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余美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22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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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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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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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琩有限公司陳猷寶│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10月10 │58,493元 │BA0000000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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