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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33號
TCDV,101,訴,633,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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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葉本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1年2月14日之起訴狀中,當事人欄 所記載之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並未據記載其等之 住所或居所,以致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被告張崇信、陳鶴 潭、林憲政之起訴程式顯然不備,為此,命其於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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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