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德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00 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25058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德輝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 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 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 、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 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 ,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 6 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 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之舉發以現場舉發為原則,事後逕行舉發為例外。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德輝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下午8 時45分許,沿松壽路西往東方向行走,在 臺北市○○區○○路、市府路口,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竟不依指示闖越紅燈,適案外人陳加晉駕駛車號690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市府路北向南第1 車道左轉欲進入松壽 路,人車遂生碰撞,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員警鄭美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1 款「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規定,於100 年8 月15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 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1月8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 元等情。
三、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與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 辯稱:當時因年歲67,行走速度緩慢,然市○路路寬16.4公 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一半時,號誌已然變換,為安全起見 ,便站立於路口中央,已非「行走」狀態,不應受此處罰等 語。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 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款規定,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舉發單 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
㈡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 ,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 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 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 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 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認受處分人 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 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