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被 告 蔡介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80萬元,約定借期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20年1月14日 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 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4 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詎被告除部分利息清 償外,繳至100年10月17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380萬元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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