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
第251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耀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Q一三一、二二-
AEX六六三一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Q一三一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耀寬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寬於民國一 00年六月二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BHZ-九九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三巷十一弄交叉路 口時,適張蓉蓉騎乘七三三-HPF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 急速駛來,造成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異議人雖手臂擦 傷,機車外殼破裂,但仍強忍手臂傷勢的痛苦,將張容蓉從 地上扶起,並將雙方機車扶正後,詢問張容蓉有沒有事,要 不要叫救護車,張容蓉說沒事,沒關係,不用了,並未表明 其左腳踝有擦傷,當時附近住戶亦向前關心,表示沒事就好 ,異議人認雙方均無大礙,無須找警察來處理,方自行離開 現場,怎知張容蓉事後報警處理,告異議人肇事逃逸,而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異議人並無張容蓉指控之犯罪事實,於一 00年十月五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不起訴處 分結案,至於張容蓉受傷部分,異議人為息事寧人,願以新 臺幣(下同)三千元賠償達成和解,張容蓉已撤回告訴,希 望能夠取消本件罰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 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當有其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應即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本 旨,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 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惟本條違 規行為之構成,除應具備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對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 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主觀心態,或因過 失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否則當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合先敘明。
三、再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寬騎乘BHZ- 九九0號重機車,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分 ,沿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三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經 南京東路四段五三巷十一弄交叉路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道 車先行,與由西往東直行之張容蓉所騎乘七三三-HPF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致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人受傷,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以異議人支線道不讓幹道車先行,及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置,而製單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 定,分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
五、本院查:
㈠關於異議駁回部分-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 二-AEX六六三一一一號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與張容蓉騎乘之七
三三-HPF號機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五三巷 十一弄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及第十八至二一頁參照),業經 本院調閱一00年度審交易字第一0九號全卷核閱屬實,而 證人張容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沿著南京東路四段五 三巷十一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煞車減速,當 時快要過路口時,才見一中年男子騎乘BHZ-九九0號機 車已經在我左側,我立即踩煞車,但還是閃避不及,對方機 車車頭撞擊我所騎乘機車的左側車身,致我跌倒受傷等語明 確(偵查卷第四、十二、二七及二八頁參照),從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松山區○○○路五三巷北往南方向 至同巷十一弄路口前方,設置有八角形「停」字交通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是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 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六號函釋,應認南京東路 五三巷北往南向屬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支線道無訛,駕駛人 行經該路口前,即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先停車觀察、禮 讓幹線道車輛,確認安全時始得再開,異議人為考領駕照之 人,對此自應知悉。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 ),足見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右方來車之情事。 是異議人騎車行經肇事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規定停車察看有無來車,即往南行駛,致與張容蓉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異議人確實有支線道不讓幹道 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 見解,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三 三、三四頁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 至為灼然。
⒊況且,縱如異議人所辯之肇事路口有車輛影響其視線之情形 ,惟異議人自當更應提高警覺,審慎行車,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且無礙於違 規事實之認定。
⒋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實因有支線道不讓 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與張容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其此部分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 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撤銷不罰部分-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 二-A0一XKQ一三一號處分部分:
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張容蓉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張容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踝及 膝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
⒉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之情, 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七頁參 照),然證人張容蓉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異議人有 停留在現場,我有跟異議人說機車損壞的情形,異議人叫我 自己回去修理一下就好,我並沒有跟異議人說我受傷,但是 異議人看到我受傷,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有跟異議人 說,不用叫救護車,我只想要異議人幫我修車等語(偵查卷 第二八頁參照),與異議人所辯:我有詢問張容蓉有沒有事 ,要不要叫救護車,張容蓉說沒事,沒關係,不用了等語, 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於肇事後,仍有在現場停留,詢問張 蓉蓉是否需救治送醫,待張容蓉答以無庸送醫後,方才離去 ,顯見其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圖規避責任,始未報警 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而異議人因上開同一行為涉嫌觸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主觀上不具肇事逃逸 之故意,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故意或過失,難認異議人有此部分 之違規行為。
⒊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主觀上確實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或過失,要難僅憑異議人駕車肇事致張容蓉受傷,且 未報告警察機關之客觀事實,即認應以前揭規定處罰,原處 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