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63號
TCDV,99,訴,1863,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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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白禮彰即吉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仁
      白賀帆
      林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經由被告單位循政府採購法之公 開招標程序,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5萬1080元之最低標 ,順利標得被告「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工程,雙方並分 別訂定「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99年度行 政區剪草維護案勞務採購附加契約條款」(下稱系爭附加契 約條款)。依系爭附加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剪草及收 草:乙方每次剪草維護後,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 公分以下,……」,原告原據此計算投標金額,詎料原告得 標後,被告先以「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每日查驗單記載 第一項「草坪修剪完成後,草長應在10公分以下」而變更契 約內容,要求原告於修剪草坪後,草長在10公分以下,被告 此舉業已增加原告修剪草坪之成本,原告為求維護兩造情誼 ,仍恪盡職責戮力完成被告要求事項,對於工作人員修剪草 坪,皆以草長不超過10公分作為修剪標準。然原告每次依約 完成工作後,被告驗收人員竟增加契約並未規定之限制,要 求原告修剪草坪後,草長應低於2公分以下始能通過驗收, 此有「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每日查驗單足稽,被告上開 要求不僅增加原告機具損耗及人工費用的增加,因為打草長 度的增加也造成收草費用增加。另查,被告自兩造合約簽訂 後,另於99年3月間大量種植棕梠樹2358棵,業已改變原簽 約時之地形、地貌,原告對此範圍無法用機器,而須另行雇



工增加不必要之支出。
㈡原告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因打草高度降低所增加之勞務費用及因種植樹本導致原告必 須以人工剪所增加之勞務費用。退步言之,縱不能認定兩造 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又被告於決標後大規模種植6.2公頃之華盛頓椰子與樹 木,片面改變打草區域之地形地貌,為原告於締約時無從預 見,且由於「施工現場之地形地貌」不僅會影響割草承包商 究應以人工或機械施工之判斷,更會影響承包商對於成本之 評估,已構成施工現場條件變化,導致原告被迫改以人力取 代機械進行剪草工作,大幅增加原告之剪草成本,倘按原契 約內容繼續履約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種 樹所增加之勞務費用。
㈢系爭合約之契約價額為3,951,080元,總工程時間為99年1月 至11月共計11個月,7個月後經雙方協商更動原告剪草範圍 ,而原告請求亦針對1-6月請求,故1-6月原告原本施工金額 應為2,155,135元(0000000×6/11=0000000),原告1-6月 份實際施工面積為1040公頃,因此每公頃2072元(0000000 ÷1040=2072)。①打草2公分增加成本計算式:正常打草 10公分之時間為1時21分48秒即4908秒,打草2公分之時間為 2時5分10秒即7510秒,打草2公分時間相較打草10公分增加 為1.53倍(7510÷4908=1.53);②新種樹增加成本計算式 :A、正常10公分除草6.2公頃所需花費時間60978.45秒:每 平方公尺約要0.9816秒(0.5公頃=5000平方公尺、4908秒 /500 0=0.9816),6.2公頃所需花費時間為60978.45秒( 0.9816秒×62121.49平方公尺=60978.45秒);B、被告新種 樹之除草時間:被告實測大中小3種樹,時間分別為1分1秒 、1分3秒、1 分11秒,平均1棵樹為65秒,平均1棵樹除草時 間為65秒,被告共種植2538顆,故原告實際除草時間為 164970秒(65×2538 =164970);C:被告新種樹所需除草 時間為之前2.7倍(164970÷60978. 45=2.7)。因此①被 告要求剪草至2公分所增加之支出:1-4月份總施作面積604 公頃計663,289元(2072×604 ×(1.53倍-1)=663,2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5-6月份總施作面積423.6公頃(436-6.2 ×2=423.6)計465,181元(2072×423.6×(1.53-1)=465,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 128,470元;②因為被告新 種樹而增加之支出2072×6.2×2×(2.71-1)=43,9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始否認其所屬監工有以「草長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 公分」作為驗收標準。惟被告自陳:「查驗單上面所記載草 長兩公分的文字,並非被告人員所書寫,係原告人員所加註 ,查驗單一式一份,由被告保管,…云云」,而且參酌被告 自行留存之「99年5月25日以及5月26日之查驗單」均保留原 告員工林義強所加註之「剪草至地面算起高度2公分」,可 知原告所屬員工林義強於每日查驗單上加註「剪草高度自地 面起算2公分」之記載,係為被告監工人員所明知,並非原 告事後片面加註於原告留存之查驗單影本。原告自5月份起 即一再向被告反應所屬監工人員要求過於嚴苛且要求標準不 一,更於99年5 月18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屬 監工人員屢屢刁難原告,造成原告工作成本加倍,而被告亦 於99年5月19日隨即召開「空軍第四二七聯隊99年行政區剪 草維護案施工協調會」處理原告對於被告監工人員驗收標準 不一、惡意刁難之抗議,換言之,被告所屬監工人員至遲於 99年5月19日知悉原告對於渠等驗收標準不一,要求原告剪 草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公分一事甚表困擾與不滿,既 然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已經知悉原告對於渠等要求原告剪草高 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公分一事甚表困擾與不滿,豈可能 容任原告所屬員工林義強於99年5月25日以及5月26日在查驗 單上加註「剪草高度自地面起算2公分」之不實記載?由此 更足見原告所屬員工林義強所為「剪草高度自地面起算2公 分」之記載確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查驗人員不具獨立代理權限,無法代表被 告機關云云。惟查:被告監工人員在查驗單與監工日誌上所 為之記載,不僅作為確認原告當日履約情況之依據,更是作 為日後驗收核銷時之必要文件,因此,被告監工人員所為之 查驗結果,當會對於被告驗收人員之驗收產生實質之影響, 而得等同評價。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組織架構,有聯隊部、大 隊部、中隊部、分隊部,主管編階從少將至少校,並似乎認 只有前開人等始有可能合意變更契約之可能,然被告所辯實 將官階與權限兩者弄混,實不可採,詳言之,若依被告所述 ,只有校級以上人員始有可能合意變更契約,但本案是有關 割草工程,分屬行政事項,因此實戰單位的主管是否可以跟 原告變更契約?答案明顯不行;再者,身為單位主管,如一 位少將、校級幹部,亦不可能事必躬親,一邊帶部隊,一邊 從早到晚在草坪監督原告割草,因此勢必授權下面人員分層 負責處理,重點是對造是否有此權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有誤會。既然被告監工人員所為之查驗結果可以與被告驗收 人員之驗收結果等同評價,則原告將被告監工人員以「剪草 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公分」之查驗標準視同於被告驗 收人員之驗收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㈢被告以「系爭打草非如同飛機場之跑道,不得於地上種植或 興建物體,廠商於投標時均得預見行政區可能有部分植栽美 化,且植栽美化後,原告因施作之面積縮小,反而得利,減 少施作費用」為由,認為原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無理 由。然倘若被告係小規模、小範圍栽種樹木美化營區環境, 被告上開抗辯或許不無道理,但被告係「一次大規模栽種6. 2公頃之華盛頓椰子與樹木」,顯然超出任何廠商於投標時 對於被告美化環境所得預見之範圍!此外,如果被告不要求 原告執行「新種植樹木間」之打草工作,固然會縮小原告施 作之面積,然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實際上是要求原告必須依 約割除「樹木與樹木之間」之雜草,且不得傷及樹木,因此 ,或許原告施作面積因種植樹木稍微縮小,但原告原本可以 較低成本之機械施工之平坦區域不復存在,反而因被告大規 模種植樹木被迫必須以較高成本之人工割草之方式在樹木間 逐一小心打草,使得施工之難度與時間大幅提升,連帶讓原 告之成本大幅增加,導致原告依約履行將出現鉅額虧損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開被告以「植栽美化後,原告因施作 之面積縮小,反而得利,減少施作費用」之說法並非事實, 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查「每日查驗單」上所載「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 係由原告人員林義強自行書繕,未經被告核定,此單方、片 面之意思表示,並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變更;既無契約內容之 變更,原告依契約訴請追加款,明顯於法無據。每日查驗單 99 年5月4、15、16、17、18、24,25日,查驗結果原告施 作不合格,多為草長超過10公分,益證驗收標準為10公分, 而非2公分;另查驗單繕寫「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 部分,僅佔本批查驗單3/46,如被告要求契約變更,何來未 全部要求打草標準提高至「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 益證此為原告無故自行添加之文字,純係借題發揮,卸責之 詞。查驗單內容「查驗事實欄」均詳載:「草坪修剪完成後 ,草長在十公分以下」依此制式驗收標準,益證林義強之加 註文字,殊嫌弔詭。如被告驗收人員有惡性刁難原告之施作 人員,剪草須在2公分以下,為何原告在歷次申訴、協調會 ,未指控被告驗收人員違約刁難,反於99年7月11日工作備 忘錄,固執合約誤繕「剪草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要求被



告驗收在「10公分以上」應做履約爭議,修改合約之主張, 由此益證原告人員加註內容與存證信函、協調會議主張彼此 矛盾。被告在6.2公頃面積植栽樹木,原告均據以力爭,不 斷陳情申訴,固執爭議毫不妥協,趨使被告為避免紛爭而同 意減少原告施作面積,則為何原告本案起訴請求金額最主要 之部分,即主張被告人員違約要求至草長兩公分部份,不在 履約期間爭執,卻在訴訟中僅憑九張原告人員自行書寫之內 容主張契約變更?其中原委,誠為可議,足見原告臨訟杜撰 ,企圖不正利益之行惟彰彰明甚。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依 原告所述:「至地面算起實際草長兩公分」是被告基層查驗( 士兵、士官階級)人員要求,因此主張契約變更、追加工程 款云云。惟查:被告組織架構依序為,聯隊部(主管編階少將 ) 、大隊部(主管編階上校)、中隊部(主管編階中校)、分隊 部(主管編階少校),除聯隊部、大隊部外,其餘隸屬單位無 權對外獨立行文。本工程主驗人員、監工均為低階士官、士 兵,連承辦業務之少校工參官、分隊長均未接獲被告有此反 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云云,明顯不實。士兵於軍隊中係為 最低階職務,既無獨立代表職權,更無權代軍方為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與被告基層、無獨立行使職權之士兵合意成立變 更契約,容對被告單位人員、編制有嚴重誤會,所為主張, 不足採信。
㈢原告具有多年承攬公務機關工程之經驗,曾服完兵役,且承 攬軍方工程多起,對被告單位人員、組織編制、對政府採購 作業之申訴、採購爭議調解,應相當了解,退步而言,如遭 被告主驗、監工人員惡意刁難,要求剪草至「至地面算起實 際草長兩公分」,原告本可拒絕,立即向軍官階層反映,亦 可提採購申訴、調解,表明超過合約規範,要求確認雙方是 否變更契約,原告毫無反映爭議,所為主張違背常理,要不 足採。
㈣訴外人華陽企業社為承包95~98年度被告行政區打草工程、 99年度被告基地部分剪草工程,及投標100年度基地剪草工 程之專業剪草廠商,其出具證明書,說明剪草標準由10公分 變動為2公分,不因此而增加廠商施作成本,不須額外追加 工程款。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三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符,明顯杜 撰金額。訴外人雄菱公司與原告同為被告行政區剪草工程得 標廠商,雄菱公司於100年度得標,得標金額339萬9000元, 較原告99年度得標金額為395萬1080元,減少55萬2080元。 雄菱公司以剪草10公分為標準施做0.5公頃需時25分52秒(原 告須1時21分);以剪草2公分為標準施做0.5公頃需時35分47



秒(原告需時2小時05分),足見原告在鈞庭履勘時故意放慢 速度,以增加施作時間,作為額外勞力支出之請求依據。原 告施作與承包商施作速度差距4倍,原告所為勞力負擔之主 張明顯不實,雄菱公司不因施做標準改為2公分而增加支出 成本,則原告主張以倍數為增加支出之依據,顯屬無據。 ㈤承攬契約之精神,重在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若無特別約定 ,履行債務之方法,則應由承攬人自行評估,以合理計畫及 計算成本效益。本案承攬之盈虧均無契約特別規範不得植栽 ,又原告因施作之面積縮小,反得獲利,減少施作費用。由 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現場打草區原本就有樹木、房舍、 溝渠、電線桿等,不可能完全機械施作,原告自認為高度專 業之廠商、具備多年經驗,如何對此大眾均得預見之事由, 認毫無預見可能?其他廠商尚得以較低價承攬,原告主張應 追加工程款78萬573元始符公平,顯悖離一般人公平之定義 ,更與承攬契約之精神矛盾,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 攬請求於法無據。依原告自認為專業廠商,理應彈性調整作 業方法,以便利、有效率的作業,以本案總工作面積168 公 頃,植栽美化有爭議者僅6.2公頃,占總工程3%,如何造成 超過原酬金84%之作業支出?本年度廠商相同情況為何無增加 費用,反減少65萬,減少近16%?被告為減少兩造契約爭議, 順應原告要求減少爭議(種樹區域)施作面積,原告已因此獲 利,卻藉故作輟無常,執意要求追加工程款,恣意四處陳情 投訴,被告忠實執行合約,堅持拒違法圖利廠商,何來顯失 公平?被告植栽樹木與本案工程何來獲有利益?更要難想像原 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㈥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卻因植栽而有成本增加,但該成本增加 顯係其可預期並屬合理範圍內,當無請求之理,而原告在本 案履勘現場時,施做人員刻意放緩速度,否則為何與雄菱公 司施做相同條件,時間卻差距4倍?故其施做植栽區之剪草時 間不得為依據。被告植栽樹木係分批於3-7月間施做,原告 請求5、6月全部植栽樹木之費用顯屬無據。新植樹木時須將 植栽區域附近草除盡及確實翻土,或須噴灑除草劑以防止雜 草搶食養份,故因翻土後草根已清除、斷裂或因噴灑除草劑 ,該區域將有數週不發新草,原告反因此不須再行施工,誠 難理解原告有何增加支出?如原告執意灌水請求,被告除主 張抵銷外,將考慮依法再行向原告請求因植栽樹木額外領取 費用之不當得利,以昭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以總價395萬1080元之最低標,順利標



得被告「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工程,雙方並分別訂定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附加契約條款,業據提出空軍第四二 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99年 度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勞務採購附加契約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加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原告每 次剪草維護後,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 ,惟被告驗收人員以「草長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2公分」作 為驗收標準,原告已遵從被告指示完成,是兩造已就此部分 獲得合意,應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 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20.2條第3項及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至6月因減少打草高度所增 加之勞務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加契約條款 第8條第(一)規定「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 下」,應為「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之 誤繕,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剪草標準,原告不得依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20.2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等語。經查:
⑴兩造所訂「99年行政區剪草維護案勞務採購附加契約條款 」,係為達修剪草坪之草長所訂,為達此契約目的,附加 契約條款第8條第(一)規定:「乙方每次剪草維護後,青 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所稱「青草高 度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下」明顯係「青草高度自 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之誤繕,應無疑義。 ⑵原告主張被告驗收人員並非以「青草高度自地面起算不得 超過10公分以上」為標準,而係以「草長自地面起算不得 超過2公分」作為驗收標準乙情,固據提出每日查驗單影 本及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法生、陳國旗及林義 強。依原告所提99年5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 、18日、24日、25日、26日之每日查驗單影本,及被告所 留存之99年5月25日、5月26日之每日查驗單影本,其上固 經原告公司人員林義強刻意註記「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 公分」,惟並非全部查驗單均有此註記;又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1月1日進行工作 以來,屢遭貴單位監工人員刁難,要求再重新執行工作一 遍,監工所持理由與契約有所抵觸,…」等語;被告因而 於99年5月19日召開99年度行政區剪草維護案施工協調會 與原告協調,作成「請基大要求監工人員於符合合約條款 及合理範圍,有相同查驗標準,並持續教育監工人員依規 定執行,陳述事實,監(施)工過程產生爭議,立即停工



協商」之裁示事項,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由以 上各節可知,系爭附加契約約定之查驗標準為「青草高度 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10公分以上」,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原告對被告部分監工人員有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 分」作為查驗標準,致生爭執,被告因此召開協調會與原 告協調,並要求監工人員於符合合約條款範圍有相同查驗 標準,被告顯然無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查驗標準,故被告並 未與原告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查驗標準。況且,原告自承 其自99年5月份起即一再向被告反應所屬監工人員要求過 於嚴苛且要求標準不一,及於99年5月18日對被告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屢屢刁難原告等語,可見原 告係在被告部分監工人員有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 分」為查驗標準時,為求通過驗收,不得已修剪草長至2 公分,原告員工林義強因認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於99年5月 份查驗單加以註記,原告迄99年5月仍與被告因查驗標準 不一發生爭執,自無可能於99年1月至6月定期修剪草長「 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予被告查驗,被告監工人員 既非長期固定要求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為查 驗標準,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至6月遵從被告指示「至地 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之查驗標準完成工作,兩造業已 達成契約變更追加之合意等情,自非可採。
⑶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同 意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 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 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兩造既未 合意變更草長之查驗標準為「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草長之查驗標準為「至地面起 算實際草長2公分」,兩造就此追加變更部分,另行成立 承攬契約,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打草高度降低所增加之 勞務費用,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剪草不得超過2公分,造成原告施工 成本大量增加,此增加之費用即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 之利益即為契約所定金額與按其要求實際應付金額間之差 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惟如前述,原告並非定期修剪草長「至地面起 算實際草長2公分」予被告查驗,被告監工人員亦非長期 固定以「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分」為查驗標準,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剪草不得超過2公分,造成施工成本大 量增加,已非無疑。且原告所稱施工成本大量增加,係以



自行剪草2公分及10公分之速度計算可能增加之成本,並 未確實提出依被告要求施作剪草10公分之成本支出明細及 依被告要求施作剪草2公分之成本支出明細以供比對,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被告要求剪草不得超過2公分之情 況致大量增加成本支出。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剪草方 式,原告剪草高度2公分及10公分之差異在於剪草機調整 之刀盤高度不同,剪草之方式並無不同,剪草速度主要與 駕駛剪草機之人為控制有關,並未發見與剪草高度有明顯 關係,故原告剪草高度2公分相較10公分所需時間雖增加 0.5 3倍,主要為人為因素所致,非因剪草高度差異所致 ,剪草高度應不致於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大增,此亦有被告 所提華陽企業社估價證明書附卷足參,原告上揭主張,自 無可採。縱使原告因修剪草長「至地面起算實際草長2公 分」,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被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 上利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決標後大規模於6.2公頃之土地範圍植樹 ,致原告不得使用機械剪草,另行雇工剪草增加支出,剪草 之勞務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得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勞 務採購契約條款第20.2條第3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至6 月因此增加之剪草勞務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植栽樹木之約定,原告可依約自行決定割 草方案,人力或機械剪草均屬原告之施工方法,並無變更合 約內容,且原告施作面積縮小,反而得利,減少施作費用, 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項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 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 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31號裁判可參)。兩造所約定之總工作面積為168公頃, 被告於契約成立後陸續分次栽植樹木,致兩造發生爭議之 面積為6.2公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議之植栽面積 僅占總工作面積3.69%,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附加契 約條款復無被告不得新種及變動植栽之約定,是以被告於



契約成立後於原告剪草範圍作一部分植栽之新種或移植, 並未對締約當時施工現場地形地貌之履約條件造成劇烈之 變化,仍應在原告訂約時所能預見之範圍;又兩造爭議之 系爭6.2公頃植栽範圍原本即非完全空曠平坦之區域,其 上已有樹木、房舍、溝渠、圓形廣場等,有照片及剪草區 域面積圖在卷可稽,原告於締約當時已得預期該區域無法 完全以機械大規模施作剪草,仍應加以人工施作剪草,其 於締約時對施作方式之估計,不因被告於該區域新栽種樹 木而有大幅不同,自難認原告之經營成本因此大幅超出估 算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況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種樹而增 加之剪草成本支出,經估算金額為43,935元,相較於系爭 契約總價39 5萬1080元,對原告權益之影響並非鉅大,難 認原告依原訂契約內容履行,將出現鉅額虧損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決標後大規模於6.2公頃之 土地範圍植樹,片面改變剪草區域之地形地貌,大幅增加 原告施工成本,倘按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將對原告顯失 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洵無可採。 ⑵兩造爭議之植栽面積僅占總工作面積3.69%,且原本施工 之地形地貌已有樹木、建物及其他公用設施等,被告陸續 分次於6.2公頃範圍新種及移植樹木,尚難認為嚴重改變 施工範圍之地形地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一次大 規模種植樹木之行為已嚴重改變施工範圍之地形地貌,顯 然構成契約內容重要基礎條件之重大變更,因此被告之行 為已該當於系爭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項規定契約變更之 情形,自無可取。再者,被告植栽樹木時須翻土、除草, 自不利新草生長,為一般常識,故被告植栽樹木反而減少 原告施作新樹及新植樹周圍剪草範圍,原告之剪草施工成 本如何大量增加,不無可議,縱使原告因被告新種或移植 樹木致施工成本增加,被告既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 ,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條 款第20.2條第3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減少打草高度所增加之勞 務費用,及因新種或移植樹所增加之勞務費用,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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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