇之女 友許瑞倚所有之車牌號碼7939-T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 國100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 往西行駛於第3 、4 線車道間,到達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往北右轉時,右側車身與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第4線 車道由鄭月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YX -867 號普通輕型機車 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事故處理組員警黃錫和對該車禍事故分析審核後認受處分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 4 項之規定而逕行於100 年3 月22日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00 年 4 月19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 行為而於100 年10月4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 22-A1A147179 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3 項(漏引第3 項)、第 4 項、第67條第3 項(漏引第67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 千9 百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照在案。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稱:不知當 時有與鄭月呅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逃逸部分尚在法 院審理中,且曾於100 年3 月25日致電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經該裁決所承辦人員告知俟法院判決後再做處理,竟遭以逾 期未繳罰鍰,裁罰9 千9 百元,即便法院認定肇事逃逸有罪 ,也不應以逾期未繳罰鍰為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證人鄭 月呅所駕駛之前開機車並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鄭月呅受 有四肢部瘀傷、擦傷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業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告訴人即證人鄭月呅、梁恆毅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60號卷附之警詢、偵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肇事逃逸追查表、 、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體照片、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可查。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60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交易 字第412 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 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 無訛。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 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 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本件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160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 ,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 罰,則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 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前段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 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又異議 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 得考領即知,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肇事逃逸裁處罰鍰部分撤 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至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之部分,訊據異議人自承有過失,於此部分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0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裁處罰鍰900 元(此部分未聲明異議)、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漏引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該裁處罰鍰9,000 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業如前述,則原處



分機關於100 年10月4 日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漏 引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 元之部分, 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肇事逃逸裁處罰鍰部分撤 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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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