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5號
TCDV,101,訴,205,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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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江靜堅
      童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三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童慧娟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靜堅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靜堅於民國(下同)83年6月7日向原 告聲請房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241元 ,及自民國9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江靜堅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98年4月17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34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童慧娟所有,因被告2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江靜堅 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得訴請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靜堅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上開債務,及於98年4月17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童慧娟所有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因擔任訴外人賴誠吉之保證人, 以致財產被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無人購買遭撤查封,財產被 查封期間均由妻子即被告童慧娟養家,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童慧娟,並非脫產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童慧娟則抗辯:被告江靜堅有拿伊的錢,所以伊有權利 要求被告江靜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靜堅尚積欠原告1,417,241元,及自民國91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江靜堅 於98年4月17日,將原本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童慧娟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靜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妻子被告童慧娟所有,係屬無償行為等語,雖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江靜 堅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慧娟之原因係「贈與 」,顯見被告童慧娟並未支付被告江靜堅任何對價,即經移 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至被告2人雖抗辯:被告江 靜堅之財產被查封期間,均由被告童慧娟養家,且被告江靜 堅有拿被告童慧娟的錢等語,惟被告童慧娟係為養家而為支 出,即非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為支付,被告 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童慧娟支付被告江靜堅金錢 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對價,故被告童慧娟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支付對價予被告江靜堅,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贈與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一)為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等要件,即得為之,且此 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承 前所述,被告江靜堅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未清償,而據原告 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江靜堅名下土地、房 屋、車輛、投資共計價值1,25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是原告對該被告江靜堅之債權,顯無可能因而 獲得滿足,由此可見,被告江靜堅在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童慧娟所有之後,其名下其他財產, 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江靜堅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慧娟所有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復 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其另請求被告童慧娟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靜堅名義, 符合前引同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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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