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9
年度偵字第 2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文村以駕駛自用小或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17-V G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45 號旁卸貨停車 格內,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 ,並使其先行,且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適林信昌騎乘車牌號碼 ATC-6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遭馬文村開啟之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又黃威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7716-TH 號自用 小貨車隨即自後行駛而來,壓碾倒地之林信昌,林信昌因而 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胸壁挫傷、背 挫傷等傷害。馬文村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留置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陳佳霖坦承為肇事人,而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信昌、黃威翔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適用,因被告馬文村未主張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昌、黃威翔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貿然開 啟車門,撞擊告訴人林信昌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信昌倒地 遭後方來車壓碾,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 前即留置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稱:告訴人之 傷勢未輕,非經相當時日無法痊癒,且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為換取輕刑 所為,並非真心悔意,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屬得減輕事由 ,其刑度仍應落在有期徒刑3月至6月,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云云,然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並非該罪之低度刑。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並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謂原審就此全未考量,且兩造 間就賠償金額之爭執係屬民事爭議,亦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並判 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月惠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