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25號
TCDV,97,訴,925,2012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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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劉桂娘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   告 劉文京即被告劉祥.
      劉子藝即被告劉祥.
      劉文助即被告劉祥.
      劉承南即被告劉祥.
      劉秀珍即被告劉祥.
      劉采湘即被告劉祥.
      劉季姍即被告劉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為被告劉祥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佐參);裁 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 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 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祥霖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 秀珍、劉采湘劉季姍,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劉祥霖之戶籍謄 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藉謄本影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祥霖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本件民事判決雖於99年 10月13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劉祥霖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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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