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何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武明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元太營造 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讓渡與原 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載「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一 期款(訂金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 支付甲方(指被告)72萬元,但因甲方尚有欠稅714,542 元 ,簽約後以繳稅為優先。」故雙方嗣後約定該第一期款即由 原告先行代被告繳納712,043 元之稅款作為給付,此亦有原 告代被告繳納稅款712,043 元之繳款收據為憑。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所載甲方(指被告)之保證責任「一、 保證於股權讓渡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雙 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 含五年內呆帳打銷紀錄)、三年內退補票紀錄、積欠未繳稅 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情事。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認定損及權益甚大,可 向甲方要求退還之前已付價款,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溯 ,甲方絕無異議…。」茲因原告簽約後即積極查詢元太營造 有限公司對外有無負擔債務等情事,以免於股權讓渡後,於 原告營運期間遭致債權人之求償,致權益受到影響,嗣經發 現元太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訴外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992,556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書節本為憑; 積欠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31,145 元,及自91年8月1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32 號民事判決節本;積欠中河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934,333 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 90 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節本可稽之;積欠茂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61,318元及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此有91年度中簡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節本可稽之 。上開債務之本金、利息累計迄今已逾千萬元以上,原告於 獲悉元太營造有限公司對外負有上開債務,業已於100 年12 月1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2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 到存證信函起十日內處理上開債務,若迄未處理或未告知上 開債權債務處理結果時,原告即以該存證信函到達後第十一 日解除「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已逾十日迄無作任何表示。爰提起本訴,併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該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當應將原告已代繳之稅款712,043 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100 年8月9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712,043元,並自100年8月9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何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份、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1 月稅額 繳款書二紙、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二紙、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一紙、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1253號存證信函及回 證一份,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6 號、91年度3532號、90年 度923號、91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節本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保證於股權讓渡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 (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 貸(含五年內呆帳打銷紀錄)、三年內退補票紀錄、積欠未 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情事。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認定損及權益甚大
,可向甲方要求退還之前已付價款,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 追溯,甲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元太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尚積欠訴外人茂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2,992,556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積欠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31,145 元,及自 91年8月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積欠中河水電瓦 斯工程有限公司934,333元及自90年3月3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積欠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1,318元及自90 年9月10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56號、91年度訴字第3532號、90年度訴字第923號、91 年度中簡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主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視同 自認在卷,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上開債務,惟 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清償證明,是被告顯已違系爭契約書第11 條第1 款之保證責任,原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先前給付之元訂金款。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繳訂金712,043元,及自繳納訂金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 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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